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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455 號 刑事判決

88 年 09 月 29 日

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一)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乃犯罪之競合,亦即犯罪個數之問題,與法律競合之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 (自然人) 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勞工陳○良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且與上開之罪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 (指第一審判決) 置此部分罪責於不論,其判決違法等語。是當事人之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所犯之罪之事實及罪名已有所爭執。乃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即被告對於勞工陳○良之死亡,是否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如有,與陳○良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二者之關係如何?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之注意義務制定之法律,為特別法規,因認被告所為僅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不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尚有未合。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盈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應有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良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則其是否敘及被告對於該勞工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節,是否業經起訴或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待釐清。此因攸關法院是否得對此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與此部分有特別法之關係,自有未洽。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 刑事判決

86 年 02 月 19 日

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一)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開挖整地,興建道路並堆積土石」之土地已否業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理由亦未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罪,除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等行為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之情況,足認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69 號 刑事

83 年 03 月 30 日

案由:煙毒。(一)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列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指定期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審判,雖經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收受 (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惟被告在該審判期日前,已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另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執繩字第五八○六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監總字第○○五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未經原審法院借提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 (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民事

72 年 06 月 22 日

案由:給付保險金。(一)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 (即主參加訴訟) ,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竟聲明求將第一審所為本訴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袁世傑之金額,超過美金伍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自欠允妥。 (二) 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係謂:保險人應按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利害關係人之協議,將保險金優先給付第一受益人,如有剩餘,再給付第二受益人。倘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可將保險金提存之。則第一受益人受領之範圍,當有限額,始有剩餘之可言。究竟第一受益人受領之限額若干,固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判斷,如果利害關係人間就此優先受領之金額,協議未成,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尚非應全額優先給與第一受益人。否則,保險人逕將全部保險金給與第一受益人即可,殊無將之提存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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