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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534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該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亦已侵害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2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抗告得受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由,予以駁回。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僅無視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所區分,忽略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已分別就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定有明文;並將屬於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權利,而應為非財產權爭議之扶養事件,予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關於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之規定;又不採法院實務曾認家事非訟扶養事件不應受前揭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之見解。故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平等權與訴訟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家族成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關於認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6萬8,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聲請人之再抗告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上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是否屬非財產權事件,以及家事非訟事件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泛予爭議,並逕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1號

114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1年4月2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遭主管機關以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1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上開二裁決書內均記載罰鍰之繳納期限,逾期未繳納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期間及繳送駕照之期限;以及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分別自92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等易處內容。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且未提起救濟,主管機關乃於92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分別註銷聲請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聲請人不服,於109年8月24日始向主管機關請求確認註銷上開汽、機車駕照之處分無效,經主管機關函復註銷駕照並無違誤等語,而未予允許,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未明文規定之事由,據以認定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限制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法律見解已違憲。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6年3月6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7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9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規定四),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系爭規定二、三、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7條、7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9條(嗣已於101年9月6日刪除)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1號、第531號行政判決(下併稱系爭桃園地院行政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四)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審酌聲請人於92年間收受原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救濟,然聲請人斯時非無救濟之途,卻怠於行使救濟權利,即無許聲請人於時隔18年後,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部分及主管機關依該易處內容所為之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影響法安定性;尤以聲請人之駕照經註銷後,自93年12月23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因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為警當場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主管機關作成裁決處分等情,足見主管機關業已本於註銷聲請人駕照之處分,認定聲請人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駕照駕車,而作成其他裁罰處分,聲請人對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應認聲請人不得於110年再提本件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判決前開論斷,認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經查:1、系爭規定一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二至四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訴法上述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84條第3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桃園地院行政判決亦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0號

114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聲請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前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換發無線廣播執照(下稱換照),案經通傳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准予換照。聲請人不服,循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及關於99年行政院所為撤銷聲請人前次換照處分附款之訴願決定無從作為聲請人本次換照申請之信賴基礎,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第80條規定之法官依法審判原則,並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廣電自由、財產權、營業自由及訴願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四章之一暨其中之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給予公設廣播事業優惠性差別待遇,允許其無須適用一般申請程序及實體要件,即得申請經營廣播事業,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且違反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對人民言論自由、廣電自由、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之保障。 (三)綜上,爰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獲核發18紙無線廣播執照,其中8紙執照前經通傳會以99年7月1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4541號函(下稱99年換照處分)核發,包括音樂網及寶島網(下合稱兩網)使用之頻率(下稱系爭頻率);另10紙執照則經通傳會以同日發文字第09941044540號函核發,有效期間均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嗣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通傳會申請換照,案經通傳會以原處分許可換照,將原18紙無線廣播執照整併發給無線廣播執照1紙,有效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於說明八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基於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的分配、力求普遍均衡的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下稱系爭釋照規劃)案,聲請人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使用之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系爭頻率,通傳會通知聲請人繳回系爭頻率時,聲請人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系爭頻率,不得請求補償;通傳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聲請人兩網使用系爭頻率部分等語(下稱系爭附款)。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而聲請人又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係認通傳會於原處分作成後,業以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廢止原處分關於核准聲請人使用系爭頻率部分,並以同日通傳資源字第10500553650號、第10500561320號函(下併稱系爭核配函),將系爭頻率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及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使用,基於促進多元文化發展與保障客家族群、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旨,通傳會核配系爭頻率予原文會及客委會使用,實具有重大公益及必要性,縱系爭核配函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惟仍不該當「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事,即不符合通傳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核配函之要件,又基於無線廣播頻率物理上的唯一性,原處分因通傳會執行系爭附款,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判決因此認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尚非認通傳會廢止系爭核配函,須有消極事由,且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始得為之。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係認廣電法規定廣播事業之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執照;廣播執照有效期間9年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對於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的回復,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廣電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通傳會依廣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許可聲請人換照之原處分,核屬裁量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通傳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處分附加條款。另以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遏制匪播」政策終止後,原核配系爭頻率之目的已不存在,通傳會即有收回該頻率之權力,聲請人亦有繳回之義務,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並未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至系爭頻率收回後應如何核配,與聲請人所負繳回系爭頻率之義務,係屬二事。並以原判決已就通傳會為配合系爭釋照規劃案的需要,故於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符合處分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亦敘明通傳會於99年換照處分附加之類似附款,雖遭行政院99年訴願決定撤銷,然情勢已有變遷,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並不及於本件申請案及原處分,99年訴願決定無從成為聲請人之信賴基礎等由,認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綜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論斷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29號

114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26號

114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於駕駛聲請人二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時,僅係下車查看情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竟基於違規取得且變造之證據,反於事實認定聲請人一無故於車道中停車並加以裁罰;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聲請人二並未犯錯之情形下,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亦影響聲請人二之公司營運生存機會,而構成重複裁罰。聲請人二人乃分別認前開二裁罰均有不當,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爰各請求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聲請人一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無理由部分(即本件聲請意旨部分)予以駁回,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二,聲請人二遲至114年3月3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亦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25號

114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聲請人為陳情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裁定之承審法官,有涉犯貪汙、滅證、吃案、隱匿共犯、瀆職及未審先判之情,爰請求憲法法庭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90號之命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112年11月8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持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又系爭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23號

114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97條、第298條、第30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3條、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或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第165條或憲法價值等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及該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19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案由: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及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4項)規定,對於應稅貨物中「代水泥」定義、試驗標準及認證機構未為明確說明與規範,均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堪認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至遲於此前即已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4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及四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四業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4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判決五部分,聲請人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8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金融帳戶遭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未調查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亦未釐清第一審法院裁判是否有誤,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限制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允許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顯牴觸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7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不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過度限縮再審程序之開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刑法第1條、第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聲請人誤載為第1條)、第416條第1項、第420條第3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亦有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張秋田部分抗告無理由、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張秋田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核係徒憑一己之主觀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6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同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後,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本案雇主知悉聲請人有不適任工作情形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為規避除斥期間之適用,逕改以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均未審酌上情,未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雇主契約終止權之期限,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另上開各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設有除斥期間,同有上開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3月2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聲請人確有符合系爭規定所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雇主依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規定係雇主需經預告而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係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可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必要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另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系爭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5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除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外,其餘一律以未達「有極高度之可能性而應受有罪判決判斷」之門檻為由,遽予駁回聲請,所採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殊屬苛酷,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未如刑訴法第258條設有因偵查是否完備而為不同處理之規定,亦未賦予告訴人有補強被告犯罪嫌疑之機會,導致無蒐證能力,原仰賴公訴制度之告訴人,因檢察機關未實際進行偵查,逕以欠缺訴追要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系爭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僅能基於不完備之偵查結果,審查被告犯行是否已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無異對視為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增加不合理之訴訟障礙,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徒空言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過苛,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刑訴法第258條規定之再議制度與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聲請准許自訴制度,雖均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惟再議制度是由上級檢察官對下級檢察官行使檢察權偵查終結所為未提起公訴之決定進行審查,性質上屬內部監督機制;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由法院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二者性質不同,制度內容設計亦依其性質而各異其趣。再者,聲請准許自訴案件,為利法院為妥適決定,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3項、第4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准駁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前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聲請意旨指法院僅能執不完備之偵查結果,為准駁之依據,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增加不合理訴訟障礙,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4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所以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係因該聲請案之承審法官枉法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致,是受理抗告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既已核准聲請人之交付光碟聲請,卻命聲請人負擔抗告費用,以及受理再審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命聲請人負擔再審費用部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25號解釋所闡示:「……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負擔……」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僅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諭知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於法有違,且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無相對人之聲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抗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等為由,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無相對人之聲請案件,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3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案由: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就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為具體明確之規範,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判決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欠缺具體授權,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其使公有出租耕地之承租人於耕地經依法撥用時,未能依核准撥用當期之土地市價三分之一受領補償,使公地撥用與土地徵收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不符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緣彰化縣政府與聲請人間就公有之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經無償撥用為道路用地,彰化縣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聲請人對按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數額有異議,乃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計算補償金,經系爭判決以:私人出租耕地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始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地,然系爭土地自始迄經行政院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無償撥用後,均為彰化縣所有,並非私有,原所有權利人並無何得喪變更之情形,故無徵收之問題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暨就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之補償制度設計之當否,泛為違反平等權保障意旨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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