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楊逸民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393,373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後興路 2段大池塘旁左轉駛至,竟未禮讓,而以車速每小時60公里速度貿然直行致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股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鈞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計有:1、醫療費用 139,785元。2、看護費用82,000元(以一日 2,000元計算)。3、工作損失 264,96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 15個月又10天,每月以勞工最低工資 17,280元計算)。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786,745元,因原告與有百分之50之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 393,373元(計算式:786745×50%=393373)。(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 述:被告雖主張訴外人王惠菁將其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且訴外人王惠菁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雖經慈濟綜合醫院診斷結果為「疑神疑鬼,想東想西for2-3yrs」,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1月27日,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以車損主張抵銷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93,3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後駕車由路旁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自應負較大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拔釘費用是否必需支付,仍屬未知,另原告第二次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無由請求第二次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綜上,原告請求逾12,151元,即無理由。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衡情應屬過鉅,且第二次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無由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故原告逾19,000元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述工程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已屆退休年齡,名下又有十幾筆不動產,坐收鉅額利息收入,是否確實因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不無疑義。另因第二次手術以致延長第一次手術之復原時間,當然不應由被告負責。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無餘力負擔巨額賠償,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二)被告以訴外人王惠菁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讓與被告之債權,及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需之修復費用37,800元請求與原告本案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收據、保險理賠明細、工程合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股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39,785元(其中健保給付85,421元,自付84,004元,扣除保險給付49,640元,另加計拔除鋼釘費用20,0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第二次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然據本院依職權詢問壢新醫院,經其函覆:「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7年1月27日至97年2月2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治療(第一次手術),嗣後因走路不慎跌倒之意外,導致鋼釘鋼板斷裂,又於97年5月6日至97年5月10日為鋼釘鋼板再置換手術(第二次手術);於骨骼無法痊癒前,因行動不便,仍有可能發生跌倒之情形」,此有壢新醫院97年12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129號、98年2月2日壢新醫字第2009010142號及98年5月5日壢新醫字第2009040269號函附卷可證,足認原告骨折之傷害,於骨折癒合前行動必受到限制,而無法行動自如,其再次跌倒與所受骨折傷害間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是否須支付拔釘費用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回覆稱:原告預定1年後拔除骨內釘,醫療費用無法於此時預估,開刀後建議可予以柺杖輔助活動,建議須他人半日照護即可等語,有壢新醫院97年12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129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條文,本院認原告主張拔除鋼釘費用20,000元,尚屬適當。 3、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足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經核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僅自付金額(部分負擔)部分之費用84,004元係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健保給付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證書費2,600元(如附表一所示),因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書費及第二次手術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4、小結:原告得請求自付額84,004元、拔除鋼釘費用20,000元及證書費2,600元,共計106,604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分別於97年1月27日及同年5月6日在壢新醫院手術並住院治療,依其外傷並按一般醫學常識,其手術後1週需雇用全日隨身看護,手術後1週至1個月內,則需雇用半日隨身看護,此有該院97年12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129號函附卷足憑。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其妻看護照顧,而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之由其妻看護,尚屬合理。原告在壢新醫院之2次手術後分別有16 日全日、46日半日需人看護,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8,000元(計算式:手術時及手術後一星期須全日照護,則原告須全日照護之日數為16日該部分之費用應為 32,000元;一星期至一個月內須半日照護,則一月以30計算,半日照護之日數為46日,其費用為46,000元,以上合計為78,000元),應可認為必要。至原告於上開期間外,其每日生活起居是否仍需他人隨身照料看護,未據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原告逾日看護期間之主張,尚難遽准。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既因受傷而需休養,即可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據本院依職權詢問壢新醫院,經其函覆:「病人(即原告)於97年5月7日左脛骨第二次手術行鋼釘再置換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後,定期於5月15日、6月5日及12 月8日骨科追蹤。最後於12月8日之X光顯示骨折處以癒合。至此,可建議病人從事左下肢部分負重之工作,至於完全負重之工作則建議逾97年5月術後滿8個月(亦即98年1 月)」等語,有壢新醫院98年5月5日壢新醫字第2009040269號函在卷可證。原告原從事建築工程之施做,應屬完全負重之工作,是以,自原告受傷之日(即97年1月27日)起至能完全負重工作之日(即98年1月)為止,共計12個月不能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月1日所發布之基本工資額每月17,280元,據為計算原告勞力對價之標準,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應認以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207360)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脛骨與腓股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足認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損害,茲審酌原告為待業中,國小畢業,有配偶及三個小孩,小孩都有工作但不穩定,名下有存款、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其於本事件所受之傷害,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原為工廠技工,但前遭裁員而失業,尚未找到工作,名下有汽車 1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06,604元、看護費用78,000元、工作損失207,3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421,964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酒後駕車由路旁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業據被告提出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4月28日第0975201273號函可參。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同與有原因,自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抽血檢驗血液酒精值0.07MG/DL ,又以路權觀之,原告在路旁起駛左轉彎,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84,393元(計算式:421964×20%=84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以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被告車輛修復費用37,800元,及訴外人王惠菁債權讓與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200,000元,主張抵銷,並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在卷可證 ,經查: (一)被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應以被告車輛修復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復主張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按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4,200元、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9,800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9年2月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09號函可按。被告車輛之修復,其零件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抵銷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費用。依卷附之行車執照,被告車輛係於94年7月出廠,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1月27日,使用期間為2年7月。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即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7,56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此為被告車輛零件方面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而工資部分(即鈑金及烤漆費用)13,600元部分(計算式:3800+9800=13600),並無折舊問題,因此被告車輛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1,161元(計算式:7561+13600=21,161)。 (二)債權讓與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王惠菁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導致其疑神疑鬼,想東想西for2-3yrs,須定期就醫,訴外人王惠菁對於原告既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問:精神慰撫金讓與之依據?)是因為訴外人王惠菁已依契約承諾」,此有本院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7頁)。惟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依本件情形觀之,若原告對訴外人王惠菁確有侵權之行為時,原告始屬債務人,訴外人王惠菁則為債權人,且均與本件之被告無涉,被告訴訟代理人徒以訴外人王惠菁「依契約承諾」將上開權利轉讓予被告,而認符合前揭條文「依契約承諾」之要件,顯有誤會。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訴外人王惠菁就本件車禍所為契約承諾之證明,依前開規定,該權利應不得讓與或繼承,是被告以上開債權讓與部分作為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得抵銷之費用為21,161元,又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得主張原告賠償金額為16,929元(計算式:21161×80%=16929,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4,393元,互相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7,46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編│日 期│ 名 稱 │保險給付│實收金額│證書費用││號│ │ │ │ │ │├─┼────┼────┼────┼────┼────┤│ 1│97.02.02│壢新醫院│45,673元│ 5,075元│ │├─┼────┼────┼────┼────┼────┤│ 2│97.02.02│同 上│ │53,946元│ │├─┼────┼────┼────┼────┼────┤│ 3│97.03.06│同 上│ 100元│ 1,350元│ 1,200元│├─┼────┼────┼────┼────┼────┤│ 4│97.05.01│同 上│ 450元│ 400元│ │├─┼────┼────┼────┼────┼────┤│ 5│97.02.25│同 上│ 730元│ 400元│ │├─┼────┼────┼────┼────┼────┤│ 6│97.05.15│同 上│ │ 360元│ │├─┼────┼────┼────┼────┼────┤│ 7│97.06.05│同 上│ 730元│ 650元│ 250元│├─┼────┼────┼────┼────┼────┤│ 8│97.02.04│同 上│ │ 360元│ │├─┼────┼────┼────┼────┼────┤│ 9│97.02.04│同 上│ │ 900元│ 900元│├─┼────┼────┼────┼────┼────┤│10│97.05.10│同 上│37,108元│ 4,123元│ │├─┼────┼────┼────┼────┼────┤│11│97.05.10│同 上│ │10,735元│ 250元│├─┼────┼────┼────┼────┼────┤│12│97.05.01│重慶骨科│ 630元│ 50元│ │├─┼────┼────┼────┼────┼────┤│13│97.04.24│同 上│ │ 550元│ │├─┼────┼────┼────┼────┼────┤│14│97.05.29│賀生藥局│ │ 1,030元│ │├─┼────┼────┼────┼────┼────┤│15│97.06.05│同 上│ │ 1,125元│ │├─┼────┼────┼────┼────┼────┤│16│97.09.20│同 上│ │ 450元│ │├─┼────┼────┼────┼────┼────┤│17│97.08.12│同 上│ │ 570元│ │├─┼────┼────┼────┼────┼────┤│18│97.06.11│世新藥局│ │ 260元│ │├─┼────┼────┼────┼────┼────┤│19│97.06.11│同 上│ │ 720元│ │├─┼────┼────┼────┼────┼────┤│20│97.04.24│重慶骨科│ │ 150元│ │├─┼────┼────┼────┼────┼────┤│21│97.03.18│賀生藥局│ │ 800元│ │├─┴────┴────┼────┼────┼────┤│ 合 計 │85,421元│84,004元│ 2,600元│└───────────┴────┴────┴────┘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 │24,200×0.369=8,930│折舊後餘額 │├───────┼──────────┤24,200-(8,930││第2年折舊金額 │(24,200-8,930)× │+5,635+2,074)││ │0.369=5,635 │=7,561 │├───────┼──────────┤ ││第3年折舊金額 │(24,200-8,930-5,635│ ││ │)×0.369÷12 ×7 │ │ │ │=2,0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