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
在審級制度的架構下,相對於上級法院而言,前一個進行審判的下級法院,就是原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
刑事案件原則上第一、二審為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稱為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之終結即為言詞辯論終結。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法規定,第三人因特定原因而取得被告犯罪所得時,該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法院審理被告犯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的訴訟程序,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可以聲請參與,或經由法院命令參與,對於沒收第三人財產陳述意見及提出答辯。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第二次裁決
第二次裁決起源於二次世界大戰後六零年代德國發展之概念。該概念代表 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此與重覆處分不同,基本上最大差異在於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審查,若有,代表為第二次裁決,比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後所作成之處分,一律視為第二次裁決。
裁罰基準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有關裁罰的裁量權,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所訂頒的法規範。這類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多為行政規則,但亦有經法律授權作成法規命令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原則上,下級機關應受裁量基準的拘束,但個案中如有裁量基準未曾審酌的特殊情況,下級機關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決定。 例如:稅法規定有稅務違章情事可以處以罰鍰,為了使稽徵機關對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以參考,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參考表就是裁量基準。
撤回上訴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表示,稱為撤回上訴。在刑事訴訟,上訴人於判決前,得撤回上訴,即使案件曾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但如果該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予原審法院同級的他法院者,也可以撤回上訴。但如果是為被告的利益上訴者,必須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可以撤回。例如,被告的配偶為被告的利益上訴,如果配偶想要撤回上訴,就必須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可以撤回。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訴訟標的
原告為確定權利,起訴請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的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該法律關係就是訴訟標的。
責付
解釋一:責付是指有羈押原因,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法院指定某個人或機關看管被告,並督促被告依法院傳喚準時到庭接受審判。 解釋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交付一定之人(轄區內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的人),來代替羈押的作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67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一) 上訴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蕭員施暴 (即殺人行為) 等行為,係本於單一脫逃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至於上訴人開槍擊壞上揭手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公務員施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餘地。 (二) 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其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方符合其訴訟利益,並不許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持槍示意古達偉不要靠近一節,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主張上訴人此舉或犯有預備殺人、恐嚇或其他罪名,為原審漏未審究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455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一)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乃犯罪之競合,亦即犯罪個數之問題,與法律競合之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 (自然人) 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勞工陳○良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且與上開之罪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 (指第一審判決) 置此部分罪責於不論,其判決違法等語。是當事人之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所犯之罪之事實及罪名已有所爭執。乃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即被告對於勞工陳○良之死亡,是否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如有,與陳○良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二者之關係如何?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之注意義務制定之法律,為特別法規,因認被告所為僅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不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尚有未合。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盈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應有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良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則其是否敘及被告對於該勞工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節,是否業經起訴或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待釐清。此因攸關法院是否得對此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與此部分有特別法之關係,自有未洽。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交還土地。(一) 上訴人王○敏、王○用於原審為上開陳述時,另一上訴人王○宗並未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難謂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即上訴人) 發生效力。 (二) 王○葉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任意出租予殷○山使用收益,其效力自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一)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開挖整地,興建道路並堆積土石」之土地已否業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理由亦未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罪,除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等行為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之情況,足認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02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重利。(一) 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是故,特定人為何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交易明細表上其他票據資料相關之特定人為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二) 法律上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採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證據,原判決理由敘述之付款人、金額等與該函之記載相同,僅將二十二張支票,誤寫成二十一張,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且此項誤寫本可依法更正,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同。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951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罪。(一) 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共同連續以強力彈弓發射鋼筋截塊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刑。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提起上訴,原審改用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二) 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因而致航空器毀損,係指將航空器毀棄或損壞而言。而所稱損壞,則以損傷破壞該航空機致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218 號 刑事
案由:殺人。(一) 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祕密證人「A」於警訊時之供述,採為判決基礎之一,顯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其採證難謂為合法。 (二) 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上訴人曾主張其於警訊中所稱認識「華俊」者其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陳述,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即採為判決基礎之一,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69 號 刑事
案由:煙毒。(一)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列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指定期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審判,雖經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收受 (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惟被告在該審判期日前,已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另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執繩字第五八○六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監總字第○○五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未經原審法院借提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 (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刑事
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令周○季等人在原判決附圖二之國有山坡地內傾倒廢土,係以證人鐘○雄在第一審之供證為論據,但證人鐘○雄在第一審所謂上訴人同意周○季傾倒廢土云云之證言 (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 ,究係耳聞眼見,或係傳聞,或係個人之竟見,或係推測之詞,並未見第一審及原審進一步查證,原審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已難謂適法。 (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須以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任令周○季等人傾倒廢土,基方有可能崩塌,危及下方東○大學、實○家政專科學校 (及其師、生等) 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但對於究有何具體之公共危險之結果並未認定,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自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 民事
案由:請求履行契約。(一) 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訂定和解協議書,承擔債務人李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李氏公司之對抗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二) 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 (即邱良年與高李初鉗訂立,見原審卷七一頁) ,其租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僅一年而已 (縱加上後述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亦僅一年七個月) ,乃原審竟准予抵銷四十八個月之租金損失;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 (即邱良年與呂冬花訂立,見原審卷七六頁) ,既亦係被上訴人邱良年所承租,原審竟又認定係被上訴人邱隆年所承租之租金損失,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883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文書。(一)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可按。被告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僅就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裁判,而對詐欺部分恝置不論,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609 號 刑事
案由:殺人未遂(傷害)。(一) 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 (二) 刑之量定與緩刑之應否宣告,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其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又未明顯違背正義,以及緩刑之宣告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即不能任意以當事人自己之觀點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項刑之量定與緩刑之宣告,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復未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被告並無悔意,即謂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與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 刑事
案由:竊盜。(一) 同案被告劉○祥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謂上訴人等行竊之汽車音響,一部分經其介紹售給陳○順諸語,原判決僅以之為上訴人竊盜行為認定所綜合之證據之一。是其於竊盜完成後,究竟介紹出售汽車音響若干台,既與上訴人竊盜本身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具體予以核算,要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8329 號 刑事
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刑,對於其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原審並無片言隻語加以論敘,已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 上訴人楊○人被訴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雖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但原審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遽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 民事
案由:返還房屋。(一) 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將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命為強制管理,為法院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原審竟謂此項強制管理為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已有可議。 (二) 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上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一) 一般汽車所有人單純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但其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 (二) 上訴人醉酒之際,何文聯身為主人,乃請其熟識之李○華代為開車?事實尚欠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罪責,至有關係,自應依職權傳喚當時在場之重要證人李○華、李○華、許○裡等到庭詳細訊問,究明真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係上訴人將該車交予李○華駕駛,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 刑事
案由:侵占等。(一) 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二條明示該法所稱之商業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是合作社顯不在商業會計法適用範圍,內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九二一九七號令,不過規定合作社會計憑證報表保存年限可比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已,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有關刑事責任,無從比附援引。 (二) 法院認為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其他移送併辦及告訴人補提資料,均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無從審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上訴指摘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不無誤會,又「代辦費」之數額多寡,內容有無不實,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陳述,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舉證爭辯,不能責難原審未就此調查為違法。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民事
案由:給付保險金。(一)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 (即主參加訴訟) ,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竟聲明求將第一審所為本訴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袁世傑之金額,超過美金伍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自欠允妥。 (二) 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係謂:保險人應按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利害關係人之協議,將保險金優先給付第一受益人,如有剩餘,再給付第二受益人。倘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可將保險金提存之。則第一受益人受領之範圍,當有限額,始有剩餘之可言。究竟第一受益人受領之限額若干,固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判斷,如果利害關係人間就此優先受領之金額,協議未成,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尚非應全額優先給與第一受益人。否則,保險人逕將全部保險金給與第一受益人即可,殊無將之提存必要。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 民事
案由:確認合夥財產。(一) 上訴人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合夥所有,繼於原審變更其訴,請求移轉其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乃訴之聲明質量上之擴張,雖因而生訴之變更,但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訴之擴張。 (二) 系爭四六七一三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訴請將該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二○六○,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中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使共有人數增為三人,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一)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等既分別簽訂該契約,且已受領第一期價金,即不得抗辯買賣契約之效力在全體土地所有人簽訂以前尚未發生。 (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照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 ,原審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強制罰則之性質,認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104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一)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情事變更於原審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二)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已逾總額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固有單獨處分之權利,如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情事,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難謂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 民事
案由: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一)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規定解釋,被上訴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更正登記,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於法院管轄之事項,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並見起訴狀) 而為請求,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准為更正登記之裁判,已有未合。 (二) 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811 號 民事判例
案由:交付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一) 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佔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為證明方法,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