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該裁定,以其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卻未就其是否適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加以考量,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得否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進行審查?
法律問題
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該裁定,以其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卻未就其是否適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加以考量,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得否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進行審查?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毒抗字第 140 號、第 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檢察官已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自僅須審查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適法,而不及於專屬檢察官職權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故甲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說:肯定說。 (一)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權限,但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毒抗字第 165 號、104 年度毒抗字第 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察、勒戒之措施雖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看待,惟因勒戒處所係附設於看守所中,對於受到觀察、勒戒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程度,實與一般犯人沒有多大差別,相較於在指定醫療機構執行之戒癮治療,觀察、勒戒屬對被告侵害較劇之手段。因此檢察官在不採行對被告較有利之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必須就其裁量之行使附具理由,說明係基於何種理由採行對被告侵害較劇之手段,倘檢察官未能合理說明或根本未為說明,即有可能違反侵害最小的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或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法院於審查是否准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應調查是否有上述事項,倘原審法院未及注意及此,抗告法院即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丙說:折衷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考其立法當時提案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略以:鑑於目前國內海洛因毒癮戒治難以完全戒除,社會經常發生毒癮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觸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畫,以治療方式解決其毒癮問題,目前國內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狀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以建立完整之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場所,以期能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等語。而上揭提案說明所稱「目前國內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狀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即係指自民國 95 年 9 月間,首先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推行之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至 96 年 7 月,除澎湖、金門、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醫療資源缺乏無法施行外,開始全面推動,嗣後始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將之明文法制化。 (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未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者,僅有「5 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53 條之 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5 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5821 號、81 年度台上字第 6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毒抗字第 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舉例言之,對於海洛因等鴉片類毒品,實務上替代療法所使用之藥物以美沙冬為主,而美沙冬本身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樣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初犯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尚未成癮者,不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反而遽然對其施以長期性之替代療法,此種情形,是否屬有利於被告,即非無疑。 (四)又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原則結論同甲說,惟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是依題示情形,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毒抗字第 29 號、第 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丁說。 丁說: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 97 年4 月 30 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2.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二)採丙說。(實到:21 人、甲說:0 票、乙說:0 票、丙說:16 票、丁說:4 票) 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增列丁說修正如下: 修正丁說: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制定,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2.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 2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 6 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 (二)增列戊說: 戊說: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制定,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 97 年 4月 30 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2.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 2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 6 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 3.至旨揭議題,檢察官若係依前開說明審酌結果,因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63 票,採修正丁說 7 票,採戊說 9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第 253 條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 24 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308 號、委員提案第 7782 號)提案案由: 本院委員謝國樑等 62 人,鑑於目前國內海洛因毒癮戒治難以完全戒除,社會經常發生毒癮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觸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由於海洛因毒癮難以完全戒除,故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畫,使其停留在醫療體系內,以治療方式解決其毒癮問題,目前國內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狀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以建立完整之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場所,以期能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爰提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毒抗字第 29 號裁定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毒抗字第 170 號裁定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可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處分,則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而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就其聲請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有違法、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64 號判決要旨: 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 條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原判決漠視其權利,遽認上訴人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資料 5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710 號判決要旨: 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記載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不能謂於法不合。 資料 6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5821 號判決要旨: 上級審法院將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撤銷改判時,其判決主文應如何論處罪刑及應否宣告緩刑,並不受下級審法院判決主文之拘束,故縱令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上級審法院於撤銷改判時,自可不予宣告緩刑,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級審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為違法。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