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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61)台令刑(四)字第 04108 號

61 年 05 月 23 日

一 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第二審法院如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如何具有前開法條但書之情形。又第一審上訴案件,第二審法院如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何種原因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結果。原審判決有嫌過重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處較重較輕之刑,而不說明原判決處刑不當之原因,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第三審,自應亦以撤銷。 二 次查減刑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行之」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又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是則上訴法院如僅因原審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並未以該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則於其依減刑條例就被告犯罪之法定本刑減輕後,對於被告刑罰之量處,自應為原審判決所科刑期二分之一。如依減刑條例就被告犯罪之法定本刑減輕後,量處刑期較原審判決所科二分之一為重為輕時,即應說明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原因。 三 本件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第二審法院僅因該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予以撤銷,既未說明該判決另有量刑不當之情形,乃其予撤銷,並依減刑條例規定就法定本刑減輕後,竟未按原判決所科刑期二分之一,即一個半月量處,而諭知有期徒刑二月,揆諸前開一、二兩節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因此予以撤銷改判, (並非因原判決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再予量處,而予撤銷) ,自無不合,所謂仍應視為正確,尚難准許。

(57)台令刑(二)字第 0332 號

57 年 01 月 16 日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所謂審判中一語,微諸實例,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執行羈押之日起至裁判間而言,裁判後執行前並不發生延長羈押問題,故各審羈押被告之期間應依此原則分別計算之,換言之各審均應有其三月之基本羈押期間與延長之羈押期間兩者,不過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對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加以限制而已。「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白規定,但從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之規定以觀,如謂上訴審之羈押期間仍應由案件繫屬上訴審時起算,則其卷證尚在原審法院時,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尚未起算,原審法院何從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從而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例外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依據上前開說明逐款釋示來問如次: (一) 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前,被告羈押期間屆滿時,毋庸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惟自上訴時起應即起算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即三月) 。 (二)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在押被告提起上訴,自上訴時起計已逾三月,始將卷證呈送第二審法院時,二審法院因已無從補行裁定延長羈押,祇有視為撤銷羈押一途,將被告開釋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五號參照) 。 (三) 雖具有第 (二) 款撤銷羈押之原因,而已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者,仍應適用停止羈押之規定,如命再執行羈押時,其先後羈押之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四)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羈押被告期間,既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單方上訴時 (被告未上訴) 亦應自其提起上訴時起算,其與被告先後提起上訴時為被告利益計仍以最先提起上訴時起算為宜,各被告先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時,依各該被告提起上訴時起分別計算上訴審之羈押始期。 (五)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羈押期間屆滿,曾經兩度裁定延長羈押,於該期間屆滿前檢送卷證於第二審法院,但自提起上訴日起計已逾三月時,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本有代第二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權限,不過其延長羈押之裁定,提前行之於第二審基本之羈押期間三月內而已,於被告權益殊無影響,自難認羈押為非法,惟第二審仍應自提起上訴時起計算其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更就第一審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由第二審裁定之以資銜接。 二 惟在實務上亟宜避免前開占用上級羈押期間情事之發生,本部就此曾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集一、二兩審有關人員研討實施修正刑事訴訟法問題會議作成結論,僉以根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法意,並參酌最高法院意見,所謂案件經上訴者應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日起,即屬上訴審範圍,在此期間,儘速完成送達送卷等程序,至遲應於三個月 (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屆滿前兩週將卷送達上級審,如將滿三個月仍不能檢卷送上級審,即應依第一○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然後再行送卷,此於上訴第三審

(55)台令刑(二)字第 180 號

55 年 01 月 14 日

查曾某妨害風化及陳某竊盜案執行疑義乙案,該處所擬意見,尚屬可採。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新檢石執廉字第八九二九號呈「一 ⑴案查曾某一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五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五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其共犯上訴本院,將原案卷宗呈送台灣高等法院辦理,其上訴部分完畢之案卷由鈞處五十四年十月八日檢紀 54.拾壹字第一六三二七令發到處執行,經本處依法傳拘曾某無著,據警報稱該曾某、凌某現已志願入營服兵役中,本處函向復興鄉公所查詢,茲據該所函復略稱「查本鄉鄉民曾某一名係二十八年次征召常備兵、預備役於五十四年五月四日奉准為後備軍人志願入營案,入營服務期間五年,應於五十九年五月四日退伍,現服務單位係海軍士校,該員係後備軍人志願入營,非凌某志願入營」等由,依行政院 (四五) 防字第一○八六號令核定,一 役男或後備軍人於入營前犯罪,於應征或應召入營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而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超過六個月者,經原審判司法機關通知後,應予辦理停役,或禁役,由司法機關收監執行。二 經判處拘役或六個月以內有期徒刑者,或判處有期徒刑期,雖逾六個月,而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一律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後再由司法機關收監執行。基上二項核定,茲該曾某案被處徒刑六月,況查係一般後備軍人志願入營,依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列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行刑權不行使而消滅,以確定之日計至退伍日期,只有十日以行刑權存在,如部隊延續其退伍,如以上述二即第二項規定俟其役滿再予執行,則行刑權已消滅。查近中因犯罪判處徒刑六月或拘役或罰金者不只一人,因受刑罰而避執行志願入營者頗多,依軍方法令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不逾六個月者不得停役,又查被告曾某服兵役年限及兵種不同,而其志願入營並無停止執行之法令依據,應如何執行,未敢擅斷。二 ⑵案陳某一名,因竊盜案經本院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法定三年為期) 於五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本處依法傳拘無著,據警報稱該陳某現已應召陸軍常備兵入伍服兵役中,依行政院所核定及軍方法令對宣告保安處分者查無停止執行之法令依據。可否先向其兵役部隊借回執行,抑俟其服役期滿予以執行,究應如何辦理」。二 查 (一) 曾某因妨害家庭一案,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即入營服役,依軍方法令,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未逾六個月者,不得停役之規定,則受刑人曾某一名,似可俟其期滿退伍,再予執行,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行刑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所規定停止其進行之適用。 (二) 陳某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免刑,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是否確定判決因陳某應召陸軍常備兵入營而無從執行,既該受處分人陳某現已應召入營,為配合反攻戡亂,軍事第一之國策,似可俟其服役期滿後,再予執行。

(46)台令刑(二)字第 5495 號

4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復將理由書發回第二審法院轉送檢察官答辯,但以卷證已送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僅見理由書答辯殊為困難,請予核示等情,經核應以上訴人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依法應否送達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及提出答辯書為斷,惟以事關第三審訴訟程序,經函請最高法院查照徵詢意見在案。茲准最高法院函開「查本院對於上訴案件,在卷宗到達以後,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者,從未囑託原審法院送達繕本於他造當事人,更無令其答辯之事,縱令原審檢察官未為答辯,第三審檢察官又無意見書附卷,亦祇函送第三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添具意見書,以避免一造辯論之嫌而已。惟在該案卷宗未到本院以前,上訴人往往將補提理由書或其他書狀逕送本院,而本院既屬無從處理,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因而只得發交原審法院依法辦理,在此過程中原審法院或已適將該案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檢察署,而其對於此項書狀之處理原則,有下列兩種:1 如該案上訴書狀已敘理由,且經送達繕本,取具答辯書附卷者,則於送達該書狀繕本後,將送達證書連同原書狀送達本院。2 如該案原無理由書狀及答辯書附卷者,則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檢察官答辯後,連同原書狀送還本院,此皆原審法院過去因案卷先已送出而補提理由書狀後到之處理辦法,來函所稱當係指上列第二種情形而言,此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訴訟上之一種重要程序,而第二審檢察官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且屬該條第二項所為之強制規定,殊難忽略置之,倘因案情繁雜,不能僅就上訴理由書以作答辯,而須查閱卷宗時,似亦不難向本院調取」等由。

(46)台令刑(七)字第 1226 號

46 年 03 月 10 日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修正應行注意事項通飭在案,依注意事項第八項:「於本條例修正前聲請付以感化教育或提起抗告之案件,於修正條例施行後尚未終結者,概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分別情形適用通常程序或上訴程序終結之」,是以條例修正前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九款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施以感化教育尚未裁定者,均以聲請視為起訴,迨審理結果,如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則主文內僅載:「某某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如認為不應施以感化教育,則主文載明:「某某勿庸施以感化教育」,其已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則抗告法院即依上訴程序審理之,經審理結果如認為原裁定所付感化教育或未付感化教育為正當,則判決主文為:「上註駁回」,否則主文首行將原裁定撤銷次行記載:「某某勿庸施以感化教育」或「某某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若原裁定所宣示之感化教育合於修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另行以判決諭知,概不得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更不得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良以檢察官聲請及原審法院裁定之時,依當時之條例其程序為合法,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由法院以判決為之」遽使以前原為合法之聲請及裁定受其影響,不過修正後之程序依從新之原則,以判決行之,此則依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自屬當然,至合於修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而應撤銷改判,以其屬於強行規定,誠恐各法院尚有未盡瞭解,以致裁判參差,用特再行飭知以期劃一。

(43)台令參字第 3641 號

43 年 05 月 26 日

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故羈押日數不得折抵,強制工作之期間,亦不能認為刑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之「刑期」,即專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期間,而不包括強制工作之期間在內,原呈所舉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至乙說所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釋放後因避免強制工作,仍有逃亡情事一節,是應於實施技術上講求改進,未可據此而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法意。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此規定,凡單獨宣告短期自由刑者,自無問題,若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者,則羈押之被告,是否亦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不無疑問,有甲乙兩說,甲說應予釋放,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不能與刑罰相提並論,且係於刑期執行期滿後為之,故在上訴中如被告刑期已滿,即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況對於強制工作之人犯,皆囑託行政官署為之,而行政官署絀於經費,往往集合若干應受強制工作之被告一併移送,矧為未確定之案件,焉能先付執行,苟因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對於刑期屆滿之被告而不予釋放,則刑期屆滿後之羈押,又應由誰負責。乙說不應予釋放,以強制工作雖於刑期屆滿後為之,然被告一經釋放,自知原審判決尚有強制工作之宣告,往往逃匿無蹤,縱令於釋放時雖令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而具有保人或受責付人相率逃避者,亦數見不鮮,則強制工作之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將效尤成風,一律上訴,希圖於刑期屆滿後而審理未終結前,可獲釋放,以避免強制工作之執行,更查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非有犯罪之習慣,即以犯罪為常業,非為遊蕩即為懶惰成習,若因刑期屆滿釋放,以致嗣後不能執行,貽害社會尤為深鉅,是以如原審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雖刑期屆滿,亦不應予以釋放,其超越刑期之羈押,於將來執行強制工作時,予以折抵。二 以上兩說各有其理由,究應如何辦理,理合呈請鈞部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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