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二條明示該法所稱之商業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是合作社顯不在商業會計法適用範圍,內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九二一九七號令,不過規定合作社會計憑證報表保存年限可比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已,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有關刑事責任,無從比附援引。 (二) 法院認為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其他移送併辦及告訴人補提資料,均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無從審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上訴指摘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不無誤會,又「代辦費」之數額多寡,內容有無不實,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陳述,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舉證爭辯,不能責難原審未就此調查為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黃鐵軍 選任辯護人 陳天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鐵軍係台北市第一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明知該社六十三年度全部會計憑證應予保存,竟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一日,將傳票、收據等當作廢紙,售與收買破爛之小販,適為該社理事姚信章發現,再向該小販買回,黃鐵軍並於六十六年至七十一年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八台及價值新台幣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之生財器具,加以侵占,又唆使該社會計陳素香將「利息支出」不實填載為「代辦費支出」記入會計憑證,為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以告訴人姚信章之指訴,證人賴南崗、郭廣君之證述為其論據。 原審以該社理事主席即被告黃鐵軍與全體理監事簽立之切結書,記明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交由黃鐵軍全權處理社務及一切人事、財務、稅務、營運事宜,過去之虧損由黃鐵軍負責償還,以後營運之盈虧,由黃鐵軍自行處理,該社所有之計程車十輛包括牌照,全部交由黃鐵軍自行處理,抵銷債務,其後該社之虧損,理事會不負法律責任,有切結書可稽。並經理監事山岳峰、任志國、何明鏞、楊可恕等人證明屬實,台北市汽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經理賴南崗固有未見曾出售計程車償債之陳述,但該證人不過曾往該第一合作社查帳,閱覽帳冊憑證而已,自無從徥悉決議資料,證人郭廣君偵查中證述黃鐵軍所謂三輛汽車失蹤實無可能是他侵占等語,不僅未能指明被告如何隱匿或出售車輛,而且依前開切結書內容,一切虧損均歸被告負責,被告殊無謊報失蹤必要,均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依賴南崗查帳報告所載生財器具為八○、九二七元,折舊漏報七二、四五一元,兩者已相差無幾,該社司庫周明月復證明一切辦公桌椅用具等仍在該合作社內,均見被告並未侵占車輛、生財。次查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二條明示該法所稱之商業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是合作社顯不在商業會計法適用範圍,內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九二一九七號令,不過規定合作社會計憑證報表保存年限可比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已,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有關刑事責任,無從比附援引,而且被告將傳票、憑證視同廢紙出售,又經告訴人買回,未生毀損滅失結果,將利息列為代辦費,僅為會計科目錯誤,並非內容有何不實,亦不成立他項罪名,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宥恕而免刑責,第一審檢察處曾將七十三年偵字第三四四五號被告詐欺等案移送併辦,不論是否同一案件,有罪、無罪均屬請求之事項,原審未予判決即屬違法,「代辦費」之支出數額龐大,有無假藉名義而侵占原審未予調查亦屬疏失云云。經查卷內並無被告已有侵占行為再獲宥恕之事證,法院認為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其他移送併辦及告訴人補提資料,均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無從審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上訴指摘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不無誤會,又「代辦費」之數額多寡,內容有無不實,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陳述,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舉證爭辯,不能責難原審未就此調查為違法,爰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前述移送併辦案件及告訴人補送之資料,仍由第一審檢察官繼續偵辦,不因本案判決確定有所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