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
在審級制度的架構下,相對於上級法院而言,前一個進行審判的下級法院,就是原審法院。
反訴原告
反訴是指被告在原告對其起訴的同一訴訟程序中,於一定要件下,可以對原告提起的訴訟,由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原告的起訴及被告的反訴有無理由,所以反訴原告就是本案被告。例如:甲先對乙起訴, 此時,本案原告是甲、被告是乙;之後乙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甲提起反訴,此時,反訴的原告是乙、反訴的被告是甲,與本訴相反。
先位
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有所謂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同時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併存的2個訴之聲明,以預防「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為斟酌、裁判;惟「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駁回先位之訴,即應就「備位之訴」為進一步審酌及裁判。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發交審判
第三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做出管轄錯誤判決是不當而撤銷,然後把案件送到有管轄權的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加以審理。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就審期間
就是給當事人準備開庭的期間,從收到開庭通知那天算到實際開庭的日期。原則上,如果是言詞辯論庭,應當要給十日以上的就審期間;如果是準備程序,也要有五日以上的就審期間。
責付
解釋一:責付是指有羈押原因,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法院指定某個人或機關看管被告,並督促被告依法院傳喚準時到庭接受審判。 解釋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交付一定之人(轄區內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的人),來代替羈押的作法。
移轉管轄
指對刑事案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原因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審理,以利案件順行;若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則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例如:行合議審判之法院因法官迴避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行使審判權的情況,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除罪化
指原本刑法處罰特定行為,但後來認為沒有必要以刑罰處罰,廢止處罰規定。除立法者修改法律外,也可能透過違憲審查,將犯罪除罪化,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該規定不待修法即失效,而立法院也於110年修法刪除該條文。
114年審裁字第600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9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31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1年4月2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遭主管機關以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1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上開二裁決書內均記載罰鍰之繳納期限,逾期未繳納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期間及繳送駕照之期限;以及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分別自92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等易處內容。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且未提起救濟,主管機關乃於92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分別註銷聲請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聲請人不服,於109年8月24日始向主管機關請求確認註銷上開汽、機車駕照之處分無效,經主管機關函復註銷駕照並無違誤等語,而未予允許,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未明文規定之事由,據以認定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限制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法律見解已違憲。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6年3月6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7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9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規定四),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系爭規定二、三、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7條、7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9條(嗣已於101年9月6日刪除)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1號、第531號行政判決(下併稱系爭桃園地院行政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四)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審酌聲請人於92年間收受原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救濟,然聲請人斯時非無救濟之途,卻怠於行使救濟權利,即無許聲請人於時隔18年後,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部分及主管機關依該易處內容所為之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影響法安定性;尤以聲請人之駕照經註銷後,自93年12月23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因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為警當場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主管機關作成裁決處分等情,足見主管機關業已本於註銷聲請人駕照之處分,認定聲請人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駕照駕車,而作成其他裁罰處分,聲請人對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應認聲請人不得於110年再提本件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判決前開論斷,認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經查:1、系爭規定一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二至四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訴法上述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84條第3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桃園地院行政判決亦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0號
案由:聲請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前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換發無線廣播執照(下稱換照),案經通傳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准予換照。聲請人不服,循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及關於99年行政院所為撤銷聲請人前次換照處分附款之訴願決定無從作為聲請人本次換照申請之信賴基礎,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第80條規定之法官依法審判原則,並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廣電自由、財產權、營業自由及訴願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四章之一暨其中之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給予公設廣播事業優惠性差別待遇,允許其無須適用一般申請程序及實體要件,即得申請經營廣播事業,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且違反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對人民言論自由、廣電自由、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之保障。 (三)綜上,爰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獲核發18紙無線廣播執照,其中8紙執照前經通傳會以99年7月1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4541號函(下稱99年換照處分)核發,包括音樂網及寶島網(下合稱兩網)使用之頻率(下稱系爭頻率);另10紙執照則經通傳會以同日發文字第09941044540號函核發,有效期間均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嗣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通傳會申請換照,案經通傳會以原處分許可換照,將原18紙無線廣播執照整併發給無線廣播執照1紙,有效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於說明八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基於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的分配、力求普遍均衡的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下稱系爭釋照規劃)案,聲請人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使用之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系爭頻率,通傳會通知聲請人繳回系爭頻率時,聲請人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系爭頻率,不得請求補償;通傳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聲請人兩網使用系爭頻率部分等語(下稱系爭附款)。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而聲請人又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係認通傳會於原處分作成後,業以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廢止原處分關於核准聲請人使用系爭頻率部分,並以同日通傳資源字第10500553650號、第10500561320號函(下併稱系爭核配函),將系爭頻率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及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使用,基於促進多元文化發展與保障客家族群、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旨,通傳會核配系爭頻率予原文會及客委會使用,實具有重大公益及必要性,縱系爭核配函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惟仍不該當「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事,即不符合通傳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核配函之要件,又基於無線廣播頻率物理上的唯一性,原處分因通傳會執行系爭附款,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判決因此認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尚非認通傳會廢止系爭核配函,須有消極事由,且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始得為之。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係認廣電法規定廣播事業之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執照;廣播執照有效期間9年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對於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的回復,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廣電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通傳會依廣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許可聲請人換照之原處分,核屬裁量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通傳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處分附加條款。另以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遏制匪播」政策終止後,原核配系爭頻率之目的已不存在,通傳會即有收回該頻率之權力,聲請人亦有繳回之義務,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並未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至系爭頻率收回後應如何核配,與聲請人所負繳回系爭頻率之義務,係屬二事。並以原判決已就通傳會為配合系爭釋照規劃案的需要,故於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符合處分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亦敘明通傳會於99年換照處分附加之類似附款,雖遭行政院99年訴願決定撤銷,然情勢已有變遷,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並不及於本件申請案及原處分,99年訴願決定無從成為聲請人之信賴基礎等由,認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綜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論斷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69號
案由: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聲請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覆審決定書認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所為刑事補償請求,其二年之時效期間,依系爭規定,應自聲請人停止執行出獄之日,即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起算,惟聲請人出獄之時,相關原因案件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是否合於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尚在未定之天,其出監之時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無系爭規定之「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言,系爭規定與系爭覆審決定書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憲法第24條、第8條、第7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A、B二罪,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判決上訴駁回;該管檢察官並於109年7月9日以二份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3月(接續執行)。於檢察官發監執行前,聲請人不服前開臺高院判決,就A、B二罪均提起上訴,臺高院於109年8月17日俱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進而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A罪部分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B罪部分上訴並未逾期,乃於109年11月4日裁定撤銷關於B罪部分之駁回上訴裁定,發回由臺高院另行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聲請人隨後於109年12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計執行5月(153日)。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B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下稱相關裁判)。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分經該管法院臺高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新竹地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部分),以聲請人之請求均已逾系爭規定及其本文規定所定二年法定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上開臺高院駁回請求之決定,因聲請人提起覆審繼又撤回,而告確定;新竹地院駁回請求之決定,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亦經系爭覆審決定書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以上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由司法院所設刑事補償法庭所為,就人民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而言,相當於法院最終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核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得就系爭覆審決定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雖亦就系爭覆審決定書之原審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裁定聲請審查,惟該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五、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停止執行出監之時,最高法院就其針對原審法院以其觸犯B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之上訴案件,尚在審理中,其尚無從確定是否受有損害,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自應以最高法院判決後,損害已確定後,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始為適法;系爭規定卻規定於停止執行之日即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侵害其憲法上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引用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條號,聲稱其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未見有相關理由說明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理據、意涵及權利保障範圍等,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作為刑事補償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規定,究如何構成對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侵害,僅以原因案件之個案情形,主張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為刑事補償請求,於最高法院作成相關裁判前,縱使聲請人已停止執行出監,亦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為違憲云云,實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就原因案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整體而言,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姑不論此,就系爭規定而言,其係針對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特別規定。以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曾主張之請求補償事由,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為例,凡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之本文規定,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凡依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系爭規定之所以明定以「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二年法定請求期間,其理甚明,蓋不同於同法第1條第5款所定請求事由必涉及據以為刑罰執行之有罪確定裁判之情形,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請求事由,係以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非法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為要件,原則上並不存有得據以為執行法律依據之有罪確定裁判,自無從自相關裁判確定日起算法定請求期間,而應自受害人回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算。由此亦可知,於受害人獲停止執行、回復人身自由之日,其非依法律受執行刑罰之要件事實已成立者,受害人自已知或客觀上可得而知其遭受非法執行刑罰,從而客觀上自斯時起,即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刑事補償。此等補償請求權之行使,不論依相關法律規定或依法理,原則上均與嗣後始作成或可能作成之確定裁判,不論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裁判無關。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之情形,本不因嗣後有權機關作成得以對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有罪確定裁判,而得以溯及正當化、合法化前此受非法執行刑罰之事實。況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即已符合請求補償之實體要件,並未另設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受有損害或特別犧牲等要件,自無所謂須待日後相關裁判確定,始得以確認受害人是否受有損害之說。聲請人聲稱其停止執行出監時,本件相關裁判尚未作成,不知是否受有損害,其無從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云云,僅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顯於法無據。 (三)綜上,本件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顯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以原決定法院依聲請人所據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補償事由,予以審查,並依系爭規定,謂請求補償期間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於法核無不合,並認聲請人亦無從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由,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核聲請人主張系爭覆審決定書違憲所陳意旨,仍無非主張其於停止執行時,尚不能主張刑事補償,系爭覆審決定書依系爭規定,駁回其刑事補償請求違憲等語,整體觀之,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空泛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於原因案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覆審決定書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合。 七、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2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審認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即否准聲請人分居期間生活費之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本案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原審適用法定扶養義務生活費用,有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三)聲請人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生活費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廢棄關於前審駁回聲請人請求變更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該程序費用之部分,並由新北地院更為裁定。嗣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更為裁定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263號
案由: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認定聲請人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6款規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已限制聲請人之參政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240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所持,裁判確定後作成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指,得據以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對於再審裁定之抗告,又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台興113非2009字第11399192911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聲請人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俱使聲請人承擔顯不相當之刑罰,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70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1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2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42條、第188條、第24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89號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規定,使再審承審法官面臨需對同儕先前所為事實判斷進行糾錯之道德困境,難以建立公正審判之外觀,系爭規定未能如德國法院組織法明定再審案件由同級具有相同事物管轄權之另一法院為裁判,已違背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公平法院規範,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二引述系爭裁定一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係以割裂、個別單獨評價方式,阻礙再審新證據動搖原確定判決效果之蓋然性,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使同一法院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之錯誤,難以建立公平法院外觀云云,核係徒執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立法政策不當。又確定終局裁定已說明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上開關於確定終局裁定採證認事不當而違憲之主張,則係未依卷證,且屬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從而聲請意旨俱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8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81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主文: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份不受理。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80號
案由: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796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並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三及四),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之系爭土地一及二,係因土地協議分割所生,並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一,並無越界。惟聲請人遭系爭土地二之所有人以系爭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聲請人遂就系爭土地一及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系爭判決三及四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另定其界址。嗣系爭判決一及二依前開界址,認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判決聲請人拆屋還地。然而:1.於不符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原則要求下,法院得直接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定不動產之經界,已生限制或變更人民財產權或已依國家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之不動產物權,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2.系爭規定一係就建物興建之初所生建物越界爭議所為之立法設計,未考量「嗣後越界」情形,致建物所有人得否主張系爭規定一所定權利,取決於鄰人是否異議,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對「嗣後越界」之個案顯然過苛,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且亦違反第7條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合併觀察,仍無法獲致合憲之結論。4.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考量「嗣後越界」建築及人民財產權與不動產物權應如何保護權衡,應屬違憲。5.系爭判決三及四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列為先決問題,並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系爭判決三及四應併為違憲審查範圍,且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之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系爭判決一則非屬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三係系爭判決四之原審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而系爭判決四業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完成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另系爭判決二及四乃不同之判決,自無審查系爭判決二時,應一併審查系爭判決四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此外,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核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二之主張意旨,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70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主張具憲法重要性,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04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原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聲請人誤植為7年,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同一毒品相關犯罪,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明文異其法定刑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本案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聲請人刑度,致聲請人受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過苛刑責;系爭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瑕疵,牴觸諸多憲法原則,與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800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有相關聯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非情節重大者,就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22條概括基本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44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原審認聲請人訴訟對造所為,未達騷擾或侵害聲請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其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難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均予以論述,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721號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請求判決(解釋)原因案件(即自訴案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10條所定之行為,並請求判決(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自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默認原審違法裁定之不法而駁回其抗告,是否違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惟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案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含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主文: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理由: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一)聲請人一至十四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3】 聲請人一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4】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其中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基本權利剝奪禁止原則,且違反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課予國家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5】 另聲請人二至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6】 (二)聲請人十五至十八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7】 聲請人十五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強制性交殺人罪,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五於111年7月1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部分,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8】 另聲請人十六至十八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加重強制性交殺人罪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9】 上開聲請人十五至十八均係就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聲請審查,有關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10】 (三)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11】 聲請人十九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三)之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12】 聲請人十九於104年3月18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等語。【13】 另聲請人二十至二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其中聲請人二十三關於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係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另有關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則為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判決無期徒刑,聲請人二十三就此部分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因本件聲請標的為有關死刑之規定,故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二十三之確定終局判決,併予敘明。【14】 又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雖未載明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標的,惟查其等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係適用系爭規定三判處上開聲請人死刑定讞,故亦將系爭規定三列為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聲請案之聲請標的。至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於其111年7月1日聲請書,所列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顯係系爭規定三之誤植,自不列為聲請標的,亦不另為不受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15】 (四)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四及五違憲【16】 聲請人三十二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四)之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17】 聲請人三十二於111年6月13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18】 另聲請人三十三至三十五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19】 又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下稱系爭規定五)之唯一死刑規定,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國際條約等,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20】 (五)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六違憲【21】 聲請人二於111年6月30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二先後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上訴第三審後,係於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進行第三審程序,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六),就其所犯系爭規定一案件,縱於職權上訴第三審之程序,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2】 另聲請人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程序中,均有被告未受辯護人協助之情形,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六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23】 (六)聲請人九、十二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七違憲【24】 聲請人九及十二,復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下稱系爭規定七)就刑事案件於第三審之審理,僅規定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經言詞辯論程序;致第三審程序在未經言詞辯論之情形下,法院即得為死刑之宣告;系爭規定七架空刑事被告第三審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七)聲請人十二至十四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八違憲【26】 聲請人十二涉犯系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二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聲請人十二屬精神障礙者,其於犯案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需服藥治療,又其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聲請人十二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惟第一審法院送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犯行並非出於其精神病性之動機,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自為判決,就其所犯殺人二罪均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二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下稱系爭規定八),未規定就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已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聲請解釋憲法。【27】 聲請人十三於107年2月12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聲請人十三於犯下本案前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者,並於一審時,曾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為「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確屬精神障礙者。惟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採上述對其有利之精神鑑定結果,而採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三於「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後經多次上訴、發回後更審,其間另經多次精神鑑定,終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十三死刑確定,其判決理由認聲請人十三於犯行前確曾患有腦傷,且於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依其他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三仍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要件。聲請人十三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八,未規定就心智障礙者均不得判處死刑,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法。【28】 聲請人十四於107年7月31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其係經臨床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其智能表現落於邊緣及輕度障礙之間;然依鑑定結果,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其於行為當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後經上訴、發回更審及再次上訴,終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認仍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因而判處聲請人十四死刑確定。聲請人十四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八,未規定不得對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法。【29】 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就死刑案件之正當程序保障,另主張:法院須以合議庭一致決始得判處死刑,且對精神及智能障礙者,均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等。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及受理標的,詳見各該聲請書、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附表二所載。【30】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31】 死刑作為我國法定刑之一應屬合憲。死刑就生命權之干預不當然違反人性尊嚴,且死刑不當然等同酷刑,仍須視執行方式是否不人道而定。我國現行刑法採應報及預防二種不同刑罰目的,在綜合理論下,法院之量刑應考量行為嚴重性及個人責任程度。當犯罪行為涉及生命法益之嚴重侵害,死刑符合手段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手段相當原則並具最後手段性,故聲請案所涉之罪名以死刑作為刑罰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死刑規定亦無基於歧視或不當差別待遇之因素,故未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死刑並非有共識之國際法原則,我國死刑制度並未違反公約或國際法;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廢除死刑應以政治上達成共識為前提,因目前我國社會就死刑議題尚無共識,司法權應尊重行政及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不宜改變先前解釋立場,並透過憲法解釋宣告死刑違憲。【32】 刑法第19條規定涉及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便於行為時不符該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法院於量刑時仍會審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僅具有限之道德可責性,是該規定並無違憲疑義。【33】 又系爭規定六雖排除死刑案件於第三審之強制辯護,惟目前死刑案件上訴第三審時,依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等規定,均應行言詞辯論且有強制辯護之適用;至於評議一致決並非憲法要求。死刑判決確定後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時,依執行死刑規則即不得執行,已盡可能避免誤判及確保程序穩妥。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所載。【34】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35】 一、受理依據及併案審查【36】 (一)受理依據【37】 1.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日前聲請者(本庭收案日為111年1月3日以前)【38】 按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39】 2.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者(本庭收案日為111年1月4日至7月4日)【40】 按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是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者,其案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41】 (二)聲請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42】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系爭規定六至八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要件相符,均予受理。【43】 聲請人二至十四所聲請解釋之標的均包括系爭規定一,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又聲請人十五至三十七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二至五,聲請人二、三、七、九、十二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六至八,均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是否違憲之爭點,與系爭規定一相同,而有重要關連性,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案審理。【44】 二、公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45】 本庭於113年1月17日受理並於同年月24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同年月24日受理聲請人二至三十七之聲請案(不含系爭規定七部分),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同年月25日公開其等之聲請書狀;同年月25日公告,就聲請人一至三十七之聲請案,於同年4月23日舉行言詞辯論。【46】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主、併案共34件(不含系爭規定七部分之2件),合計37位聲請人,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指定大法官5人,行準備程序。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至於受委任之其他訴訟代理人亦均得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並於交互詢答時陳述意見。【47】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外,本庭另指定於開場及結辯代表陳述之6位訴訟代理人,及其餘10位訴訟代理人到庭。本庭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6人(本庭指定2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關方各推薦2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此外,本庭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17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4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狀、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49】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50】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一)【51】 二、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二)【52】 三、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三)【53】 四、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四)【54】 五、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系爭規定五,非現行法)【55】 六、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六)【56】 七、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即系爭規定七)【57】 八、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系爭規定八)【5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60】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61】 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然國家因合法使用武力,例如軍人之從事作戰行為、警察之執行公權力等,仍可能因此造成人民生命之喪失。若此等國家公權力行為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甚且得阻卻其違法性。又國家雖亦有義務採取各項措施保障人民之生命不受他人之侵害,惟如一人為維護自身或第三人之生命,出於正當防衛而損及他人生命,仍屬刑法所容忍之阻卻違法行為,而難逕論以故意殺人行為而處罰之。再者,國家法律是否應容許女性得終止懷孕(或稱墮胎)而結束胎兒生命,或容許人民因疾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間。自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墮胎或安樂死之結論。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62】 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且死刑案件一旦誤判並執行,更有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規定部分之實體適用範圍,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63】 又人之生命、自由、財產,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基於憲法之法治原則,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之限制,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要件外,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64】 生命權係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及所有權利之存續基礎,除受憲法之實體保障外,亦應受到與其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程序規定,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65】 二、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66】 (一)主文第一項部分(關於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67】 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68】 次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均涉及故意殺人,而屬侵害生命法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69】 再者,縱認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70】 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71】 按系爭規定一本即僅處罰故意殺人既遂行為,至於系爭規定二至四所處罰之各該結合犯,就其故意殺人之結合行為部分,亦僅限於殺人既遂,而不包括殺人未遂之情形。況殺人未遂行為因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實害結果,其危害程度顯然輕於殺人既遂行為,本即不屬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自不待言。【72】 次按,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就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固要求其所定死刑僅得適用於「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然該公約就何謂「最嚴重之犯罪」並無進一步之具體規定。參照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於2018年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36),其第35段雖強調「最嚴重之犯罪」應嚴格解釋,而應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且在公約第6條的架構下,「未直接且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不得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註1)。然就得科處死刑之故意殺人罪是否僅限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罪,仍無明確之立場。【73】 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有關刑事犯罪之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實務及學說所稱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實務及學說上有稱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上開第2項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則可能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然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知及意欲而言,上開客體不確定之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與上開第1項所定之直接故意實無明顯差別。【74】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之罪而言,不論行為人係基於上開第1項之確定故意或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在客觀上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確無差別。然於上開第2項所定未必故意之情形(不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尤其是死亡結果)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是就未必故意之行為人而言,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僅是其預見的可能結果之一,仍有其不確定性,而非其積極追求或努力促其實現之目的。又未必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多半也未必有直接、實質的控制及影響,而只是放任其行為自然發展,致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亦即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固有因果關係,然其實際發展歷程則非必然是由行為人所形塑或掌控,甚至可能繫諸於其他偶然因素之發生或不發生。是就是否具有積極實現犯罪之惡性故意及對因果關係之實質控制程度而言,未必故意之不法內涵及主觀罪責內涵,相較於上開第1項之確定故意,通常較輕。【75】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反之,於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即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76】 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 (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81】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其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其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本判決理由第89段至第130段參照)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82】 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83】 惟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同包含之「故意殺人」部分,其構成要件所涵蓋之行為態樣相當廣泛複雜,在立法層面容有進一步區別之可能。有關機關宜定期檢討是否及如何區別其行為態樣,從而限縮死刑之適用範圍,或另定適當之替代刑罰(例如提高假釋門檻之特殊無期徒刑、更長期之有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亦併此指明。【84】 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85】 (二)主文第二項部分(關於唯一死刑部分)【86】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系爭規定五),其犯罪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然系爭規定五係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而與系爭規定四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其刑罰效果,有所不同,合先敘明。【87】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理由所示,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且其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系爭規定五之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其所處罰之故意殺人行為固已屬情節最嚴重之犯罪類型,然就該當系爭規定五構成要件之犯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者,始得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五其中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顯然過於嚴苛,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88】 三、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部分(科處死刑之程序保障部分)【89】 生命權受憲法保障,非依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害。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之科處於個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又合議庭法官就科處死刑之量刑決定,亦應經最慎重之評議程序,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90】 (一)主文第三項部分(關於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部分)【91】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亦即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於審判中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而必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然於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則無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而只是容許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換言之,縱使人民因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亦未必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在場陪同、協助。在實務上,尤其是在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有律師在場陪同、協助之犯罪嫌疑人相對少見。【92】 然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因受限於事後無法客觀還原犯罪現場、認知能力及科學技術之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因故意過失或調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錯誤供述、重大案件之社會輿論及破案壓力等原因,以致人為的審判程序本即難以完全避免事實面的錯誤。於非宣告死刑之案件,上開人為錯誤容有依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獲事後救濟之可能。然於宣告死刑之案件,死刑判決一旦執行,被告生命即終局喪失而無回復之可能。在我國實務,過去也確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註2),或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註3)等有重大爭議之死刑案件,足以警惕。而上開案件之開啟再審及改判無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確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例如主觀臆測並故事化犯罪情節、不正訊問、忽略有利被告之證據等),而後續的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階段未能發現其錯誤,致成冤案者(註4)。【93】 在刑事實務上,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及檢察官之偵查,不僅常是發現犯罪嫌疑人、蒐集犯罪證據之開始,也往往是發現事實之最主要階段。後續法院審判階段,通常已不再蒐集或調查新證據。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即得適時對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從而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度。【94】 綜合考量強制辯護制度於重罪案件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我國刑事調查實務之上開問題,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其最重本刑為死刑,應進一步承認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以減少錯誤冤抑,並協助發現真實。【95】 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職權或依告訴、告發,傳喚、通知或逮捕人民到案,而以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者,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該人民即應享有受律師協助權。其所選任或依法指派之辯護人除得在場陪同外,並得為犯罪嫌疑人就其所涉案件陳述意見。該人民係因自首或於案發後自行投案,而主動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者,亦同。又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以關係人身分通知或傳喚人民到案後,將其身分改為犯罪嫌疑人而繼續訊問或詢問,則自其身分從關係人轉為犯罪嫌疑人之時起,亦有上開受律師協助權之適用。【96】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應以書面告知該人民所涉之犯罪罪名,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該人民未能或拒絕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上開選任或指派之辯護人到場前,應停止偵查或調查。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其選任或指派之上開辯護人逾一定時間(例如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97】 綜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98】 (二)主文第四項部分(關於第三審強制辯護部分)【99】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被告所享有之受律師協助權,除應適用於上開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外,於各審級法院之審判時亦應有其適用,且其程序保障密度,至少不得低於非死刑案件,始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00】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明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立法者就上開重罪案件明定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係為保障重罪案件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自有上開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惟系爭規定六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致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無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101】 按上訴於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參照)。因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不自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辯護人之協助被告功能於第三審確有所不同,且較為有限。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為死刑,就其程序保障密度,本應高於非死刑案件。況第一審或第二審所為有罪並科處死刑之判決,是否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之意旨、主文第八項等判決意旨,仍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法律審範圍。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就應否科處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102】 系爭規定六就第三審之審判,明文排除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固有其考量,然其排除適用之案件範圍亦包括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參照)。【103】 (三)主文第五項部分(關於第三審言詞辯論部分)【104】 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七)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係立法者考量第三審為法律審及終審,斟酌審級制度及訴訟經濟等目的,所為之訴訟程序規範,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重本刑為死刑,基於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自應適用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尤其是就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得科處死刑,仍有必要舉行言詞辯論,使法官得當場直接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陳述,並為必要之詢問,從而形成更妥當之心證。是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亦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105】 系爭規定七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106】 (四)主文第六項部分(關於合議庭法官一致決部分)【107】 合議庭法院裁判之評議門檻,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為審判權之核心事項。為集思廣益,並提升裁判正確性,立法者固得就重大案件,規定應由合議庭審判,而非僅由獨任庭單獨審判。惟如一律要求合議庭須以一致決始得作成判決,則勢必影響裁判效率。是為避免合議庭裁判懸而未決,促進裁判效率,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原則上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立法者就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門檻,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有明確規範可資依循,亦得以法律明文規定上開過半數之評議門檻(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參照)。【108】 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就死刑之科處,明文採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至於其他宣告刑之科處則維持過半數決之評議門檻,其立法目的顯非要實質妨礙或癱瘓刑事審判權之行使,而係為提高對於刑事被告生命權之程序保障。【109】 惟就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如有錯誤冤抑,必將產生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為避免錯誤冤抑,並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確、妥當之裁判,死刑之科處,不僅在實體上應僅得適用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之犯罪,在程序上也應該適用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0】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而言,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如擬對被告科處死刑,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本即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註5),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1】 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級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112】 綜上,法院組織法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繫屬中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113】 四、主文第七項至第九項部分(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部分)【114】 (一)主文第七項部分(關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部分)【115】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116】 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認定,分別定有年齡(刑法第18條參照)、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及生理障礙(刑法第20條)等標準,且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心理要素,及其不法意識、期待可能性之規範要素,予以評價。而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並得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稱違法辨識能力),可謂係罪責能力之核心要素。【117】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就完全欠缺違法辨識能力之行為人,以其無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顯係為貫徹憲法罪責原則之規定。【118】 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八)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就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行為人,則認行為人仍有部分責任能力,故只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容許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情狀,個案決定是否減輕及其減輕幅度,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而其效果裁量規定在原則上仍屬合理。【119】 惟行為人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違法辨識能力已經明顯減低,則其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自低於具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又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就此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告而言,其依法承擔罪責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實不應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縱對之科處死刑,亦難以達成公正應報之目的。是法院就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被告,應不得科處死刑,始符憲法罪責原則之意旨。【120】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即系爭規定八)之情形,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121】 (二)主文第八項部分(關於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部分)【122】 於行為時不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又此等被告中亦有欠缺病識感,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確之供述,致增加審判結果出現錯誤冤抑之風險。於此情形,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123】 是於各級法院(包括第三審)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註6),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註7),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24】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125】 關於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之後續修法,有關機關就上開不得科處死刑之事由、程度、鑑定程序等,除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分別予以規定外,亦得將上開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者,統一規定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特別考量之減輕量刑因子(刑法第63條規定參照),而非必然要修正系爭規定八。此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126】 又依本判決意旨,法院就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雖不得科處死刑,然因此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屬受有罪宣告之受刑人,而須在矯正機關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自仍有精神衛生法第46條等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指明。【127】 (三)主文第九項部分(關於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128】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法院於符合本判決意旨所示實體要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及程序保障(最嚴密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範圍內,雖得科處死刑。然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仍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又受死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29】 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固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然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不得執行死刑。【130】 五、主文第十項至第十五項部分(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131】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於各聲請人,而各聲請人或於上開施行日前提出聲請,或於上開施行日後6個月期限內(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參照),向本庭提出聲請。是就其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為本判決宣告違憲,各聲請人分別得請求檢察總長就各該宣告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參照)。【132】 (一)主文第十項部分【133】 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系爭規定一至四於符合主文第一項意旨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各該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則於此範圍內,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134】 (二)主文第十一項部分【135】 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五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自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136】 (三)主文第十二項部分【137】 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即系爭規定六),業為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宣告違憲;又聲請人九及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七),亦為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宣告違憲。是上開聲請人均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38】 至上開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聲請人,雖未明示將系爭規定六或七列為聲請標的,或曾聲請而為本庭以逾期聲請等程序上理由不受理(本庭113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等參照)者,然其等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為第三審判決)如亦有系爭規定六及七之適用,則應同有其個案救濟,始為公允。是上開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系爭規定六及七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39】 惟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六及七,雖均為本判決宣告於一定範圍內違憲,然如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確已有委任辯護人或事實上曾行言詞辯論(註8),則該確定終局判決即不復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所示之違憲瑕疵。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時如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即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併此指明。【140】 (四)主文第十三項部分【141】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該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意旨有違。是本件各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如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最高法院以一致決作成者,檢察總長即毋庸就此提起非常上訴;縱使提起,最高法院亦應認此部分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142】 (五)主文第十四項部分【143】 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雖均認定上開3位聲請人於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然依上開3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判決理由第27段至第29段參照),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各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如上開3位聲請人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仍對其等科處死刑,則上開3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屬對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應有之程序保障,從而違反本判決主文第八項之意旨。【144】 惟就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之認定標準及程序,仍待有關機關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就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據以聲請之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科處之死刑均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3位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45】 (六)主文第十五項部分【146】 按本庭判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原則上係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憲訴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文參照),而非溯及無效。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彰顯其對釋憲聲請之貢獻,始例外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上開非常上訴係本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後所給予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個案特別救濟,可謂係憲法訴訟所賦予之特別救濟,與刑事通常救濟程序有別。又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原因案件之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均已逾8年,為求各聲請人個案救濟與原因案件實體正義間之衡平,於檢察總長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惟各級法院亦應儘速完成審判,避免遲延,以維護各該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併此指明。【147】 六、主文第十六項部分(不受理部分)【148】 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別就刑法第19條第3項、第63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十四另就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等部分(均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查上開規定均非各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又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就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關於其等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應有上開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顯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關於其等主張上開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是上述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二於113年4月15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16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上開不受理部分,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149】 七、主文第十七項部分(暫時處分部分)【150】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判決所處死刑之執行,確會對各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本庭就各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以暫停執行死刑部分,本應考量是否作成暫時處分,以暫時保全各聲請人之生命。【151】 惟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如審核結果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即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又法務部於本件各聲請案繫屬本庭期間,亦依上開規定暫停執行死刑,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重申上述「死刑判決確定後,仍得提起特別救濟程序,不限次數,程序未終結前不得執行」之立場(參法務部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21頁)。是本件各聲請人於各該聲請案繫屬本庭審理期間,即無執行死刑致喪失生命之急迫危險,從而與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定「急迫必要性」之要件不盡相符,而毋庸作成暫時處分。【152】 其次,本件業經判決,已不再繫屬本庭,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153】 綜上,本件各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154】 註【155】 註1:參人權事務委員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6條生命權(2018年10月30日),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原註略)。英文版參Human Rights Committee, CCPR General Comment No. 36, Article 6 (Right to Life), UN Doc. CCPR/C/GC/ 36 (October 30, 2018), para. 35 (“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 such a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drug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serve as the basis,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citation omitted)。引自法務部網站,https://www.humanrights.moj.gov.tw/17725/17730/17732/31916/post(最後瀏覽日:2024年9月20日)。【156】 註2:例如江國慶案,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號刑事再審判決(2011年9月10日)(再審判決江國慶無罪)。【157】 註3:例如蘇建和案,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1994年10月26日)(判處蘇建和等3名被告死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995年2月9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31日)(再更三審判決被告蘇建和等3人無罪,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再上訴而無罪確定)。鄭性澤案,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2005年11月30日)(判處鄭性澤死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2006年5月25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7年10月26日)(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性澤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2017年11月21日鄭性澤無罪確定)。謝志宏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刑事判決(2011年1月6日)(判處謝志宏死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12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2020年5月15日)(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謝志宏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2020年6月11日謝志宏無罪確定)。【158】 註4:參謝煜偉,〈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江國慶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陳運財,〈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蘇建和等三人被控結夥強盜強姦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林超駿,〈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鄭性澤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至謝志宏案尚無類似之研究報告。【159】 註5:查本件37位聲請人中,約有4成在未成年階段就已出社會工作賺錢;其中65%僅有國中以下學歷,至於有大學學歷者僅有1位,整體之平均教育程度遠低於我國一般人民的平均。故有質疑我國法院宣告死刑之對象,就社經地位及教育程度相對弱勢之群體成員而言,是否有適用結果上之不利偏差。參黃克先教授就本案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2024年4月8日),第2頁。【160】 註6:112年12月1日修正,同年月15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固已將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從修正前之僅限於「被告心神喪失者」,放寬為「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然其立法理由仍認「……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例如時好時壞、或屬輕度或中度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等,仍未必會停止審判。又本件聲請人十二至十四所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雖各認定上開3位聲請人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均未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停止審判,亦均進而為諭知死刑之判決。是縱使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有關停止審判之程序規定,各級法院仍有對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科處死刑之可能。【161】 註7:參前註1(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英文版參前註1 (General Comment No. 36), para. 49 (“States parties must refrain from imposing the death penalty on individuals who face special barriers in defending themselves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such as persons whose serious psychosoci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impede their effective defence, and on persons who have 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 (citation omitted)。【162】 註8: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宣布自同年12月1日起,就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參最高法院新聞稿101-刑012(2012年11月16日)。105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同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之第1點規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二)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16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546號
案由:聲請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或經法院對第三人宣告沒收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將自辦市地重劃排除於規制對象之外,將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等同視之,進而於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準用或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限定各項負擔費用之核計方式比照公辦市地重劃,使得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一體適用相同規範,違反平等原則下體系正義之檢驗,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時,未就「抵費地」之核算列入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四至六使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在本質不同之情形下,卻得到相同之法律效果,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系爭判決所持見解,尚有下列違憲之虞,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系爭判決未考量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根本法理差異,亦即自辦市地重劃係本於「私法自治」及「私法契約」之法理基礎,抵費地之數額與政府機關所核定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所載之額度,並無直接關聯。「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是在土地增值稅徵收時,計算土地漲價數額應扣減之土地改良費用之依據,故僅係以稅捐徵收立場核發之「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是系爭判決錯誤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將公辦市地重劃中關於抵費地之規定套用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逕認聲請人楊文欣等虛增「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等),並以前述虛增費用直接換算抵費地數額,並視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顯然忽略並侵害自辦市地重劃者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 2.本件原因案件之起訴書認為聲請人楊文欣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惟經系爭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認聲請人楊文欣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形成「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之不公平,侵害聲請人楊文欣之上訴權。又系爭判決將聲請人紀玉枝之犯行拆成2部分,導致聲請人紀玉枝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惟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致法院得透過行為數之認定,不當操控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侵害聲請人紀玉枝之上訴權。 3.系爭判決既認聲請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取得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係因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6人虛增重劃費用而得,其中傅宗道及林世民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系爭判決竟於教示欄諭知聲請人富有公司不得上訴。縱認聲請人富有公司所受之沒收宣告係依附於楊文欣等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罪,惟聲請人富有公司並無犯罪行為,且對其宣告沒收之財產市值高達200億元,是系爭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準用同法第376條規定之解釋或適用,有根本上之錯誤理解。系爭判決亦未判斷聲請人富有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否存在,亦未說明聲請人富有公司是否因楊文欣等人之行為「因而」取得利益,及拒絕調查未簽約地主之人別、應分別土地面積及所受損害等,並於審理程序中亦僅一次概括朗讀逐筆證人姓名,即作為該144名證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爰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予改判、其他上訴均駁回。聲請人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聲請人楊文欣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聲請人紀玉枝所犯關於背信罪部分、聲請人黃文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及聲請人蔡明隆所犯背信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聲請人富有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沒收部分係因楊文欣等人犯背信罪所為之宣告,而背信罪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其等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為由,分別裁定駁回上訴(5份裁定案號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合稱原審裁定)。聲請人楊文欣、黃文毅、蔡明隆及富有公司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由最高法院審理,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中關於富有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富有公司已就系爭判決合法上訴至第三審,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富有公司部分,因其尚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富有公司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人楊文欣、黃文毅、蔡明隆所犯部分,及聲請人紀玉枝所犯關於背信罪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以系爭規定一至六違憲為由,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於程序上之差異比較,以及就體系正義及私法自治之主觀見解,而主張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制度於法理基礎具根本性差異,系爭規定一至六因此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實係以「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不應作為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抵費地」核算方式之基準為立論基礎所生之質疑,逕認系爭判決因此違憲。整體觀之,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至六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以系爭判決所持見解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法院有義務依法判斷公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規定是否在系爭規定四所定「準用」範圍之列,惟系爭判決對此並未加以考量;且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楊文欣、紀玉枝及富有公司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教示錯誤,亦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又系爭判決未審究聲請人富有公司是否保有犯罪所得、是否因而取得利益,及未簽約地主之人別與所受損害,於審理程序亦有瑕疵等語。 2.惟查,系爭判決就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抵費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僅屬論斷部分聲請人所犯罪名之要件是否該當之關聯要素,據以判定聲請人是否有虛增重劃費用之個案事實。又,關於部分聲請人得否上訴第三審之論理依據,亦非系爭判決實質論述之範圍。關於其餘聲請意旨,核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533號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於得知聲請人在原審訴訟進行中,申請法律扶助被駁回後,是否應再傳其出庭應訊等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何項法律見解有如何構成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528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原審維持聲請人無期徒刑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上訴,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毋庸命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字第364號、第36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466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現行司法實務就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86條第1項規定所採之見解不同,導致原審法院未就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案件,以裁定駁回,反將案件逕送終審法院,令聲請人提起之上訴,遭終審法院駁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導致聲請人喪失抗告與回復原狀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就系爭規定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應如何處理,及確定終局裁定關於違背系爭規定時,是否適用回復原狀規定所為見解之當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