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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025

103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以及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致訴訟防禦權受有重大影響,違背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以及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致訴訟防禦權受有重大影響,違背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泛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以及就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之當否為爭執,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一語道及;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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