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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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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函釋命中
函
一、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即為給予其改善期限,事業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內,積極辦理改善事項,俾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並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該報請檢驗即已是送達主管機關。於期限內未能完成改善者,其違規行為較限期改善之違規行為更甚,才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該按日連續處罰乃處分其未完成改善,屬行政
執行罰
,亦應處分至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證實其已改善之日暫停。主管機關對暫停處分之事業應進行查驗,經查驗未符合規定者,即應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處分及暫停處分並無不當,亦無悖法令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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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8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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