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將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命為強制管理,為法院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原審竟謂此項強制管理為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已有可議。 (二) 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上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樹 訴訟代理人 張三陽 律師 被上訴人 呂芳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尋孝國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五八號十一樓之一房屋,作為債務人尋民誠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二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扺押權,嗣因尋民誠未清償抵押債務,經伊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將抵押物執行查封,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以致第二次減價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仍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並選伊為管理人,本於管理權之作用,得訴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尋孝國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李訓粵,嗣由李訓粵經尋孝國同意轉租於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將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命為強制管理,其與管理人間為委任關係。依台北地院(執行法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民執正字第九五○三號對上訴人所發強制管理命令載明:「(一)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系爭房屋),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三)債務人不得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該第三人應向管理人給付。(四)管理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並將開始管理情形報告本院」。是執行法院僅委任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房屋之收益,以清償債權,並未委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有訴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限,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將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命為強制管理,為法院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原審竟謂此項強制管理為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已有可議。且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選任伊為管理人,命強制管理,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本於管理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等情。如上訴人所稱屬實,則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應為法之所許。原審見未及此,竟謂執行法院僅委任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房屋之收益,以清償債權,並未委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限,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