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第二審法院如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如何具有前開法條但書之情形。又第一審上訴案件,第二審法院如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何種原因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結果。原審判決有嫌過重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處較重較輕之刑,而不說明原判決處刑不當之原因,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第三審,自應亦以撤銷。 二 次查減刑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行之」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又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是則上訴法院如僅因原審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並未以該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則於其依減刑條例就被告犯罪之法定本刑減輕後,對於被告刑罰之量處,自應為原審判決所科刑期二分之一。如依減刑條例就被告犯罪之法定本刑減輕後,量處刑期較原審判決所科二分之一為重為輕時,即應說明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原因。 三 本件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第二審法院僅因該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予以撤銷,既未說明該判決另有量刑不當之情形,乃其予撤銷,並依減刑條例規定就法定本刑減輕後,竟未按原判決所科刑期二分之一,即一個半月量處,而諭知有期徒刑二月,揆諸前開一、二兩節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因此予以撤銷改判, (並非因原判決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再予量處,而予撤銷) ,自無不合,所謂仍應視為正確,尚難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