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同案被告劉○祥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謂上訴人等行竊之汽車音響,一部分經其介紹售給陳○順諸語,原判決僅以之為上訴人竊盜行為認定所綜合之證據之一。是其於竊盜完成後,究竟介紹出售汽車音響若干台,既與上訴人竊盜本身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具體予以核算,要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
案由
上 訴 人 林 有 連 林 江 山 共 同選 任 何 祖 興 律師 辯 護 人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上訴人等在警局供述筆錄內容之相同,非可以此即謂其係出於刑求脅迫之結果;且本件上訴人在警局訊問時所為供述之如何非出於刑求,原判決亦已於理由欄第三項詳予敘述。上訴人所謂未於理由內就其刑求之抗辯予以說明云云,自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以為指摘。其次,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李啟光前後所供,關於次數及台數等枝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其所言,汽車音響來自上訴人等之基礎事實,則屬一致。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等犯罪認定證據之一,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同案被告劉其祥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謂上訴人等行竊之汽車音響,一部分經其介紹售給陳金順諸語,原判決僅以之為上訴人竊盜行為認定所綜合之證據之一。是其於竊盜完成後,究竟介紹出售汽車音響若干台,既與上訴人竊盜本身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具體予以核算,要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關於證人黃進芳,原審前經提訊結果,業已否認偷取汽車音響在案,此次上訴人重覆為相同之聲請,原判決亦已敘明無再提訊之必要;而其究有何可資採信之事證,以為本件汽車音響係黃某所竊取,非上訴人所為之證明,上訴人等復未具體予以敘述,則其遽指原審未予提訊調查為不當,殊不能認為合法。再次,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本件原判決採信贓物犯李啟光之供述,而捨棄業經為不起訴處分之張銘福在其涉嫌贓物罪嫌偵訊時之辯解,既經於判決理由欄第五項詳予敘明,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之此項論斷,究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定則之處,具體予以指摘,徒以張銘福贓物罪嫌之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原判決之不採信張某之辯解而採另一贓物犯李啟光之供述為違誤,顯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林江山所辯:伊妻林雪霞待產做月時,均須伊之照顧,無暇外出行竊;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親自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換領駕駛執照,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十六、二十七之行竊時間,其身未在台北;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駕駛機車摔傷,附表編號三十、四十五之行竊時間,係受傷翌日及第三日,無法行竊;另同年五月十日在美和醫院進行包皮手術,十八日始拆線,附表六十、六十一之行竊時間,伊無法為劇烈行動之竊盜行為云云,如何不足為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經於理由欄第四項詳予說明。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片面為事實上之爭執,謂其於此等時間不能參與行竊之語,亦非合法。是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衡以首開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