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表意權
如果家事事件牽涉到未成年子女,法院應當讓未成年子女也有表示意見的權利,並尊重他真實的意願。 為了讓未成年人安心陳述,他表意權的行使不一定要在法庭上,也可以請兒童心理專家或社工在法庭以外的任何地方聽取他的意見,再向法院報告。
行為能力
當事人的行為,在法律上可以產生法律效果的能力。例如:6歲兒童並無買賣房屋簽訂契約的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思慮不成熟的人,並兼顧社會交易安全所設立的制度。根據行為能力的有無其及程度,分為:1.完全行為能力人(指滿20歲的成年人及已結婚的未成年人)、2.限制行為能力人(指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的人)、3.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或受監護宣告的人)。
教養能力
指父母或監護人教導、養育未成年子女的能力。這是法院審理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認可收養子女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的重要審酌因素。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權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發生者。例如:未成年子女或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等。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法律上所說的「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指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一般俗稱監護人)的意思。夫妻離婚時,原則上依照雙方的協議,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如果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依照有聲請權人(夫妻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審查決定應該由夫妻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比較適當(請參考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民事保護令
當受到家庭暴力或親密關係暴力時,可以報警,相關人員會協助受害人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法院核發的民事保護令,可以禁止施暴人的侵害行為、命令施暴人搬離、限制施暴人不可以接近特定地點、決定未成年子女暫時的監護、要求施暴人支付生活費或交付生活用品,以及命令施暴人應該接受相關輔導等等。
停止親權
父母沒有好好的盡到應有的責任,情況嚴重時,法院可以裁定停止他〈們〉的親權全部或一部。另外改定適當的監護人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限制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是可以從事法律活動的資格,所謂「限制行為能力」,則是此項資格受到限制。依照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滿7歲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只有限制行為能力,但也有例外,例如結婚就不再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依法律規定要跟他的法代理人(通常是父母)一樣,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法律活動,原則上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會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為英國籍人士。甲、乙於93年在英國結婚,婚後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丙( 94 年 3 月 1 日出生),均在英國居住生活。嗣甲乙在英國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於 104 年 7 月 1 日將丙私自帶回臺灣花蓮縣設籍並定居生活,乙得知後即於 104 年 12 月 1 日向英國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訴訟,甲也於 105 年 3 月 1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訴訟。試問,我國就該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撫養為子女」,除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外,是否應得該未成年子女生父母之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本票執票人以未成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一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法院調解筆錄記載「兩造(父母)同意於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禁止離開我國國境」之調解筆錄,得否作為限制該未成年子女OOO出境之依據?法院得否依此調解筆錄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未成年人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5 號
甲父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A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甲父任之。甲父與A女住於雲林縣古坑鄉某偏遠村莊,由甲父及甲之母親協助照護,成長環境尚稱健全。嗣甲父因經商關係,時常出入大陸,A女漸漸長大,亦覺偏鄉就學環境不便,乃與過從甚密之乙母反應,希望能搬來雲林縣斗六市區就學,並與乙母共同生活。乙母為就近照護及辦理就學、醫療及遷戶籍等項需要,因此,聲請法院改定由乙母任親權人。法院調解時,兩造均表示願信守離婚約定承諾,並達成協議由甲父委託乙母行使親權,試問法院得否成立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甲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未成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乙應賠償其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 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甲追加之訴部分,法院應否命其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甲騎乘機車至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路人乙,致乙受傷,乙請求甲、甲之父丙、甲之母丁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問題㈠:甲、丙、丁三人應如何賠償? 問題㈡:如問題㈠採乙說,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甲、丙、丁三人應如何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甲女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乙,乙未經生父認領,惟甲因染有吸毒惡習,且不事生產、酗酒成性,動輒於酒後或毒癮發作時,對乙施加暴力。縣政府乃以乙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乙獲准。嗣縣政府再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於乙之親權,於調解程序中,甲就其吸毒、對乙施暴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停止其對於乙之親權,此時,縣政府與甲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未成年人,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2 項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得否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如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包括法扶基金會因所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得否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如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包括法扶基金會因所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法院得否依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而改定監護人(關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依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該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則準用之範圍是否包括第 1094 條第 2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甲不知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例如實際上係已成年之植物人、心神喪失者,被宣告為禁治產之人,未成年人等),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第一審法院亦未查知,判決結果乙敗訴,嗣送達後未上訴,第一審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乙可否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關於未成年子女其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時,其監護人人選之處理(於有法定監護人時,如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監護人時,應於停止親權判決中附論之,以利當事人逕自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人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備註),於無法定監護人時,能否於停止親權訴訟程序中併為選定或改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某甲與某乙離婚時,由甲行使負擔所生未成年之子丙之權利義務,嗣後甲因故死亡,而乙確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丙有不利之情事,則實際照顧丙之丁 (即丙之阿姨) 是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