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74 號被付懲戒人 楊炳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楊炳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炳禎,多年來有召妓行為,甚至於上班時間召妓,並長期經營古董交易買賣,且經常賭博,甚至不顧法官身分,與有案在身之被告共賭,嚴重傷害司法人員端正崇高形象,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至鉅。核其行為有違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事實: 被彈劾人楊炳禎於 68 年 9 月 30 日自司法官訓練所第 16 期結業,先後擔任嘉義、臺中地方法院候補推事,臺中、板橋、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推事,及桃園、板橋、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自 82 年 5 月 25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迄今,為資深法官。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多年來有召妓行為,甚至於上班時間召妓,行為不檢: 被彈劾人在本院約詢時表示:伊自 95 年起,除生病住院之前後時期外,平均約 2 個月召妓 1 次,最近 1 次在今(99)年 5 至 7 月間,地點在臺北市○○○路星辰飯店等地,其中曾在上班時間召妓。又依檢調通訊監察譯文,楊炳禎法官於 96 年 8 月 27 日(週一)下午 3時餘之上班時間,打電話召妓,透過應召業者要求提供花名「甜甜」之女子於下午 4 時前往星辰飯店。於 96 年11 月 14 日(週三)下午 1 時 25 分之上班時間,打電話聯繫花名「娃娃」之應召女子,約定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前往星辰飯店 609 室。而被彈劾人在 96 年 8月 27 日及 96 年 11 月 14 日之上班時間均查無請假紀錄。 (二)長期經營古董交易買賣: 楊炳禎法官在本院約詢時表示:「我的財產目前估計約為3 億元。我財富增加是因為我長期在古董的研究經營所累積的。財產的來源是自然增值的,其中包括我岳父母給我太太的,有投資股票賺的,也有文物增值的。我的財產主要是從古物投資及互易買賣來的,這是因為我花了很多時間去研究古董的歷史,花時間去整理古董。並藉由古董系列化買賣、交易提升價值,所以才累積財富。」並稱伊於歷史博物館舉辦第 2 次展覽後,在今年 7 月 21 日將部分收藏之古物以新臺幣(以下同)2 億 5,000 萬元價格賣給徐姓臺商,已收受該臺商 8,000 餘萬元匯款。又曾在臺北市○○路寶船日本料理旁承租 1 樓店面,開設名為「讀書樓」之工作室,稱:「我在開設讀書樓的時侯,以每月 1 萬元聘請工讀生,讀書樓只是工作室,不是店,平時都關著不對外營業,只供好友及同好買賣交易,付款的方式是以開甲存支票交易。古董的交易金額小的用現金,金額大的就開票,也有累積現金再存入銀行」。另查對楊法官所提供近 10 年來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資金往來頻繁,金額龐大,顯然長期從事古董之交易買賣行為。僅統計今(99)年 1 月 1 日迄 8 月 20 日其帳戶相關資料,即有現金存款 5 筆,金額共 1,055 萬 9,900 元;大額現金提款 8 筆,總金額為 445 萬 9,000 元;他人匯款 28 筆,總金額為 4,571 萬 7,100元;收受他人支票 19 筆,總金額為 2,927 萬元;交換票支出 39 筆,總金額為 2,152 萬 7,000 元。 (三)經常賭博,甚至不顧法官身分,與有案在身之被告共賭:媒體報導楊炳禎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設有密窟,由梁姓女子主持,供有案在身的被告打麻將,其中涉嫌臺北市工務局貪污弊案的前市議員許富男就常到該處打牌,而楊也毫不避諱地和有案在身的被告打牌等情。詢據楊炳禎法官稱:「媒體說我在建國南路有打麻將的房子乙節,我確實有打麻將,媒體中的大陸女子是建國花市賣玉的梁女士,她是我 3 年前在建國玉市(註:花市)認識的,地點是她租的房子,我家因無法招待企業家打麻將,所以介紹幾個好朋友去打麻將,梁小姐負責接待並準備飯菜,打完贏的人就給她吃紅,他們再拉好朋友去聚會,我曾與許富男打過 3、4 次麻將,但他非我審理案件的對象,他不是我帶去的,我承認我的人脈太複雜了,但從無利用麻將去關說案情、收賄或涉及詐賭,我打麻將是 500 至 3,000 元底,輸贏在 1 萬多左右,頻率不一,有時1 週 2 次,有時 1、2 個月才 1 次,有時是我下班後到梁女士處吃飯,與好友聊聊就離開。」。 (四)楊炳禎法官於本院調查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表示深感悔意,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又被彈劾人多次召妓行為失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認為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品德操守不佳,有損司法信譽」之規定,經該院 99 年度第 5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依上開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議司法院移送本院審查。司法院經審酌後,認為楊法官涉嫌收受賄賂行為及品德不佳、言行不檢,屬嚴重之失職行為,爰於 99 年 8 月 13 日函送本院審查,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該員職務。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 (一)召妓部分: 被彈劾人在本院約詢時,坦承多次召妓,雖辯稱伊被監聽5 年,難有人能受此放大鏡之檢視而無瑕疵云云,然法官職司審判事務,本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自重自愛,日常生活更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其所為顯係違反法官守則第 1 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又關於在上班期間召妓乙節,被彈劾人固辯稱:法官採包工制,其未依照上下班的時間在辦公室,習慣提早到院並將卷帶回家熬夜寫判決,中午及下午時間因體力不支,屬其休息之空檔。否認媒體報導每週僅上班 2 天,判決書皆由助理代寫等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員工出勤管理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上午 9 時至 12 時 30 分及下午 13 時 30 分至 17 時為各單位人員均應在勤之核心上班時間。且縱因法官工作繁重而不宜硬性管制在辦公室之時間,亦難以作為上班時間召妓之理由。 (二)長期經營古董交易買賣部分: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該條所謂之「經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鈺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7 年 10 月 2 日(67)局二字第 21103 號函亦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之風氣,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其財產主要來自古物投資及互易買賣所得,並經由古董系列化買賣、交易以提升價值等語。且查對楊法官近 10 年來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資金進出頻繁,金額龐大,顯見被彈劾人長期經營古物之交易買賣,具有以營利為目的,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性質,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賭博部分: 被彈劾人自承經常在臺北市○○○路梁姓女子租屋處打麻將,牌局以 500 元至 3,000 元為底,輸贏在 1 萬多元左右等語,核其所為,已違反法官守則第 1 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 6 點「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被彈劾人猶不止於此,更不顧法官身分,與有案在身之前臺北市議員許富男打麻將 3 至 4 次,而許富男因涉及臺北市工務局瀝青弊案,於 95 年 6 月 13 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求處無期徒刑(99 年 8 月 6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收賄、藉勢藉端勒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 18 年 6 月)。被彈劾人雖辯稱許富男非其審理案件對象云云,然經常賭博之行為已屬不當,身為法官,竟多次與有案在身之被告打麻將,自屬違法失職且情節重大。 綜上,楊炳禎身為資深法官,未能依循社會大眾對法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嚴守分際,謹慎自持,避免外界物議,竟多次召妓,長期經營古董交易買賣,且經常賭博,甚至不顧法官身分,與有案在身之被告共賭,嚴重傷害司法人員端正崇高形象,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核其所為有違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 1:被付懲戒人監察院約詢筆錄。 附件 2: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報告。 附件 3:被付懲戒人 96 年勤惰紀錄。 附件 4:被付懲戒人帳戶交易資料。 附件 5:被付懲戒人帳戶分析表。 附件 6: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第 5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附件 7:司法院 99 年 8 月 13 日乙台人三字第 0990019434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涉嫌召妓行為部分: 對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稱之召妓行為,申辯人已就指摘屬實部分主動誠實自承並於監察院約詢中詳細說明,就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此行為不檢部分不再說明,尚祈參酌申辯人歷來陳述。 二、涉嫌長期經營古董交易買賣部分: (一)依銓部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銓華參字第 30064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84)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經營』與『投資』既各具意涵,則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二)因繼承而擔任所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監察人者,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3 年 5 月 12 日(83)臺會義議字第 1231 號函釋略以:「查依公司法規定董事之產生,係由股東選任,並無當然繼承之情事。公務員因繼承股權而被選任為董事者,應就擔任公職或公司董事二者擇一,否則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至繼承股權僅為股東,但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亦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三)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者,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四)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等實務見解以觀,申辯人純粹僅係古董轉讓之投資行為,絕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 (二)按所謂「規度謀作」,係指藉由一定之人事組織、制度、規畫等以為營謀而言。此部分申辯人除以每月 1 萬元僱用 1 人打掃清潔外,平日大門深鎖,無人管理,未曾行銷,未僱用職員,未設立會計帳簿。易貨轉讓,僅限於同好之間,未曾事前規劃,與不相識之人亦未曾買賣,與一般「開店作生意」不同,與「規度謀作」尚屬有間,實不得以「經營商業」論之。 (三)古董收藏對於申辯人而言,性質上不失為理財與興趣之結合,如同國家建設,財政經濟之擘劃完善為裕國裕民之道,精準正確之理財投資必然增值。古董收藏過程中,經常會有同好提出古董互易或轉讓之請求,以數件古董換取 1件而再補差價之交易情形所在多有,各收藏家亦藉此提昇收藏水準,故申辯人帳戶記錄雖看似金流頻繁,但經逐筆詳細比對即可知悉此為古董收藏交易過程之必然現象。更有甚者,申辯人近年因身體健康每下愈況,早已萌生退休之意,故自申辯人銅爐展後,即陸續將 30 餘年之收藏讓渡予徐姓臺商成立美術館。徐姓臺商按件付款,分 11 筆匯入款項,實係 1 次轉讓,非 11 筆交易,此由彈劾案文附件 5 該徐姓臺商 11 次匯款均係同日為之可知。彈劾案文未比對申辯人帳戶於 99 年間與 99 年前資金往來變化情形,指稱申辯人今年以來收受他人匯款、支票及交換支票高達數十筆,遽以申辯人帳戶進出頻繁且金額龐大為由,逕行認定申辯人投資暨收藏行為係屬「經營商業」而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有違,此與事實出入甚大。 三、涉嫌賭博部分: 申辯人年事已高,為免日後老年痴呆,閒暇時與好友打牌消遣,此為申辯人坦承不諱。申辯人之麻將牌友多係相識一、二十年以上之好友,好友邀約,申辯人自然較無戒心。許富男君係經政界友人介紹,申辯人只知其為民意代表,不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申辯人既未承辦該案,牌桌上亦無人提及許君官司纏身,申辯人無從察覺許君係屬刑事被告。申辯人於知悉許君背景後,即未再與許君往來。彈劾案文未能詳查前因始末,逕以申辯人曾與許君打牌為由,認定申辯人違法失職且情節重大,實有誤解。 四、申辯人擔任法官職務 30 多年來,考績年年甲等,從無廢弛公務之情。擔任襄閱庭長及審判長時,盡忠職守,未曾怠忽職務而影響任何當事人權益,如此犧牲奉獻司法工作 30 餘年,竟因一時失慮,行為涉有不檢而完全毀於一旦,申辯人深感極度懊悔,申辯人對於監察院指摘之召妓及打牌等不檢行為皆主動說明,充分配合調查並就指摘屬實部分坦承不諱。然日前臺灣高等法院同仁爆發收賄弊案後,媒體對於司法官之一舉一動除以放大鏡檢視外,競為誇大不實之報導。申辯人身為法官,私德部分雖應以高道德標準檢視,申辯人於監察院及司法院詢問時均坦承面對,竟遭媒體刻意渲染抹黑,申辯人雖多次興起對外澄清之念頭,但惟恐又遭斷章取義,故對於各方質疑、責難、訕笑、揶揄,申辯人只得概括承受。事發後,申辯人鎮日足不出戶,夜夜難眠,精神幾乎崩潰,健康已亮紅燈,此種煎熬絕非筆墨可得形容。申辯人已因行為不檢一事付出慘痛代價,在此期間申辯人除痛定思痛並記取教訓外,擬於卸下公職後投入法律扶助志工之列,回饋社會。懇請貴會勿受媒體不實報導影響,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及申辯人事後態度等,而為妥適之處分。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有關被彈劾人長期經營古董交易買賣部分,按行政院 52 年5 月 28 日台(52)人字第 3510 號函稱:「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公務員經商限制規定向採從嚴解釋。」亦即「經營」一詞之認定,應採取廣義解釋,尚難以被彈劾人所辯未有設簿記帳、未僱用職員或行銷,及交易對象為同好等情,即遽以排除該條之適用。再者,如因帳戶內偶有支票或大額金錢出入,或可辯稱為雅好古董之收藏行為,然被彈劾人帳戶進出頻繁,金額龐大,且非僅 99 年如此,而係長期為之,未有間斷,此觀之附件 4 被彈劾人 10 年來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明。況被彈劾人自承其財產主要來自古物投資及互易買賣所得,其花費大量時間進行古物之研究整理,並經由古董系列化買賣、交易以提升價值等語,因此被彈劾人辯稱其僅投資古董轉讓,而未有經營行為,應不足採。 二、餘被彈劾人召妓行為不檢及賭博之違失事證,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酌被彈劾人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違法失職乙案,前受鈞會通知應於 99 年 12 月 15 日偕同梁女士到會應詢。然因本案已遭媒體惡意渲染,每每本案相關消息見報,多遭媒體以杜撰八卦新聞般刻意扭曲事實,為避免給予媒體補捉申辯人出席畫面之機會,杜絕媒體以捕風捉影、天馬行空等方式再次於本件司法風紀問題之傷口上灑鹽,申辯人不適於到會說明,特委請陳鄭權律師代為出席。 二、監察院彈劾文引用媒體報導申辯人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設有秘窟,並由梁姓女子主持,供有案在身的被告打麻將…云云,誤認申辯人私設招待所,供有案在身之被告打麻將。惟查,媒體報導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媒體所指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319 號 12 耬之 1,而該女子之全名為梁青,系爭房屋並非申辯人所有,而係梁青所承租,作為與子女二人居住之住所,有租約乙份可證。出租人傅大鑫為房東黃大明之小舅子。該屋係二十多年之老舊建築,佔地僅 60.54 平方公尺(約 18.31 坪),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建物之內部空間狹小且裝潢老舊,訪客活動空間嚴重不足,與一般私人招待所常見之氣派裝潢及豪華格局完全不符,按一般經驗法則以觀,系爭房屋根本不可能供申辯人作為私人招待所使用。詎監察院彈劾文未能實際查證,逕行引用毫無根據之媒體報導內容,遽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監察院承辦人員恐已受新聞媒體連日肥皂劇式之八卦報導而產生不利申辯人之先入為主印象,申辯人對此辦案方式深感不公與遺憾,特檢附相關具體事證說明原委,謹供鈞會卓參並自證清白。 三、古董收藏係申辯人多年培養之興趣,申辯人亦於古董收藏過程中有幸結交同好,如曾在國立歷史博物館舉辦個人收藏展之郭淑惠,即係申辯人結交之同好之一,此有古董收藏雜誌報導可稽,故申辯人偶爾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古董收藏同好間聚會交流使用,出入系爭房屋之人僅係古董收藏同好,絕非如媒體所報導係供招待大企業家。更有甚者,按上開報導以觀,古董收藏家於收藏古董過程中經常有同好提出古董互易或買賣之請求,以數件古董換取一件古董而再補差價之交易情形所在多有,各收藏家亦藉此提昇收藏水準,詎監察院彈劾文未能實際調查了解古董收藏市場中古董交易如何運作之情形下,竟僅以申辯人帳戶進出頻繁且金額龐大為憑,逕認申辯人投資暨收藏行為係屬經營商業行為而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有違,此與事實出入甚大,不足為採。 四、申辯人自承前於公暇時間曾有召妓之不當行為,申辯人對此亦懊悔不已。然申辯人除上開不當行為外,絕無涉及任何收賄弊案,否則按一般經驗法則,檢方理應早於 99 年 8 月11 日搜索申辯人住家及辦公室後儘速傳訊申辯人,以利案情之調查與釐清。更有甚者,檢方於上開搜索期日僅象徵性查扣「銅爐書籍一冊」、「支票存根一冊」、「存摺一本」、「申辯人收藏古物光碟乙片」,如申辯人確涉有重嫌,檢方豈有於搜索申辯人住所當日空手而歸後,未續行積極偵辦之理。職此以言,申辯人確未涉任何收賄弊案。有關申辯人涉案之新聞,皆係媒體捕風捉影,刻意扭曲事實,以醜化申辯人形象並藉此滿足一般讀者及觀眾對於八卦新聞之好奇慾望,核與真實出入甚大。懇請鈞會詳察,並就申辯人私生活不當行為部分給予妥適暨從輕之處分,實感德便。 五、證據: 附件一:臺北市○○○路○段 319 號 12 樓之 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件二:臺北市○○○路○段 319 號 12 樓之 1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附件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 附件四:古董收藏雜誌報導影本。 附件五: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有關被彈劾人賭博乙節,本院係就媒體相關報導詢問被彈劾人,並依其約詢時所述,認定其「經常賭博,甚至不顧法官身分,與有案在身之被告共賭」。至於被彈劾人「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設有祕窟,由梁姓女子主持,供有案在身的被告打麻將…。」等情,案文內已載明該段文字係媒體報導內容,非本院認定之事實。 二、有關被彈劾人長期經營古董交易買賣行為,已達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情,業經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敘明。 三、餘被彈劾人召妓行為不檢及賭博之違失事證,亦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仍請貴會審酌被彈劾人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理由
被付懲戒人楊炳禎於 68 年 9 月 30 日自司法官訓練所第 16期結業,先後擔任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法院候補推事,臺灣臺中、板橋、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推事,及臺灣桃園、板橋、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自 82 年 5 月 25 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迄今。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多年來有召妓行為,甚至於上班時間召妓部分 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起,除生病住院之前後時期外,平均約2 個月召妓 1 次,最近 1 次在 99 年 5 至 7 月間,地點在臺北市○○○路星辰飯店等地。其中曾於 96 年 8 月 27 日週一下午 3 時餘之上班時間,打電話召妓。透過應召業者要求提供花名「甜甜」之女子於下午 4 時前往星辰飯店。又於 96 年 11 月 14 日週三下午 1 時 25 分之上班時間,打電話聯繫花名「娃娃」之應召女子,約定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前往星辰飯店 609 室。而 96 年 8 月 27 日及 96 年 11 月 14 日之上班時間,均查無被付懲戒人之請假紀錄等情,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承認,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報告及被付懲戒人 96 年勤惰紀錄可稽,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二、長期經營古董交易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承租臺北市○○路寶船日本料理(寶船餐廳)旁某一樓店面,開設「讀書樓」,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僱用工讀生,而於上址交易古董。交易古董之付款方式為交易金額小者,以現金付款;金額大者,以甲存支票付款;亦有累積現金,再存入銀行者。被付懲戒人於上址長期經營古董交易,以累積財富。其間於歷史博物館舉辦第 2 次展覽後,於99 年 7 月 21 日,將部分收藏之古物,以 2 億 5,000 萬元價格出售予徐姓臺商並已收受 8,000 餘萬元匯款等情,為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所承認,並有被付懲戒人 10 年來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且經證人梁青於本會調查中證述:曾聽該筆買賣之介紹人說被付懲戒人曾出售古董上億元等語,可資參酌。 (二)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開設讀書樓,除以每月 1 萬元僱用 1 人打掃清潔外,平日大門深鎖,無人管理,未曾行銷,未僱用職員,未設立會計帳簿。易貨轉讓,僅限於同好之間,未曾事前規劃,與不相識之人亦未曾買賣,純屬古董之投資行為,與一般開店作生意不同,與規度謀作尚屬有間,實不得以經營商業論之。且其近年因身體健康每下愈況,早已萌退休之意,故自銅爐展後,即陸續將 30 餘年之收藏讓渡予徐姓臺商成立美術館。徐姓臺商按件付款,分 11 筆匯入款項,實係 1 次轉讓,非 11 筆交易。彈劾案未比對其帳戶於 99 年間與 99 年前資金往來變化情形,指稱其今年以來收受他人匯款、支票及交換支票高達數十筆,遽以帳戶進出頻繁且金額龐大為由,逕行認定其投資暨收藏行為係經營商業,此與事實出入甚大云云。 (三)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所謂「經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業務而言。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自承其開設「讀書樓」工作室,並僱人打掃,其財產主要來自古物投資及互易、買賣所得,其花費大量時間進行古物之研究整理,並經由古董系列化買賣、交易以提升價值等語。此有監察院之約詢筆錄可稽。又其帳戶金錢進出頻繁,金額龐大,且非僅 99 年如此,而係長期為之,未有間斷,此觀被付懲戒人 10 年來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明。足見被付懲戒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業務,自屬經營商業。其以上開情詞申辯並無經營商業,純屬投資行為云云,核無可採。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事證,亦臻明確。 三、經常賭博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 96 年起至 99 年 6 月止,有時 1 週 2次,有時 1、2 個月 1 次,在臺北市○○○路 1 段 319 號 12 樓之 1 梁青住處與友人打麻將,每次以 500元至 3,000 元為底,輸贏在 1 萬元左右等情,為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所承認,並經證人梁青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事證,亦已明確。 (二)至於彈劾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不顧法官身分,與有案在身之被告許富男共賭一節,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打麻將牌友多係相識一、二十年以上之好友,好友邀約,申辯人自然較無戒心。許富男君係經政界友人介紹,申辯人只知其為民意代表,不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申辯人既未承辦該案,牌桌上亦無人提及許君官司纏身,申辯人無從察覺許君係屬刑事被告。申辯人於知悉許君背景後,即未再與許君往來。彈劾案文未能詳查前因始末,以申辯人曾與許君打牌為由,認定申辯人違法失職且情節重大,實有誤解等語。經查證人梁青於本會調查時證稱:許富男偶爾來我家打牌,但次數不多,有打牌的話,只打 1、2 將;大家都稱他為許議員,我不知道許富男在法院有重大案件;我不知道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許議員在法院有案件,因被付懲戒人沒跟我說等語。證人許富男於本會調查時供證:我去梁小姐住處,並非去打麻將,是去找林先生;是魏老師與被付懲戒人打麻將,而我與魏老師合夥;我沒跟被付懲戒人提起我在法院有案子,我都交給律師處理等語。本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許富男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而仍與之打麻將。從而,被付懲戒人申辯其不知許富男係刑事案件被告等語,即尚非不足採信。 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冶遊、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資深法官,未能遵守法官守則,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不當的行為,竟多年來有召妓行為,甚至於上班時間召妓,並長期經營古董交易,且經常賭博,嚴重傷害司法人員端正崇高形象等情,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炳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