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
在審級制度的架構下,相對於上級法院而言,前一個進行審判的下級法院,就是原審法院。
不公開審理主義
法院開庭時,除了法院的職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其他經法院准許在場之人外,禁止其他人旁聽。依法院組識法規定,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原則上必須公開,稱為公開審理主義(或公開審理原則)。但若開庭內容如果涉及人民隱私、營業秘密、國家機密等,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疑慮時,法院可以例外不公開審理,因此,在我國是以採取公開審理主義為原則,採不公開審理主義為例外。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法律上所說的「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指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一般俗稱監護人)的意思。夫妻離婚時,原則上依照雙方的協議,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如果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依照有聲請權人(夫妻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審查決定應該由夫妻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比較適當(請參考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
上訴人的對稱,指不服原審裁判而提起上訴的人的對方當事人。
事後審查制
此名詞依憲法或各法律領域的不同而有多種意義。例如,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審如果採取事後審查制,是指上訴審只針對「原判決」本身而非「整個案件」有無錯誤進行審查。因此,採事後審查制的上訴審程序,原則上援用原審的證據資料而不再調查新證據,也就是僅事後審查原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審級構造。
上訴意旨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進行指摘的內容或理由的統稱
再審事件
對於已確定的判決或裁定,如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重為審判,以廢棄或變更原來已確定的判決或裁定。這個更為審判的案件就是再審事件。
反訴原告
反訴是指被告在原告對其起訴的同一訴訟程序中,於一定要件下,可以對原告提起的訴訟,由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原告的起訴及被告的反訴有無理由,所以反訴原告就是本案被告。例如:甲先對乙起訴, 此時,本案原告是甲、被告是乙;之後乙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甲提起反訴,此時,反訴的原告是乙、反訴的被告是甲,與本訴相反。
反訴
被告在原告對其起訴的同一訴訟程序中,於一定要件下,可以對原告提起的訴訟,由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原告的起訴及被告的反訴有無理由。例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認為他對原告的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備位聲明
在同一訴訟中,原告對於被告合併主張數個不相容的請求,並且定先後順位,要求法院就先順位的請求優先審判,當法院認為不應准許先順位的請求時,再就後順位的請求加以裁判;如果先順位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的請求已經可以准許時,就不需要就後順位的請求裁判。在上述情形,後順位的請求就稱為備位聲明。例如:甲向乙購買電腦50台,貨款總計150萬元已經付清。後來甲因故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訴訟,先位請求主張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聲明請求乙返還價金150萬元,備位請求則主張如果法院認為買賣契約沒有合法解除,聲明請求乙交付電腦50台。該備位請求乙交付電腦50台的聲明,就是備位聲明。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38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權利領域說: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義務所取得證人之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另有採權衡判斷說: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除為保護證人外,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所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而非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權衡判斷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權衡判斷說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權衡判斷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二)權利領域說求諸於人權保障論,被告祇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取得之證據,對於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具備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權衡判斷說則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論,縱被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倘採權利領域說,將主張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即失之偏狹,亦乏正當性。且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