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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20250 號
8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第一次竊取機車,第二次駕駛竊得之機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正欲離去,為屋主發現,奔逃之際撞傷屋主,並恐嚇屋主如再追趕,將予殺害,因認被告第一次犯普通竊盜罪,第二次犯加重竊盜罪、過失傷害及恐嚇罪。前後二次竊盜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與過失傷害及恐嚇則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第二次所為乃加重準強盜罪,而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第一次之竊盜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二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仍對被告第二次所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加重準強盜罪,惟對起訴第一次竊盜部分,則認如成立犯罪,亦與準強盜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云云,因而檢察官以一審法院對起訴之第一次竊盜部分漏未判決,函請補充判決,是否應予淮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