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 (即主參加訴訟) ,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竟聲明求將第一審所為本訴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袁世傑之金額,超過美金伍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自欠允妥。 (二) 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係謂:保險人應按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利害關係人之協議,將保險金優先給付第一受益人,如有剩餘,再給付第二受益人。倘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可將保險金提存之。則第一受益人受領之範圍,當有限額,始有剩餘之可言。究竟第一受益人受領之限額若干,固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判斷,如果利害關係人間就此優先受領之金額,協議未成,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尚非應全額優先給與第一受益人。否則,保險人逕將全部保險金給與第一受益人即可,殊無將之提存必要。
案由
上 訴 人 中○巖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山 被上訴人 袁○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伍萬元本息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保險公司)因其保險之標的物第二十八光榮丸輪船,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東中國海沉沒,應付保險金美金壹拾萬元,依約由被上訴人袁○傑及伊二人平分,詎袁○傑竟訴請友聯保險公司給付全部保險金美金壹拾萬元,且被保險人亞細亞連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細亞公司)已先後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友聯保險公司,不得將保險金給付袁○傑等,求為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袁○傑之金額,於超過美金伍萬元本息折付新台幣之部分,命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伊美金伍萬元及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依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則以:被保險人亞細亞公司通知伊不得將保險金給付袁○傑,則中○巖亦不得請求給付,且中○巖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袁○傑亦以:伊為第一順位之受益人,自屬有權受領保險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前曾代表亞細亞公司將該公司所有第二十八光榮丸輪船,向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約定被上訴人袁○傑為第一受益人,上訴人為第二受益人。經原審函詢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據稱: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按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利害關係人之協議,將保險金優先給付第一受益人,如有剩餘,再給付第二受益人,倘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可將保險金提存之。堪認被上訴人袁○傑有優先受領權。況保險單所附批單亦註明:保險金應付與有利害關係之受益人,並未記載應向被保險人給付,而袁○傑曾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供上訴人贖回第二十八光榮丸,又曾簽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代為清償該輪船所欠費用,自有利害關係。至於袁○傑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影響袁○傑優先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又袁○傑於表示享受保險金之利益以後,被保險人亞細亞公司及上訴人先後通知友聯保險公司不得付款與袁○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尚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美金伍萬元本息折付新台幣,即非有理,爰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 經查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竟聲明求將第一審所為本訴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袁○傑之金額,超過美金伍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自欠允妥。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果相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袁○傑為第一受益人,上訴人則為第二受益人,以第一受益人有優先受領權。惟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係謂:保險人應按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利害關係人之協議,將保險金優先給付第一受益人,如有剩餘,再給付第二受益人。倘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可將保險金提存之。則第一受益人受領之範圍,當有限額,始有剩餘之可言。究竟第一受益人受領之限額若干,固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判斷,如果利害關係人間就此優先受領之金額,協議未成,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尚非應全額優先給與第一受益人。否則,保險人逕將全部保險金給與第一受益人即可,殊無將之提存必要。本件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袁○傑優先受領之限額若干,加以詳查,遽依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本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求為給付之判決;對於本訴訟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袁○傑)則漏未聲明求為確認判決之意旨,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