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如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給付請求權,並非將連帶債務人視為一體,對於連帶債務人本得同時或先後對其中一人或全體起訴,連帶債務人間各人抗辯事由亦有不同,而民法第275條亦規定,僅連帶債務之一人於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為他人利益情形下,確定判決效力始及於他人,對連帶債務人一人之判決,通常情形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而,連帶債務人間,本不須同時起訴或應訴,一人所受確定判決效力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為訴訟之人,本質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楊次郎係受僱於反訴被告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另為實體判決)司機,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EV-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其車頭、尾多處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63,650元,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3,6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固未表明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惟依其所述受僱人侵權行為事實,可認其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依據,惟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丁玉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僱人楊次郎並非本訴之當事人,就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僱人楊次郎與原告被訴為連帶債務人間之關係,本質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列楊次郎為反訴被告,並非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要件有間,是反訴原告對受僱人楊次郎提起反訴,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