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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04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2 期 621 頁
  • 案由摘要:過失致人於死

要旨

(一) 一般汽車所有人單純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但其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 (二) 上訴人醉酒之際,何文聯身為主人,乃請其熟識之李○華代為開車?事實尚欠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罪責,至有關係,自應依職權傳喚當時在場之重要證人李○華、李○華、許○裡等到庭詳細訊問,究明真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係上訴人將該車交予李○華駕駛,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王水賓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水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水賓係台中市俊曄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員,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該公司三○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台北市○○街吉祥海產店與朋友何文聯等人飲酒,猶未盡興復偕往碧潭繼續喝酒,因有幾分醉意,竟將該車交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李明華駕駛,而本人則坐於駕駛座旁。翌晨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泰山鄉○○路與省二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仍以高速行駛,適有李兆圓駕駛機車後載曾素珍,因車禍倒在路上呻吟,李明華未及閃避,竟將路中二人碰撞輾壓而過,致李兆圓受傷當場死亡,曾素珍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第一審法院係以被告選任司機不當為由處被告刑責,乃證人何文聯所明知之事,則本件選任司機者既有受刑罰之虞,倘李明華並非何文聯其人所選任之司機而係被告所選任者,何文聯殊無於二審法院自承係其選任李明華擔任司機之餘地,蓋何文聯承認李明華為其所選任之司機,即有受刑罰之虞,而被告則無責任可言,是證人何文聯與被告既處於利害完全相反地位,苟何文聯非確有選任李明華為司機之行為,其推卸責任之不遑,又焉肯替被告承擔罪責?是被告辯稱當時酒醉,並無囑李明華駕駛三○八─八七三號車之情事,應堪採信」云云。究竟上訴人前開有利之事證,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與何文聯、李明華、李月華、許月裡等人自晚間喝酒至翌晨二時許,歷經數小時之久。據證人何文聯、李月華、許月裡供證:上訴人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覺。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喝酒後有幾分醉意。究竟上訴人當時喝酒後酒醉之程度如何?其神志是否清醒或恍忽?有無可能自行選任當晚認識之李明華為司機代為開車?當日是否何文聯請客,上訴人醉酒之際,何文聯身為主人,乃請其熟識之李明華代為開車?事實尚欠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罪責,至有關係,自應依職權傳喚當時在場之重要證人李明華、李月華、許月裡等到庭詳細訊問,究明真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係上訴人將該車交予李明華駕駛,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按一般汽車所有人單純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但其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本件究竟為何人將上開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李明華駕駛,尚待查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於當晚喝酒時始認識李明華,對於李明華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乙事,是否知情?如何知情?縱令上訴人於幾分醉意之際將該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李明華駕駛,致因高速行駛,閃避不及而肇車禍,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徒以上訴人將該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李明華駕駛,遽認定應負過失罪責,自嫌速斷。(四)、被害人等二人,身軀體積不小,如為小客車碰撞輾壓,小客車必有跳動情形,車內乘客不可能渾然未有感覺,但該客車內乘客李月華、許月裡二人則均證稱:該客車並未有撞到人體而跳動之情形發生云云。上訴人並於原審引用彼等二人之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審意恝置不理,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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