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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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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99 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99 年 09 月 06 日

採丙說。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九○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最高法院 77 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77 年 02 月 22 日

關於「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 (如附件) 一種,茲經決定如左: 「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 一、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 二、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得共同或單獨聲請,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時,如尚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為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有配偶者,應與配偶共同聲請,但配偶之一方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者,可由非生父或生母之他方單獨聲請。 五、聲請人並可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不得委任同一代理人。 六、聲請狀應使用民事司法狀紙,記載左列事項: 1.聲請人之姓名 (聲請人若係外國人,應將其姓名譯成中文列於外文姓名之右)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住居所及電話號碼。有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2.有代理人者,應在稱謂欄書明代理人並在聲請人左側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及住居所。 3.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4.供證明用之證件。 5.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6.法院、年、月、日及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七、聲請狀應檢附左列文件外,並應附繳變掛號送達郵資五份。 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或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各一份。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本國機關出其本國機關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一份。 2.收養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一份,該文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3.委任代理人聲請者,其委任書 (限原本) 。該委任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八、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利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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