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合法要件
合法上訴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包括:原判決須屬於可以聲明不服的判決、上訴須合於法律規定程式,並遵守不變期間、未捨棄上訴權、須對不利益的判決為之、須有當事人能力、須有訴訟能力及須依法繳納裁判費…等
加重其刑
意指於量刑時加重被告之刑度,實務上又可區分為「總則加重」與「分則加重」,屬「總則加重」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改變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不受影響(例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屬「分則加重」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特定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其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例如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規定)。
具結
證人或鑑定人應於陳述前,以結文保證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作證或鑑定的程序。簡言之,即是證人或鑑定人在法庭上所做的保證,用來保證其在法庭上說的是實話 。
公證遺囑
民法規定五種遺囑方式中的一種。原則上,要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用嘴巴說出遺囑的內容,還要有兩個見證人在場,大家都要簽名才算數。遺囑的方式,法律有嚴格的規定,一定要全部符合,遺囑才有法律的效力,不可以草率,相關規定可以參考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
承攬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等工作完成,應支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例如:甲向乙承包室內裝潢工程,約定裝潢完成,乙應給付100萬元報酬,甲與乙間就是成立承攬契約。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參互印證
互相參考以為證明、交叉比對
合議審判
是指審判法院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而進行判決。例如:甲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乙法官擔任陪席法官、丙法官擔任審判長,案件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共同合議審判之制度。
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論理法則
以邏輯分析的方法進行判斷與推理的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