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
在審級制度的架構下,相對於上級法院而言,前一個進行審判的下級法院,就是原審法院。
訴訟繫屬
所謂訴訟繫屬,簡單的說,就像醫院的「掛號」,是指一個行政訴訟事件已經在行政法院「掛號」,等待行政法院審理。訴訟繫屬以原告提起訴訟開始,以行政法院作成裁判、當事人和解、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原告提起訴訟之後,會產生一個行政訴訟事件繫屬在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必須加以審理,並依法作成決定(判決或裁定)。
廢棄發回
「廢棄」為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藉以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法律用語。除了行政訴訟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對應用語也使用「廢棄」;但在刑事訴訟法中,相對應的用語則為「撤銷」。 由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所謂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兩組關係。行政訴訟法的立法體例,是於第三編規定「上訴審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審查下級審即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作為規範對象。至於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的上級審與下級審關係,則藉由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以準用立法技術,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不再重複規定。因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間有關的規定內容,同時也就解釋了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有關於廢棄發回的相關內容。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級審法院進一步就廢棄發回的概念及有關規定進行說明。 原裁判違背法令,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6條參照),但也有例外。原裁判違背法令的情事,如果是下列這幾種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就無須廢棄原裁判。比如,高等行政法院如果只是誤用更為審慎的程序種類(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對於該事件沒有管轄權,卻也實體審理,而該管轄權錯誤又不涉及「專屬管轄」的管轄錯誤時(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雖然違背法令,但該違背法令情形並非法律所列舉幾種特別嚴重之事由,又不影響結論時。以上這幾種情形,縱使原裁判違背法令,上級審法院也無須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至於「廢棄」原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一般而言,如果事證還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的調查,最高行政法院無法自為判決,或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都是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所考量的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之後,除了發回原審審理外,也有其他選擇。當事實已經明確,而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時,也可以自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另外,於原裁判管轄錯誤,且屬於專屬管轄錯誤時,最高行政法院則會將事件「發交」該管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當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審理時,為了避免該事件反覆於不同審級法院間來回無法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時,應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一造辯論
除了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作出判決的案件之外,在刑事一、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審判、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下列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一造辯論判決(或稱一造缺席判決):(一)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的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者;(二)被告到庭後拒絕陳述或沒有經過審判長許可就自行離開法庭者;(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四)經上訴二審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另外,第三審法院雖然是法律審,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如果法院認為有言詞辯論的必要,也可以開庭辯論,如果被告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沒有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的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這也是屬於一造辯論判決。
第二次裁決
第二次裁決起源於二次世界大戰後六零年代德國發展之概念。該概念代表 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此與重覆處分不同,基本上最大差異在於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審查,若有,代表為第二次裁決,比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後所作成之處分,一律視為第二次裁決。
無罪推定原則
解釋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合法程序為確定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身。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兩條合稱為無罪推定原則。本原則說明了被告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法定權利,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該先被推定為無罪。而且在證明有罪之前,也不能被視為有罪來對待。 被告享有在公正無偏頗的公平法院下受審判的權利,最重要的就是避免法院對被告懷有成見,未審先判,進而形成冤獄。而且本原則的適用範圍不限於在法院的審判階段,因為從被告有犯罪嫌疑接受調查開始,直到被判決有罪確定為止,都可能因為片面資訊,而推定被告有罪。所以不只是審判時的法官有適用,在偵查階段也有適用。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是從無罪推定原則延伸而來。
管轄法院
我國有很多法院,哪一個案件要由哪一個法院審判,法律上有特定的判斷規定,原則上是看犯罪的地點、被告的住居所、案件法律關係或上級法院指定等方式來決定,因此方式法院取得合法審判這個案件的權利,稱之為管轄權。因為符合規定具有管轄權,能夠合法審理案件的法院,就是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判決
我國有很多法院,哪一個案件要由哪一個法院審判,法律上有特定的判斷規定,原則上是看犯罪的地點、被告的住居所、案件法律關係或上級法院指定等方式來決定,因此方式法院取得合法審判這個案件的權利,稱之為管轄權。如果法院對於這個案件沒有管轄權,就不能對這個案件審判。所以法院於收到沒有管轄權的案件時,依法應作成管轄錯誤判決,並主動將這個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但是若這個案件是自訴案件,依法律就不用主動移送到有管轄權之法院。
廢止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後,因為相關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導致原來合法的行政行為和現實狀況或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有所出入,而由原來的行政機關直接廢棄該行政行為的行為。原則上廢止的法律效果是向將來發生效力。 例如:某房屋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後,因為火災被燒毀滅失,主管機關廢止原古蹟指定之行政行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
移審效力
原審行政法院判決經合法上訴,訴訟事件隨著上訴的提起而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學理上稱為移審效力(Devolutiveffekt)。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汽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道路路邊,其最靠近道路邊緣之輪胎外側距離道路邊緣超過 40 公分以上,原處分以其「紅線違停」,而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予以裁罰。相關法律問題如下: (一)題揭停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二)法院如認題揭停車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項第 3 款情事,但違反該條項第 2 款「交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該當原處分所載裁處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要件,可否因認原處分所載違章行為包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而就此為審理,並維持原處分? (三)原審以題揭行為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因此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上訴,上級審認同原審上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以題揭行為可能另涉有「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之違章未明,指原審未盡闡明釐清事實之義務,乃違背法令,予以廢棄,並發回命原審重為調查?
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再審原告甲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主張本件於 77 年核准之徵收,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及未依核准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於 105 年間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嗣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以已逾法定聲請收回之 5 年期限,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A 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書於 107 年 1月 10 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 83條明文規定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基於一體適用之解釋原則,收回期間亦不應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況「收回期間」顯非「使用期限」,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經對照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係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5 年期間定義為「使用期限」而非「收回期間」,原判決竟謂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 5 年,顯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由,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提起上訴(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不採之論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 107 年 7 月 10 日送達裁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向 A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問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裁定羈押被告。嗣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之 5 日前檢附具體理由聲請延長羈押,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自 106 年 7 月 2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被告不服裁定,合法提出抗告,原審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於同年 7 月 4 日自為撤銷原延押裁定,並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若原審法院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可否延長羈押?若可為延押裁定,該裁定主文就延長羈押期間應諭知自何日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甲因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經檢察官依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 5,000 元沒收(即出售帳戶所得報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甲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惟針對犯罪所得改認僅有 3,000 元,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該裁定,以其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卻未就其是否適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加以考量,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得否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進行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甲自訴乙對其犯殺人未遂罪(下稱第一案),訴訟繫屬中,丙、丁、戊亦以乙對其等犯殺人未遂罪,向同一法院提起自訴(下稱第二案),第二案之第一審法院,以丙、丁、戊所提之第二案犯罪事實,與甲所提之第一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甲既已提起第一案自訴,丙、丁、戊所提之第二案自訴,顯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之情形,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丙、丁、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則經第一審法院認乙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甲之自訴,甲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以該案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必要時亦得傳喚另案自訴人丙、丁、戊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審酌結果,尚有未當,裁定撤銷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詎案件發回一審後,甲因意外死亡,丙、丁、戊主張為犯罪被害人向受理第一案之法院以書面聲請承受訴訟,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檢察官以被告某甲涉犯重罪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法院以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同年 4 月 20日,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法院於同年 4 月 23 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於同日交保獲釋。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於同年 4月 26 日提出抗告,經第二審法院於同年 5 月 10 日以抗告有理由撤銷原裁定,並於同年月 12 日發回原審法院,定於同年月 13 日重新審理。如原審法院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可否延長羈押?若可裁定延長羈押,該延長羈押之期日,應自何日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8 號
原告即普通債權人A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B就拍定標的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2 抵押權人B應受分配之執行費 16 萬元及次序6 之抵押債權 2,000 萬元剔除,不列入分配,將原分配表擬分配予抵押權人B之 1,200 萬元改由按普通債權比例 50% 分配予原告(即其中 600 萬元),則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計算?又嗣經原審判令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即抵押權人B不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應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於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施行。修法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提出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原審法院於上訴期間屆滿 20 日後,依如附件函文命補正,是否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院審理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 條第 1、2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逾 60 日後復聲請延長 1 次,法院均准許之。嗣法院審理結果,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設提起抗告時,延長之60日已屆滿),債務人以其自用住宅現因債權人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即將拍賣,日後縱獲准許更生亦恐無屋可住,尚須租屋增加支出不利其更生為由,向抗告法院聲請對其財產暫時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可否准許?若上開聲請係於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向原審法院為之,結論有無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原上訴人於判決前,得否撤回其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依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361條第 2 項、第 3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67 條亦同時配合修正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嗣於上開增修條文施行後,有第一審檢察官於其上訴書狀記載為:「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非顯無理由,爰依規定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是否可認為第一審檢察官,已依上開增訂條文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甲積欠乙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丙銀行卡債 50 萬元、丁銀行 30 萬元,並均約定利率為年息 18.5 %,嗣經乙銀行向法院訴請甲依約返還,甲於第一審時並未爭執,法院因而判決「被告甲應給付乙新臺幣40 萬元及自民國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5 %計算之利息」,然甲嗣後則以原審法院判決後甲已與其最大債權銀行丙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議為「其利率為 0 %,分 120 期償還,每月 10日以 1 萬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務」,且乙銀行有向最大債權銀行丙陳報其債權,自應受協議拘束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乙銀行則以其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拘束為抗辯,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一審法院審理中未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是否可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於同一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原審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費之裁定均有不當,應為如何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承上舉例,若被告乙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僅由原告甲以被告乙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起上訴,但被告乙於上訴審審理中抗辯原審核減違約金不當及訴求債權係自始不存在,試問上訴審法院得否逕為「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無過高情事,而不應予以酌減」或為酌減結果高於 30 萬元、或否認原告甲之訴求債權 100 萬元部分存在等之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7 號
再審原告以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同一事由再審原告之前已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二審法院就再審之訴能否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命補正之形式可否以函文或通知方式為之,或必須以裁定之方式為之?(均已表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如僅以函文或通知之方式為之,原告拒不補正,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抗告至二審法院後,二審法院得否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命補正為由,廢棄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在小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僅將記載主文之判決書送達被告,嗣被告提起上訴,此時原審法院應否補提理由書?若未補提,第二審法院得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刑事簡易案件,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願受科刑之範圍與接受緩刑之宣告,向法院求刑 (得易科罰金) 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僅於求刑之範圍宣告,並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依請求宣告緩刑,即未在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為由,提起上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檢察官就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抗告,則抗告法院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被告乙住台中,原告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返還借款之小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依原告聲請而為原告勝訴之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理由謂被告於原審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管轄規定 (非違背專屬管轄) ,而未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顯有違誤,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二審應如何裁判?
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案件已審結宣判後,未檢卷送上訴審前,或已確定,送交執行前,依第一百零八條新增第三項規定「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則在此期間內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前,是否仍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提訊被告,將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