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監護權歸屬
受監護宣告人或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歸由什麼人行使的意思。
教養能力
指父母或監護人教導、養育未成年子女的能力。這是法院審理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認可收養子女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的重要審酌因素。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法律上所說的「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指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一般俗稱監護人)的意思。夫妻離婚時,原則上依照雙方的協議,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如果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依照有聲請權人(夫妻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審查決定應該由夫妻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比較適當(請參考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停止親權
父母沒有好好的盡到應有的責任,情況嚴重時,法院可以裁定停止他〈們〉的親權全部或一部。另外改定適當的監護人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出養同意權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影響當事人權益非常大,故應經父母的同意,這就叫做生父母的出養同意權。應說明者有四:(一)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二)已經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的,可以用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三)成年子女出養時應經他的親生父母同意。(四)未成年人出養時,已經由他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或同意時,免除再為此項同意。
和誘
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係指未違反被誘人的意願,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依引誘的對象又可區分為和誘「未成年人」、和誘「有配偶的人」兩種情形。
行為能力
當事人的行為,在法律上可以產生法律效果的能力。例如:6歲兒童並無買賣房屋簽訂契約的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思慮不成熟的人,並兼顧社會交易安全所設立的制度。根據行為能力的有無其及程度,分為:1.完全行為能力人(指滿20歲的成年人及已結婚的未成年人)、2.限制行為能力人(指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的人)、3.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或受監護宣告的人)。
無行為能力
欠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另請參見關於「行為能力」之解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的人,均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第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