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025 號
案由:理監事選舉事件。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四十九條規定:「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法,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其代表行之。代表人數得依章程規定,至多五人,每代表仍為一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社員大會及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本細則前兩條之規定時,社員得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投票人領得選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出席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予以制止或令其退出,並將事實列入紀錄……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者。」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如發覺有違法舞弊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票、用餘選票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第三十七條規定:「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係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社員,該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由理事主席周秉三擔任大會主席。會中進行理、監事選舉,推選監票人周祖幸等為選務人員,進行至十八時二十五分時,原告至投票處阻止理事主席周秉三投票,表示周秉三已投過一次票,並請監票人周祖幸及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處理。經監票人及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發現周秉三執有五張理事選票,監票人認為不得投入,並會同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宣布,加註該五張理事選票為廢票,予以封存,繼續進行投票。直至十九時三十分開票完畢,宣布選舉結果,並無其他社員提出異議,嗣原告周健章委託律師函致原處分機關,表示該次選舉過程有舞弊情事,要求開箱驗票重新選舉。經原處分機關將上開決議撤銷,該合作社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舉證證明多張選票簽名筆跡相同,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原處分自得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及合作社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撤銷決議,系爭決議乃係一人重覆投票之作票,亦即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投票,與決議方法無關,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當無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原告指責系爭社員大會之理監事有舞弊情事,係主張多張選票簽名筆跡相同,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且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重覆投票,此種投票方法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及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乃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以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屬指責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有關表決權及圈選投票方式,難謂非屬決議之方法,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 (民事庭) 提起撤銷其決議之訴,尚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主張其上開指責之舞弊情事,與決議方法無關,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縱屬實在,原處分機關亦僅能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原處分所為「撤銷其決議」之處分,於法無據,況被選舉人搜集選票自行圈選,重覆投票僅係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難謂有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尤難依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次查: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規九四○二號函釋中所稱:「……惟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文中所稱「依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規定,因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均無規定主管機關有撤銷系爭合作社決議之權限,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法」撤銷系爭決議,否則上開函釋即有逾越母法之違法情事而生無效之效果,從而原告所訴原決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本件原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30~32 條 (41.12.11)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 24、26、30、37 條 (83.08.10) 合作社法 第 48、49 條 (39.06.03) 民法 第 56 條 (71.01.04)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4 條 (59.08.31)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等罪。原審既已知該被告 (上訴人) 尚在逃亡中,無法傳喚到庭,其家人亦無從轉達,竟仍依其住所送達審理期日之傳票,由其弟詹龍洲代為收受後,以上訴人詹龍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損害賠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開棉紗因有瑕疵而發生導筒費馬來西亞幣三萬六千元之損失,及成品布減價出售之損失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精梳紗降級使用之損失美金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以及因解除部分精梳紗之買賣契約,應返還伊價金美金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縱屬實在,但依上開說明僅被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訴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外幣,依起訴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馬來西亞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一○點二二,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二七點三五,折算為新台幣,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本利自屬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 民事
案由:返還價金。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 (即以履行期為契約之要素) ,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 民事
案由:拆屋還地。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在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仍不得以其登記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或認其繼受人為無權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