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原 告 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桃園縣○○鄉○○○段○○○○段第○○、○○○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辦理非都市農地變更為環保用地事宜(即將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下稱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兩造於民國94 年3月24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94年3月28日簽立確認書,再度協議並確認費用為80萬元,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業已由原告另委任聖美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美公司)協助於96年4月3日完成,然被告僅給付費用60萬元,尚積欠20萬元報酬未給付,經多方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本件土地使用變更事宜係由被告另自行委任訴外人聖美公司辦理,並於96年5月10日支付聖美公司9萬元之報酬。原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則請求給付委任服務之報酬即無理由,又退步言之,即便法院認定聖美公司係由原告委任作為履行義務之輔助人,由聖美公司完成本件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後,被告仍有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既已支付9萬元報酬予聖美公司,亦應就此部分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委任原告就桃園縣○○鄉○○○段○○○○段第○○、○○-○地號系爭2筆土地辦理非都市農地變更為環保用地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兩造相繼於94年3月24日、94 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確認書,約定報酬為80萬元,此有同意書、確認書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10062號卷宗第4、5頁)。 ㈡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限定履行期間,被告於簽署確認書時交付60萬元,並約定尾款20萬元於委任項目完成後給付,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尾款20萬元。 ㈢原告於94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聖美公司簽立聖美公司報價單,約定:「聖美公司應負責申辦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1件(包括:1.現勘及書件收集。2.府內會勘及資料彙整。3.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4.地政、水利、工務、建設、農業、交通、公所各單位計畫書會審。),費用總價30萬元,付款方式:訂金30%;取得興辦同意函後:應付款40%;土地變更編定完成後:應付款30%)。」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宗第55頁)。 ㈣訴外人聖美公司於96年4月3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㈤被告於96年4月10日開立到期日為96年5月10日、面額9 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聖美公司,該支票業已兌現。 ㈥本件被告曾以系爭委任契約已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60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完成土地使用變更事宜,被告應給付尾款20萬元,而被告則以前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應為:㈠系爭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是由何人委任訴外人聖美公司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業已完成,故被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詳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與實務上所稱「爭點效」。查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上揭確定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曾主張兩造委任契約於96年4月9日合意解除,而系爭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是由其事後另行委任訴外人聖美公司完成,與本件原告無關等,經本件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使用變更事宜係由其委任訴外人聖美公司於96年4月3日完成,無所謂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辯,而「本件原告是否有權收領酬金」經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並為調查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根據證人即負責辦理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之聖美公司員工歐陽○華之證言及本件原告提出之聖美公司報價單1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卷宗第55頁、第66-69頁),認定訴外人聖美公司係受本件原告所委託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並與本件原告簽立聖美公司報價單,約定報酬30萬元,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聖美公司70%之報酬,剩餘30%之報酬即9萬元原約定應於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完成後給付,惟因本件原告未給付,嗣乃由本件被告支付訴外人聖美公司之事實,並以訴外人聖美公司既係受本件原告之委託辦理上開土地變更使用事宜,即為本件原告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其履行委任事務所為自應視為本件原告所為,判斷本件委任事務即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既已由聖美公司完成,則依約本件原告自有權收領報酬甚明等,並已確定。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該前經法院所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而係由被告另自行委任訴外人聖美公司辦理等語,顯無足採。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尾款20萬元於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完成後給付,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是被告自有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固屬有理由。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第3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訴外人聖美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使用變更事宜之尾款9萬元,本應由原告負擔給付報酬之債務,然本件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聖美公司為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是被告對原告有上開9萬元債權,則雙方互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且依照上開債務性質,其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且兩造間更無不得抵銷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等債權與本件所積欠未繳之委任報酬相抵銷,自屬合法適當。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委任報酬債權20萬元之請求,自應於9萬元之範圍內消滅。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20萬元,扣除抵銷之部分後僅餘11萬元(計算式:200,000-90,000=110,000),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