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妨害家庭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及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妨害家庭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42條(按:指第24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夫妻離婚時,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監護權之行使僅係暫時停止,並非拋棄,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使被誘之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未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刑罰效果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科技日益進步,現今透過3C產品定位、網路留下IP位置等,相較於1935年立法當時更容易找出行為人的所在位置,系爭規定二不分犯罪態樣、未考量時代環境變遷,仍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效果顯然過苛。3、縱使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如不符合刑法第244條「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要件,最低刑度仍達3年6個月以上,且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三)查,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本院釋字第804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本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之意旨,法官聲請釋憲案,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