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二) 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刑,殊為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名已廢止,無適用之餘地,判例不合時宜。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