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31 號預覽 ↗
發文 91.08.02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陳稱上開欠稅係遭冒用身份,其為受害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翁○○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停止執行乙節,因該刑事案件尚待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判決確定,且本案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異議人所陳,為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亦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