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第三章第五節,未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三章第五節(下稱系爭規定二),未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就未成年人提起訴訟敗訴時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免除之規定,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6325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
聲請人
黃郡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