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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平均工資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74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平均工資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要旨

平均工資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全文內容

一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二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三十之數額。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3 年 4 月 9 日(83)台勞動二第 25564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平均工資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由內政部於民國 74 年 12 月 21 日發布,要旨:平均工資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