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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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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審裁字第882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案由:聲請人因少年偽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493號少年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未滿16歲之證人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證人之年齡不應作為是否具結之標準,如因年齡使未具結之未成年人排除於偽證罪之外,與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亦侵害被害人之訴訟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區分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顯無必要,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五、再查,系爭判例係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即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本件聲請不受該法第57條之1第3項所規定聲請期間之限制;另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解釋參照),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是系爭判例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六、末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憲裁字第5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於事實審程序中,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直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判斷未採納慣居地原則、繼續性原則等標準,且未依聲請傳喚證人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聽審請求權、調查證據請求權、受教育權、人格權等,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未成年子女直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應予違憲宣告並限期修正等語。(三)就暫時處分部分:本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收受由聲請人一及二具狀之暫時處分聲請書,其主張原因案件相對人(下稱原相對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於本件聲請作成判決宣告前,裁定暫時停止系爭裁定三之執行。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之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方單獨任之。嗣父死亡,聲請人一(即聲請人二之祖母)提出聲請,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原相對人(即聲請人二之母)之親權,及另選定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二之監護人。原相對人以聲請人一並非親權人,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一交付聲請人二予原相對人。(二)系爭裁定一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之行為,聲請人一於原因案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認該擔任行使親權之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原相對人基於親權關係提起反聲請,請求妨害原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聲請人一於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相對人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一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同時,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台胞證、健保卡等證明文件交付予原相對人。(三)聲請人一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一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三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抗告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庭就本件聲請爰併予審酌系爭裁定二。 四、次查,未成年人聲請憲法訴訟,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於本件之情形,聲請人二既係未成年人,其聲請憲法訴訟,本應由依法成為聲請人二之唯一親權人之母親(即原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然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針對原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事件,如聲請人二聲請憲法訴訟,仍應一律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二之相關權利即難獲得有效之保障。於此特殊情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二於憲法訴訟程序中既已年滿7歲,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應有程序能力;且原因案件之裁判亦涉及聲請人二受保護照顧之事項,聲請人二為權利可能實質受影響之人,自應例外得以自己名義,據聲請人一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逕向本庭聲請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 五、再查: (一)系爭裁定二略以:1、第一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並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均包括聲請人二之訪視部分)。家事調查官認長期以觀,由原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2、聲請人一雖主張為聲請人二選任程序監理人,惟原相對人離婚後,於聲請人二會面期間,相處過程自然親暱,情感自然流露,第一審以家事調查報告為據,難謂有所缺漏,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及請社工再訪視之必要。 (二)於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是依系爭裁定一所認,聲請人一協助其子擔任聲請人二主要照顧者多年,固於各方條件適合擔任監護人,然有關停止親權程序及相關案件事實所應審究者,乃在原相對人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具有監護意願人間何者較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判斷。且依系爭裁定二所認,聲請人二與聲請人一同住,由聲請人一及其夫共同照顧,彼此感情緊密,但仍無礙原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之父親死亡後,成為聲請人二唯一親權人之事實;縱然聲請人二受聲請人一照顧情形良好,但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二之祖母,並非母親,依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無優先於原相對人行使親權之依據;且就原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聲請,法院首應審酌者,乃聲請人一對於聲請人二有無監護權,於肯定聲請人一得對聲請人二行使監護權後,於數親權人間或數監護權人間方有進一步考量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問題之餘地。聲請人一未能證明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不利於聲請人二之情事,法院亦查無原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以聲請人一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系爭裁定二既認原相對人無停止親權之情事,仍為合法親權人,即無使聲請人二就關於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一於歷審程序所主張之原相對人就聲請人二有涉及「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之事實,均發生於聲請人二之襁褓時期(聲請人二於103年11月28日出生,其父母於105年4月28日離婚),聲請人二客觀上實無從就該等法定事實之存否,為意見之陳述。就此而言,法院未令聲請人二陳述意見,亦難謂其程序指揮之相關法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之前提爭執,係祖母與母親間之停止親權爭議,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祖母尚無主張親權之餘地,除非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祖母依法尚難逕行主張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誰行使親權,其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係關於因父母之間就未成年子女所生親權爭議之案情有所不同。是本件裁定之見解,與上開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見解並無扞格之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人一及二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暨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其基本權利,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爰裁定均不受理。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審裁字第477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民法等相關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一、二違反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06條等規定,依非法定程序作成之社工報告,所為監護權判斷,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另許大法官宗力並為司法院院長、呂大法官太郎原任司法院秘書長期間,於聲請人之其他相關陳情案中,具名回函,聲請上開二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許大法官宗力與呂大法官太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憲裁字第293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案由: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案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第一、二審法院拒絕調查,侵害未成年子女於酌定親權程序中,依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二)第一、二審法院未依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憲法第22條保障之表意權。(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月20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裁定書中記載,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僅5歲、1歲,法院認其等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核聲請意旨所陳,屬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相關事實及當事人、關係人陳述要旨【1】 一、相關事實【2】 (一)聲請人甲○○與關係人義大利籍之乙○○無婚姻關係而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4日在臺灣生有一女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嗣甲○○同意乙○○得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之期間,帶同丙○○至義大利。然乙○○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即帶同丙○○至義大利,甲○○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獨任之(由同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受理),並於107年1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禁止乙○○將丙○○攜帶出境及將丙○○交付予甲○○之暫時處分。上開暫時處分聲請案,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禁止乙○○於改定親權之本案撤回、和解或裁定確定前,在未經甲○○同意下將丙○○攜出或送出境,駁回甲○○其餘聲請。乙○○就該暫時處分裁定不利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乙○○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廢棄二審裁定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改為駁回甲○○於第一審之聲請,甲○○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3】 (二)乙○○就前開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亦於108年3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即本件憲法審查聲請案之原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一)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乙○○。(二)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之一審裁定前,乙○○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三)甲○○得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後,在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每半年與子女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子女之機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四)未成年子女丙○○住義大利期間,甲○○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五)其餘聲請駁回。」甲○○對此裁定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甲○○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4】 (三)甲○○復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第二次聲請),請求禁止乙○○未經甲○○同意,不得攜帶或使第三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丙○○出境,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駁回聲請。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抗告。甲○○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駁回再抗告確定。【5】 (四)有關非屬本件憲法審查範圍之改定親權之本案,甲○○於106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院請求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於109年4月16日變更聲明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甲○○與乙○○在臺灣共同任之;乙○○則於107年2月1日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經同法院合併審理後,於111年1月6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一、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二、甲○○之聲請駁回。三、聲請費用及反聲請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甲○○負擔。」甲○○對此裁定抗告,目前由抗告法院審理中。【6】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之要旨【7】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8】 系爭裁定一引用西元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下稱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1996年父母保護子女責任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與合作公約,作為我國裁判之法理,違反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優先於不友善父母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首應重視子女之意願,然法官於系爭裁定一至六所進行之程序中俱未曉諭未成年子女該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調查丙○○於義大利之生活狀況而逕為裁定,顯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親權及牴觸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及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而違憲等語。【9】 (二)關係人乙○○陳述要旨【10】 系爭裁定三已使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面臨忠誠議題,甚而已遭離間,係法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慎評估者,系爭裁定三已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綜合判斷,且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雖於暫時處分部分,未設有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規定,惟考量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未成年子女保護等重大公益,且同法於抗告程序另設有陳述意見規定,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中亦就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有所保障,是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家事法,均未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9條、家事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憲法第156條等規定。再者兒童權利公約第5號一般意見書中,另有鼓勵締約國批准其他主要國際人權文書之清單,其中包含國際兒童誘拐公約,故國際兒童誘拐公約應得作為我國法院處理相關問題時之法理。【11】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12】 一、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確定終局裁判,包含本案及非本案裁判【13】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固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之結果,法院所宣示之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的權利」,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固為此之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判,亦有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之程序事項為裁判者,然無論何者,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是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之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包含在內。【14】 二、依家事法所為暫時處分裁定,如已盡審級救濟,得為裁判憲法審查客體【15】 依家事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司法院依同條第5項規定所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包含為保全家事金錢債權、特定標的物將來強制執行之暫時處分(假扣押、假處分)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所為之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此等暫時處分之裁定,均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有所影響,自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又暫時處分之裁定,一經法院為之,就該裁定事項即結束審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如有不服,僅得為抗告(家事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參照),故為終局裁定。如該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裁定,即得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16】 三、系爭裁定三之裁判憲法審查,應予受理【17】 (一)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18】 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二為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三為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之確定終局裁定,依前述一,符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19】 (二)系爭裁定三之裁判憲法審查,應予受理【20】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訴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三涉及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時,如何根據憲法課予國家對兒童之保護義務規定,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於此程序中,是否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如何之陳述意見機會,始符憲法正當程序要求等基本權。又此等問題於往後案件均可能一再發生,且無法從憲法規定文字直接獲得解答,是有澄清必要,因而具憲法重要性。再者,法院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程序,或於此程序中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程序,固不必出於父母一方之聲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參照),惟一旦發動該程序,父母及該未成年子女,即為該程序之實質當事人(家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參照)。於父、母之一方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憲法審查者,該未成年子女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在審查範圍內。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除涉及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親權外,亦涉及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21】 從而,系爭裁定三憲法審查之聲請,符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受理。【22】 四、系爭裁定六之憲法審查聲請,應不受理【23】 聲請人另聲請宣告系爭裁定四、五及六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五為再抗告,經系爭裁定六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六為確定終局裁定。經核系爭裁定六,法院係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人或關係人權利義務之現狀,尚不生影響,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不受理。【24】 參、形成主文第1項之法律上意見【25】 一、系爭裁定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26】 (一)系爭裁定三之判斷【27】 系爭裁定三認為:「原法院以:丙○○由兩造約定共同監護,甲○○前已同意乙○○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帶同丙○○返回義大利,雖乙○○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即帶同丙○○出境,惟難認有何不法考量,甲○○於兩造約定返臺日即107年1月10日前之同年月3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已與其同意內容有違。至乙○○雖於107年1月10日後仍與丙○○留滯義大利,然兩造仍互有訊息往來聯繫,甲○○為達帶同丙○○返臺之目的,利用乙○○善意配合其赴義大利探視丙○○之機會,以丙○○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後,逕於108年1月20日攜其返臺,不應被鼓勵。審酌丙○○在義大利、臺灣均能適應良好,兩造與丙○○之親子聯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有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照片等可稽,並丙○○在義大利已生活1年,適應良好,義大利已屬其之新慣居地,又兩造關於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曾將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確有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系爭處分,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8】 (二)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29】 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一般而言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院之審查。憲法法院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難有如水晶般透明之標準,基本上應許憲法法庭擁有一定裁量餘地,俾能顧及個案特殊情況所需。惟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至訴訟程序中之指揮進行,原則上屬各級法院權責,惟若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亦應同受裁判違憲審查。【30】 (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31】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32】 (四)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33】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34】 (五)法院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35】 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法院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性質上屬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雖暫時處分之結果,並不影響本案之最終判斷,惟法院一旦為此暫時處分,則於暫時處分有效之期間內,即發生父或母間,應單獨或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效果,某程度雖會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除非法院另為禁止出境之處分,否則可能發生應隨父或母生活之結果而有重大影響。此於跨國父母間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更可能因此改變其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尤甚,故法院自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而為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雖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調查,未必能如酌定或改定親權之本案一般,有較充裕時間進行嚴格程序及詳細調查,但鑑於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有前述重大影響,故法院仍應依事件具體情形,於客觀情況所允許下,盡量調查相關資料,不得以暫時處分並非本案裁判,而將有關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一概置之不論。【36】 (六)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37】 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38】 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39】 (七)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繼續性原則(或維持現狀原則)亦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40】 按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跨國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拐公約(適用於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然參諸該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41】 於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因暫時處分僅為本案裁判前,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從而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例如現居地之父或母,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該父或母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暫時無法恢復,或該現居地發生疫情、戰爭等重大事故,致未成年子女必須暫時性離開現居地等),不能率爾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42】 (八)系爭裁定三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43】 1.就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言,依系爭裁定一、二之內容觀之,均無審酌丙○○意願之記載。雖系爭裁定二已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事件之筆錄,惟其所審酌者,係「甲○○與乙○○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之事實,而非丙○○之意願。系爭裁定一、二作成時,丙○○已居住臺灣,年齡分別為5歲8月及7歲8月,自應使其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願之機會,俾審酌其意見。惟系爭裁定一、二均未使丙○○有陳述意願之機會,亦未說明審酌丙○○意見之情形,即裁定命甲○○必須將丙○○交付乙○○,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明顯有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審酌之情形。【44】 2.就繼續性原則之判斷言,依系爭裁定一、二所認定之事實,自乙○○於106年12月12日將丙○○帶至義大利起,至甲○○於108年1月20日復將丙○○帶返臺灣為止,丙○○居住義大利之期間約1年,自甲○○於108年1月20日將丙○○由義大利帶返臺灣起,至系爭裁定二於110年10月27日駁回甲○○之抗告止,丙○○居住臺灣之期間約2年9月(至系爭裁定三於111年2月23日裁定止,居住臺灣之期間約3年1月),其於義大利及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均佳。依此事實,丙○○居住臺灣之期間遠較居住義大利為長,其於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臺灣可否認為已成丙○○之新慣居地?事涉甲○○應否將丙○○交付乙○○,讓丙○○暫時隨乙○○移居義大利之重大改變,自為法院於判斷丙○○最佳利益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尤其因丙○○年紀漸長,對居住地之改變,更可能有適應之問題,從而使丙○○暫時離開居住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而移居至義大利,是否符合丙○○最佳利益?為法院所應審慎審酌之事項。然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之見解,仍認為居住1年之義大利為丙○○之新慣居地,就已居住2年9月,且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是否已為丙○○之新慣居地,並未有所審酌,應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事項,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有所不符。【45】 何況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所為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為本案裁判前之暫時性必要措置,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不能僅基於暫時性考量,違反繼續性原則,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可能因法院裁判見解不同,致未成年子女輾轉移居於不同國家,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二固載:「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仍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且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筆錄,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抗告人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是本件確有經法院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解決丙○○父母雙方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是否應從如何使父母雙方均體認並實踐以丙○○最佳利益為前提,理性討論解決方案,避免因父母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造成對丙○○之傷害著手,而非以無辜之丙○○暫時離開其臺灣現居地而移居義大利為必要方法?縱然使丙○○暫時離開臺灣而移居義大利,是否真能消彌其父母雙方因嚴重對立而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影響?又甲○○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是否已達對於丙○○造成虐待、傷害或已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狀態,而有立即使丙○○暫時離開臺灣之必要性?等,均為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考量為前提,判斷應否為將丙○○交付予乙○○之暫時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系爭裁定二就前開事項,亦未見審酌,即為命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且未禁止乙○○將丙○○帶回義大利,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且聲請人原得與乙○○在臺灣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亦變為暫時由乙○○單獨為之,其親權之行使因而受影響。【46】 3.依上述1、及2、之理由,系爭裁定二就尊重未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等攸關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依法應對於系爭裁定二是否違背憲法,進行審級監督及審查,於系爭裁定二之判斷違背憲法時,予以廢棄,俾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並使憲法之意旨得落實於具體個案。然系爭裁定三就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如上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仍予維持,所持見解,亦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47】 二、系爭裁定三就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之判斷,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所牴觸【48】 (一)系爭裁定三之判斷【49】 系爭裁定三認為:「按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子女年齡等不同情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次按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儷穎、林欣儀,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北(按:應為臺中之誤)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50】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家事非訟程序,均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1】 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已如前述。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例如家事法第76條及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民法第1089條第3項及第1097條第3項規定等)。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規定參照)。【52】 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其餘參閱參、一、(五)之說明)。【53】 (三)法院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裁定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4】 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包含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為目的之處置(假扣押或標的物假處分性質之暫時處分)及定相對人應為給付或實現本案內容之暫時處分(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有關家事非訟程序應有之程序保障,有時固應依暫時處分之類型,適度調整,例如其中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為目的之處置,經常須顧及密行性,不適用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有關暫時處分前應通知相對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家事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甚至命為給付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參照)。【55】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者,性質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而得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分之功能,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因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已為陳述,即可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換言之,於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時,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時雖不排除程序監理人亦陳述意見,但非謂法院得以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取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當然結論。【56】 (四)就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之抗告程序,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7】 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當在保障聲請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利益,並使抗告法院能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就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言,因其性質為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裁定將對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影響,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於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前,原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若原審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58】 (五)系爭裁定三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持法律見解,牴觸憲法【59】 1.依系爭裁定一所載,丙○○於107年11月5日於義大利接受專家證人訪視時,即有充分陳述意見之能力。於108年10月31日系爭裁定一作成時,已5歲8月並入學,於110年10月27日系爭裁定二作成時,丙○○更已近8歲,且返臺已2年9月,則法院於暫時處分及抗告裁定前,當有充裕時間,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裁定一、二卻未踐行此一程序,即分別為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及駁回甲○○抗告之裁定,侵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0】 2.系爭裁定三雖認為:「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儷穎、林欣儀,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乃屬二事,縱程序監理人已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仍不能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如前述。再者,以抗告法院調取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非由審判法院徵詢之義大利心理醫師之訪視報告,取代丙○○向抗告法院之陳述,亦有未合。是系爭裁定三以前開理由,認為抗告法院已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程序主體權之意旨,及基於此而應享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1】 三、綜上,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又未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系爭裁定三維持系爭裁定二前開見解,亦應認為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牴觸,且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2】 肆、本判決僅就判斷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時,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有無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情形,以及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系爭裁定三所持見解進行憲法判斷,並非謂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暫時處分),法院應裁定將丙○○交付父或母,何者始符合丙○○最佳利益。故依本判決發回後,法院如何判斷丙○○最佳利益,仍應由法院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本於其權責為之,非在本判決判斷範圍內,應併予敘明。【6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度憲三字第42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妨害家庭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及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妨害家庭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42條(按:指第24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夫妻離婚時,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監護權之行使僅係暫時停止,並非拋棄,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使被誘之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未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刑罰效果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科技日益進步,現今透過3C產品定位、網路留下IP位置等,相較於1935年立法當時更容易找出行為人的所在位置,系爭規定二不分犯罪態樣、未考量時代環境變遷,仍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效果顯然過苛。3、縱使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如不符合刑法第244條「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要件,最低刑度仍達3年6個月以上,且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三)查,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本院釋字第804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本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之意旨,法官聲請釋憲案,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805號【少事件被害到庭陳述意見案】

110 年 07 月 15 日

解釋爭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解釋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理由書:聲請人因其未成年女兒遭3名少年非行侵害,提起妨害風化之告訴,經司法警察官依法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29號裁定不付審理、104年度少護字第145號裁定保護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4年度少抗字第105號裁定、104年度少抗字第87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未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侵害人民之程序基本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本院釋字第653號、第752號及第755號解釋參照);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737號及第755號解釋參照)。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又,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容,固應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之目的與屬性等因素,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本院釋字第512號、第574號及第752號解釋參照)。惟立法者就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所定相關程序規範,無正當理由而未賦予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全成長之意旨(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參照)。基此,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制定少事法以為規範,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成長環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少事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程序,尤為保護與矯治偏差或非行少年而設。 然涉及少年偏差或非行行為之少年保護事件,亦可能有因少年之行為而權利受侵害或身心受創之被害人,且可能同屬未成年人。而就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而言,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所持意見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少事法於立法之初(51年1月31日制定公布),即明文保障少年行為之被害人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與權利,如少年法庭以情節輕微而為不付審理裁定前,命少年對被害人為道歉等事項,應經被害人同意;少年法庭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被害人對少年法庭不付審理與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等(51年少事法第29條第2項、第48條及第62條規定參照)。相關規範發展至今,現行少事法除仍明定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少事法第48條規定參照)外,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少年法院不付審理之裁定、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等,均得提起抗告(少事法第62條規定參照),亦得於少年法院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依法聲請重新審理(少事法第64條之2規定參照);此外,少年法院以情節輕微而作成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或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以及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前,欲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等行為者,應經被害人同意(少事法第29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及第42條第4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少事法自始賦予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上,享有獨立之程序地位與權利。從而,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被害人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是立法者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程序所為規範,除應致力於落實非行少年之保護外,亦應兼顧少年行為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其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 查系爭規定,即少事法第36條明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少年法院於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遵循之程序性規定。其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為確保少年不致因心智、表達能力未臻成熟,而未能於受訊問時為適當之陳述外,亦在使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得藉此表達相關意見,以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其目的固屬正當而有必要。惟系爭規定並未納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至少事法其他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條文,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斟酌情形而欲推動修復等程序時,為徵求被害人之同意,雖有可能使其得到庭陳述意見,但均非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之常態性權利。整體觀察,系爭規定及少事法其他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均未明文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可能即無從為適當之表述,除無法以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外,亦無法從被害人之角度協助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事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少年法院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自屬當然。 聲請人另主張少事法第21條違憲部分,查該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度憲二字第440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性交或猥褻」,就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法益而言,顯屬不同侵害程度之手段,法院倘皆判處7年以上之重罪,除有違實質平等外,亦將導致一不做(即猥褻)二不休(即性交)之危險性提高,反使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陷入萬劫不復之困境,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度憲二字第386號

110 年 01 月 28 日

案由: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之被上訴人藉由通謀虛偽終止收養,於聲請人之父死亡時,因回復身分而取得聲請人之父之財產,卻未對本生父親盡孝道。系爭規定無憲法上正當理由,專就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終止收養才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忽略成年養子女係為達繼承遺產目的而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並非要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毋須經法院認可,嚴重影響本生父母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歧視性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更戕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4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保障之家庭權。3、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等規定,應宣告違憲,以維權益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度憲三字第54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及第114條第1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規定法院就未成年人受訴訟救助者得裁量免除其負擔及對其徵收訴訟費用,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亦悖於憲法第156條所揭示之保障兒童福利,及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考量之意旨,而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89號【性侵害犯罪被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

109 年 02 月 26 日

解釋爭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理由書:聲請人曾宏逸因涉及對未成年人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之一,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 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之環境,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常需藉由對質、詰問以辯駁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卻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本款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僅為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並兼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明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者,法院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得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前提下,賦予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具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自應依循前揭憲法意旨,從嚴為之。 依此,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是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狀。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例如採被害人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參照),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 其次,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亦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參照),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內。而為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經傳喚作證之證人,原則上應依法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例外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於後續訴訟程序,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綜上,系爭規定旨在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等重要利益,其目的核屬正當;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下,業經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並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且訴訟上就被告因此蒙受之詰問權損失,已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並非屬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則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必須詳細陳述受害情節並揭露隱私,已須承受極大痛苦,若於程序中須一再重複陳述受害細節,往往對其身心形成鉅大煎熬與折磨。此於未成年被害人尤然。基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於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避免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84號【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案】

108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爭點: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理由書:聲請人未成年人張○○(下稱聲請人一)原為臺中市立長億高級中學之學生,因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間叼含香菸,受記小過1次之處分;又因無照騎乘機車,於同年12月間受記大過1次之處分(下併稱原處分)。聲請人一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及第2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均認原處分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依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駁回其訴。聲請人一因認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基本權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聲請人傅如君(下稱聲請人二)原為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學生,於103年1月該校舉辦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定期評量時,請病假而未參加其中一日之評量,後參加補考。依10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下稱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7折計算」,聲請人二嗣於接獲成績通知單(下稱系爭成績評量)後不服,認成績折算部分無明確法律授權,應屬無效,循序提起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依據系爭解釋,認定系爭成績評量並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聲請人二復提起再審,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及同院同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因認確定終局裁定二及三所適用之系爭解釋及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基本權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57號及第774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一及二因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上開二聲請案有其共通性,爰予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一、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系爭解釋以人民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學生因學校之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其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受影響。惟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係對具學生身分者提起行政爭訟權之特別限制。 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二、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二請求解釋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蔡宗珍 (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107度憲二字第121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第三章第五節,未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三章第五節(下稱系爭規定二),未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就未成年人提起訴訟敗訴時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免除之規定,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度憲二字第348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刑法第229條之1、第238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刑法第229條之1、第238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各審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漏未規定證人如涉嫌偽證等犯罪,於判決未確定前,應不得擔任證人。系爭規定二並無存在必要,因未成年人刑罰業已減輕,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係雙重保障,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三則應改為公訴,以免利用結婚之名而進行犯罪,否則有違反憲法種族平等和立法精神。上述違憲情事,使系爭判決欠缺證據支持即推論有罪,且證詞對聲請人有利部分均未記錄,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司法防衛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其餘所陳,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當否,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度憲三字第11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第589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04號民事判例,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家庭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第589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04號民事判例,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家庭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三)查最高法院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判上,固得適用或引用判例,但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憲疑義時,仍得表示適當見解,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之效果案】

107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爭點: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解釋文: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理由書:聲請人陳林照(下稱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35年7月23日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嗣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自林屋之土地應繼分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65年3月19日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96年9月26日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確定。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依同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部分,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向本院聲請解釋。 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與駱佳欣(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成為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因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鐘家蔆代理於92年6月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於93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上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復於101年10月3日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釋參照)。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就系爭判例,確定終局判決二就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雖未明確援用,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及第703號解釋參照),並據以判決聲請人ㄧ及二敗訴確定;又聲請人ㄧ及二業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有違憲疑義。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均應受理。 查上述兩件聲請,均涉及系爭判例,爰予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判例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應不再援用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763號解釋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 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惟如有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表見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真正繼承人本得主張其具繼承資格而為所有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財產所受侵害。然如繼承財產涉及多數財產標的,真正繼承人則須就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逐一向表見繼承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系爭判例稱:「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民法第14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系爭判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後,真正繼承人將同時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之全部,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則真正繼承人亦將同時喪失其就已承受之繼承財產原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始符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且與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相比,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及10年時效俱屬相對較短之時效,然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於與表見繼承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故縱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對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亦不至於影響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併此指明。 二、系爭解釋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應不再援用 系爭解釋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認表見繼承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後,其地位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並因而取得原屬真正繼承人所有之繼承財產。就此而言,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相同,應受相同之憲法評價。依上開說明,系爭判例既然違憲,系爭解釋亦屬違憲。 查本院第一屆大法官係於37年7月15日經總統令提任,同年9月15日第一次集會行使職權,38年1月6日作成釋字第1號解釋。在此之前,司法院曾作成院字或院解字解釋共計4097號(下合稱本院院(解)字解釋)。其中於訓政時期作成之解釋計有18年2月16日院字第1號至34年4月30日院字第2875號解釋,及34年5月4日院解字第2876號至36年12月24日院解字第3770號解釋(註1);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迄第一屆大法官就任前,則有36年12月29日院解字第3771號至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97號解釋。上述解釋係由司法院院長經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議決後,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而作成(17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參照)。故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依當時法律,應屬法令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至其規範依據,則為18年1月4日司法院公布之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其作成程序,依上開規則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規定(註2),係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再分配該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各庭庭長表示意見後,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最後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其作成程序,固與後來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類似之處;然其發布機關,則為最高司法機關之司法院,而非實際掌理訴訟審判權之最高法院。 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註3)。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併此指明。 綜上,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另聲請人ㄧ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37號解釋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ㄧ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援用系爭判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確定終局判決一則未適用上開53年民事判例;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是聲請人一上開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註1:本院所為之解釋,在18年2月至34年4月間,稱為院字;在34年5月至37年6月間,稱為院解字。但院字與院解字解釋間,則接續編號,院解字解釋並未自第1號起重新編號。故在院字第2875號解釋後,即為院解字第2876號解釋,字號雖由院字變為院解字,但編號連續。參司法院解釋編輯委員會(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1冊》,頁1,58年。 註2: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4條規定:「凡司法院請求解釋法令者,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分別民刑事類,分配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案。其向最高法院請求者,最高法院院長亦得按照前項程序辦理。」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庭長受前條之分配,擬具解答後應徵取各庭庭長之意見。」第6條規定:「前項解答經各庭庭長簽註意見後,復經最高法院院長贊同者,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司法院院長亦贊同者,其解答即作為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案。」第8條規定:「(第1項)統一解釋法令會議,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所列各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過半數議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第2項)前項會議,依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司法院院長有事故時,由司法院副院長代行之;司法院副院長亦有事故時,由最高法院院長代行之。」參照。 註3: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2條規定:「關於司法行政上之請求解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凡公署、公務員及法令所認許之公法人,關於其職權就法令條文得請求解釋。」參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釋字第766號【國民金法之遺屬金請領案】

107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爭點: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解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理由書:聲請人林挺泰之配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99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馬公勞保站(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嗣於101年1月30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以101年3月6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37469號函核定(下稱核定處分),自101年1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人不服核定處分,認係因勞保局怠於告知申請遺屬年金事宜,以致遲誤,其遺屬年金應溯自99年7月,其符合申請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萬4,000元,乃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同為社會保險,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頁及第135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綜上,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明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據此,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是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就此而言,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受有限制。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則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保險人應追溯補給,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所為限制業已排除。惟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人之實務作業能力,以及實務上追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7110415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綜上,就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系爭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1292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案由: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仍指摘系爭判例所稱「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院未徵詢未成年人之意願,亦未經政府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無視基本人權、剝奪無行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選擇最佳利益之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均係個人主觀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352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案由: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就訴訟標的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侵害其訴訟權;又未慮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不同,而一體適用系爭判例,侵害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144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案由:為醫政醫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政醫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誤認公費生日後可分發擔任公職人員,始參加考試並進入元培科學技術學院五專部護理科就讀,並未與行政院衛生署簽立任何文件或契約,且從不知有系爭要點,而須受分發服務六年之限制,然護理師證書卻遭衛生署扣留,無法執業謀生,致生存權及工作權受有極大之侵害;2、衛生署未依系爭要點第八點(聲請書誤繕為第九點)規定將聲請人逕行分發,卻於原因事件中主張聲請人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醫療機構,再申請分發服務,顯與該規定不符;3、聲請人及父母從未與衛生署簽訂任何契約,且縱令聲請人確有簽訂,其入學當時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後承認,行政契約亦屬無效,確定終局判決逕以無效之行政契約為判決基礎,致聲請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受有侵害,已屬違憲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衛生署之分發是否合法,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有所不當,至系爭要點之何項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書中並未有具體敘明。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091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案由: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所稱「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為辦理遷徙登記原則,將「無行為能力自然人或未成年人」與「有行為能力自然人或成年人」一體適用,未徵詢未成年人意願、未經政府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無視基本人權,剝奪無行為能力自然人或未成年人選擇最佳利益之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系爭判例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792號

95 年 12 月 05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一旦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旋即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因為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然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及「拋棄之繼承」制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而質疑該等規定不足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其於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之情形,尤為顯然。聲請人據此而指摘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乃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因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依據違憲之系爭規定作成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判決,爰向本院提出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之聲請。 經詳查聲請意旨,因(1)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雖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惟並非侵害繼承人財產權最輕微之手段,毋寧係侵害最強烈之手段,且可能導致繼承人所受損害高於實現立法目的所獲得之利益,故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緣審查手段之於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既取決於手段所造成之負擔輕重,亦取決於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範圍大小,如所欲達成之目的較為狹隘,可能凸顯手段之不必要或不妥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確如聲請人所主張,即所謂當然繼承原則,或謂概括繼承原則,係就非被繼承人專屬之權利、義務,明文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惟所移轉者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債權,聲請人並未詳細探究該規定可能具有之各種立法目的,即根據當然繼承原則,逕行認定該規定僅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縱使未質疑該規定立法目的在憲法上之正當性,然既未完整論證立法目的,即無從確知手段之於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2)聲請意旨雖質疑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並未進而論證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究竟與憲法有何牴觸之處。(3)聲請書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等語,顯係認現行繼承法制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限縮機制,乃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法。惟聲請人並非指摘該等限縮概括繼承之機制,如何不能排除當然繼承原則對繼承人財產權之侵害,僅以該等限縮機制非人民普遍知悉,認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卻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於人民不能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於憲法上究應如何評價;亦未具體論述如何據此事實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4)聲請人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二項)。」列舉分割主義、連帶主義、折衷主義及清算主義四種不同立法例,旋即主張該規定所採連帶主義對繼承人財產權之侵害最為強烈,乃違反必要性原則,並未就立法者之立法選擇,如何逾越憲法所賦予之自由形成權限,致為憲法所不許乙節有所論述。是聲請人雖於所涉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多所論述,就系爭規定之內涵及其如何違反憲法之論證,尚難認其已於聲請書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140號

95 年 11 月 02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乃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效力即為發生,且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而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惟聲請人認以系爭規定作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之手段,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其違憲之情形,在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時,尤為顯然。聲請人雖認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及「拋棄之繼承」制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聲請人據此而認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乃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查(1)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聲請書並未進而論證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3)聲請書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等語,顯見聲請人亦認現行整體法規範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緩和規定,惟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法。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於人民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究竟有何憲法上之評價;亦未具體論說如何據此事實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且對於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就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可能之間之必然關聯,而僅能認系爭規定為違憲,亦未有所論證。是依聲請書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書所提之論證足以表明聲請人對系爭法律於客觀上為違憲已有合理確信。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805號

95 年 11 月 02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乃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效力即為發生,且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而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惟聲請人認以系爭規定作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之手段,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其違憲之情形,在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時,尤為顯然。聲請人雖認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及「拋棄之繼承」制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聲請人據此而認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乃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查(1)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聲請書並未進而論證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3)聲請書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等語,顯見聲請人亦認現行整體法規範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緩和規定,惟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法。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於人民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究竟有何憲法上之評價;亦未具體論說如何據此事實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且對於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就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可能之間之必然關聯,而僅能認系爭規定為違憲,亦未有所論證。是依聲請書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書所提之論證足以表明聲請人對系爭法律於客觀上為違憲已有合理確信。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941號

95 年 10 月 12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小字第二九○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小字第二九○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號、第四七六號、第五八○號、第五八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前開法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又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中有二人為未成年人,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識之欠缺,未代理其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前開法定期間一旦經過,本件被告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格權,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結果,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二項)。」則在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請人所指繼承人原則上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涉。經查聲請意旨,係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謂:民法雖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設,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不無疑問云云,是聲請意旨顯係以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已足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難謂已形成系爭法律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法律知識欠缺,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自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結合系爭規定而為比例原則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體系之解釋與論理上尚有誤會。再者,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然聲請人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復未說明此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又聲請人提出宣告未成年子女負無限責任違憲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72,155=NJW1986,1859),其事實係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對未成年人產生不利益,債務乃發生於繼承開始後,與本件尚屬性質不同之憲法爭議,則該判決與本件聲請案係如何具有可相提並論性,聲請人對此亦未加以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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