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08號原 告 徐○珺 被 告 李○開 訴訟代理人 李○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縣○○鄉○○村○○路○段鮮○餐廳用餐,因內急想至廁所,路中卻遭被告所飼養之大狗咬傷左小腿,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1元,被告飼養大狗,明知會咬人,卻未戴口罩,因此疏未注意,咬傷原告,故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對於其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大狗是綁在車庫內,離至廁所路徑有段距離,是原告自行進入車庫內而遭咬傷,而且大門上有牌示「內有惡犬」,因此認為已盡注意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被告對於伊所飼養之犬咬傷原告腿部,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741元等節均自認在卷,此部分堪認信實,惟被告仍以上詞置辯,經查: (一)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自行進入車庫行為始遭伊所飼於住宅內之犬咬傷云云,惟證人吳峻毅證稱:「96年6月17日約在下午6點多,我與原告及另外兩個朋友,同行至龍潭往○○村路上的一家餐廳,到了該餐廳後,因老闆與我的朋友認識,我與原告人在餐廳的廚房,因為想上廁所,就問餐廳人員說廁所在那裡,他指後方,說廁所在那邊,我就從後門先去上廁所,我經過被告住處鐵門時,狗就從樹裡衝出來,害我嚇一跳,我問過工作人員,所以才沿著牆走到廁所,等我上完廁所後,出來就看見原告踏入被告住所鐵門,就跳出來,而且當時腳上正流著血。當時鐵門是全部打開,狗在被告住所鐵門內,躺在樹下,綁狗的繩子很長,狗可以跑到鐵門口,人走進鐵門狗就會衝出來,廁所是在被告住所的後院,可以看到。如果當時鐵門關起來的話,我們就會繞路往後走。另外,餐廳工作人員有喊叫原告不要進鐵門,但還未來得及,原告就已經踏進去了被狗咬了」等語明確,並繪製現場草圖附卷可參,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進入伊住宅車庫內始遭犬襲乙節,即已無以採信,足認本件應係原告前往後方如廁行經被告住所鐵門,甫踏入之際,即遭被告所飼犬隻咬傷,而被告住宅鐵門毗鄰鮮○餐廳,常有不特定餐廳人員及客人經過前方,被告自應對所飼家犬為相當管束,避免誤傷他人,被告固認門上有警告標示,另餐廳人員亦有阻止原告進入等語,惟事發之時,該處鐵門既全部開啟,並未關妥,外人自難辨識鐵門上有「內有惡犬」字樣,又餐廳人員並非動物占有輔助人,不受被告指示,並無代被告履行管束動物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遣人管束動物之實,而縱餐廳人員有呼喊阻止動作,惟侵害同時間已然發生,難認對損害有生防免之效,此外,原告所受3×1公分撕裂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並因而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亦可認被告所飼之犬對人具有相當攻擊及傷害性,依動物種類、性質,被告應為相當管束,惟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占有之動物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41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就其餘請求32,259元部分,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另受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飛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吳峻毅旅費 500 元 合 計 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