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上訴人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合夥所有,繼於原審變更其訴,請求移轉其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乃訴之聲明質量上之擴張,雖因而生訴之變更,但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訴之擴張。 (二) 系爭四六七一三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訴請將該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二○六○,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中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使共有人數增為三人,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有違。
案由
上訴人 莊再旺 被上訴人 莊施秋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四六七─三號及四六八─一號等十筆土地,面積共二、六五一‧四一坪,為兩造及訴外人呂炳焜等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間合夥購買,除贈與福壽寺十坪及扣除被征收部分外,尚有二、六四一‧四一三坪,以兩造及訴外人呂炳焜等名義登記。合夥股份分為廿股,除訴外人之股份外,被上訴人一股,上訴人十二股。嗣上訴人買受其他合夥人之股份,成為十九股,但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四六七─三及四六八─一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二一五坪,超過其一股應有之一三二‧○七一坪,計八二‧九二九坪,換算為四六七─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應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就此超過部分主張為其所有,因訴請判決確認系爭地為合夥所有。嗣於原審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四六七─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購地,固屬事實,但已按出資額分配土地登記為各人所有完畢,合夥因目的完成而解散。系爭超過之應有部分土地,及伊直接向地主購得,不同意訴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合夥所有,繼於原審變更其訴,請求移轉其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乃訴之聲明質量上之擴張,雖因而生訴之變更,但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訴之擴張(即變更),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原訴既已視為撤回,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合先說明。次查系爭四六七─三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朝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訴請將該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中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使共有人數增為三人,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有違,自屬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變更之新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其變更之新訴,並不使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增加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