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可按。被告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僅就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裁判,而對詐欺部分恝置不論,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義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東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台東縣卑南鄉○○村○○路五○四巷四四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洪義係因誤信告訴人黃寶龍已同意投保,乃受周雪娥(已判刑確定)之託代簽黃寶龍姓名於要保書及借據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要保書係以黃寶龍為滿期受益人,周雪娥已一次支付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對於黃寶龍亦難謂有何損害,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據周雪娥於偵查中稱:「沒有向黃寶龍說要代他保險。」「我不願讓他知道。」「有告訴洪義,未經過弟弟(黃寶龍)同意。」於第一審亦稱:「我告訴洪義,我弟弟不知投保事。」(分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李秋蘭亦於偵查中供證:「周雪娥未告訴她弟弟,黃寶龍收到通知單,他不高興。」(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他(周雪娥)有說沒有經弟弟同意。」(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採取被告及周雪娥、李秋蘭嗣後之供述為判決之依據,但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被告及周雪娥共同盜用黃寶龍印章,加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柏三三三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暨保險單貸款借據之借款人欄,並由被告在上述各欄偽簽黃寶龍署押,偽造黃寶龍名義之要保書及借據,足以生損害於黃寶龍,有起訴書可按。查上開貸款借據(見起訴書第二十九頁)係記載黃寶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到十八萬元,即黃寶龍因該偽造之借據,而對上開公司負有十八萬元之債務,則此部分能否謂不足生損害於黃寶龍,即非無疑。原判決僅就被告偽造要保書部分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加以論述,而對被告偽造貸款借據部分置而不論,亦有可議。㈢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可按。被告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僅就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裁判,而對詐欺部分恝置不論,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田 正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