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規定解釋,被上訴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更正登記,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於法院管轄之事項,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並見起訴狀) 而為請求,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准為更正登記之裁判,已有未合。 (二) 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案由
上訴人 黃張免 訴訟代理人 林靜雄律師 被上訴人 顏月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二二─六七號田九厘二毛五絲及同段五二二─十一號田九厘二毛四絲原屬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十年四月廿四日,兩造訂立持分交換契約書,約定將五二二─六七號田地之上訴人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在五二二─十一號田地之應有部分互相交換,使向由被上訴人占有耕作之五二二─六七號田地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由上訴人占有耕作之五二二─十一號田地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經委託土地代書人張紹廷為持分交換登記之聲請,惟因該代書人將土地之地號填寫錯誤,致誤登記五二二─十一號田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將五二二─六七號田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交換持分契約書,持分交換登記聲請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前依兩造訂立之持分交換契約書,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雖經原審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本件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與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之請求不同,不生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之問題,兩造所訂持分交換契約書並無錯誤,僅係聲請登記時在聲請書上地號記載錯誤,地政機關疏未核閱致生登記錯誤,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為權利變更登記之一種,與上訴人有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於聲請書外加具上訴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書,非可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聲請,上訴人自負有協同被上訴人更正其錯誤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三年間因友人擬向其購買土地時始因請領地籍圖謄本時發現錯誤,參酌五十年間被上訴人年僅十四歲,其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顏張四復不識字,有戶籍謄本可稽等情,堪認其於六十三年始悉錯誤之抗辯為可信,自其發現錯誤迄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權利云云為論據。惟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規定解釋,被上訴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更正登記,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於法院管轄之事項,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並見起訴狀)而為請求,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准為更正登記之裁判,已有未合,況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發見錯誤後,上訴人應負更正登記之義務,其法律上之依據如何,未據原審說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係就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之情形而言,本件兩造間就更正登記之聲請,上訴人自非涉及之第三人,原審依該條規定所為裁判論據亦有未合,又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雖未盡依此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