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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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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111.05.05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業已侵 害異議人:○○○、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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