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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備具抵銷適狀,始得為之,所謂「抵 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
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備具抵銷適狀,始得為之,所謂「抵 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又抵銷方法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性質為形成權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 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必要
法律字第 10603504930 號
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備具抵銷適狀,始得為之,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又抵銷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性質為形成權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必要
法律字第 10303504170 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62 條規定參照,修法後改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以儘量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並保護被認領修正後涉外人之利益;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為撤銷,係屬形成權,並非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適用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2 項、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4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一)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司法院 76 年 2 月 20 日 76 廳民二字第 1889 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承受,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定期通知異議人是否願依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承買,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具狀聲明願依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承買,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同標其餘土地之承受人有無繳足價金而有異。則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 7 日內一次繳清價金,並載明逾期以棄權論,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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