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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刑事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3 年 02 月 01 日

上訴人
王家模

要旨

(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令周○季等人在原判決附圖二之國有山坡地內傾倒廢土,係以證人鐘○雄在第一審之供證為論據,但證人鐘○雄在第一審所謂上訴人同意周○季傾倒廢土云云之證言 (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 ,究係耳聞眼見,或係傳聞,或係個人之竟見,或係推測之詞,並未見第一審及原審進一步查證,原審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已難謂適法。

(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須以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任令周○季等人傾倒廢土,基方有可能崩塌,危及下方東○大學、實○家政專科學校 (及其師、生等) 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但對於究有何具體之公共危險之結果並未認定,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自不能論以該罪。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家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四號國有山坡地內竊佔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一四○平方公尺,塔建房屋一間,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號國有山坡地內擅自經營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三四六平方公尺,任令周春季等人傾倒廢土致改變地形等情,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以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及於山坡地堆積廢土違反規定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房屋,係四十四年間由原始承租人費鴻依法搭建之農舍,其後輾轉讓渡予陳如金、李道明而至上訴人手中,其後因幾度颱風吹損,始重修現今之鐵皮房屋,此可由現今房屋之地下及屋旁空地之水泥地基,證明現今房屋並非擅自新建,且上訴人之現有房屋原係建在自己承租之土地上,請向台北市中山區及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分別調查六十九年四月卅日重測前之地籍圖即可證明(地號詳如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原審對此項關係犯罪成立與否之調查證據之請求,不僅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僅以竊佔土地之地號與申報承租土地之地號不同,指駁上訴人並無使用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令周春季等人在原判決附圖二之國有山坡地內傾倒廢土,係以證人鍾景雄在第一審之供證為論據,但證人鍾景雄在第一審所謂上訴人同意周春季傾倒廢土云云之證言(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究係耳聞眼見,或係傳聞,或係個人之竟見,或係推測之詞,並未見第一審及原審進一步查證,原審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已難謂適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須以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任令周春季等人傾倒廢土,基方有可能崩塌,危及下方東吳大學、實踐家政專科學校(及其師、生等)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但對於究有何具體之公共危險之結果並未認定,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自不能論以該罪。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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