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歸屬
受監護宣告人或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歸由什麼人行使的意思。
改定子女親權
父母離婚或分居六個月以上,曾經協議或法院酌定子女親權。但日後發現原有的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情事時,可以請求法院以裁定方式來變更行使親權的人。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權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發生者。例如:未成年子女或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等。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出養同意權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影響當事人權益非常大,故應經父母的同意,這就叫做生父母的出養同意權。應說明者有四:(一)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二)已經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的,可以用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三)成年子女出養時應經他的親生父母同意。(四)未成年人出養時,已經由他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或同意時,免除再為此項同意。
教養能力
指父母或監護人教導、養育未成年子女的能力。這是法院審理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認可收養子女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的重要審酌因素。
無行為能力
欠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另請參見關於「行為能力」之解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的人,均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第76條)。
監護人
法律上的監護人有兩種,一種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一種是成年人的監護人。前者是父母都不能行使親權時,要有一個第三人出來當監護人;後者是因心神喪失或心智缺陷等原因,而被法院作監護宣告時,也要有一個監護人。監護人要保護照顧被監護人,並當他的法定代理人。
停止親權
父母沒有好好的盡到應有的責任,情況嚴重時,法院可以裁定停止他〈們〉的親權全部或一部。另外改定適當的監護人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法律上所說的「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指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一般俗稱監護人)的意思。夫妻離婚時,原則上依照雙方的協議,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如果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依照有聲請權人(夫妻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審查決定應該由夫妻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比較適當(請參考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法律字第 11403502810 號
未成年人經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因監護職務不可無人執行,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應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暫時法定監護人
法律字第 11103509710 號
有關滿 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有無民法第 12、13、7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法律字第 11003513000 號
按民國 96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擴大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否認權人之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並規定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知悉,亦得於成年後 2 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33149 號
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訴訟事件,如為未成年人敗訴判決,而其法定代理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情形,應注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時逕命該法定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法律字第 10703507630 號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 1106 第 1 項規定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 1096 條各款之一情形,而在「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該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即應有依第1113 條規定,準用第 1106 條規定需要,又第 1106 條第 1 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規範,與成年監護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律字第 10703503710 號
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 981 條規定,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故依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由駐外館處函轉辦理結婚登記者,仍應提憑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之立法方式與同法第 46 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21852 號
關於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定,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所稱「共同生活」規範意旨及證明文件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603508420 號
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廳少家二字第 1050021857 號
裁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故法院應得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未成年人出國,但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由承辦法院進行判斷及處理
法律字第 10503510510 號
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未成年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為認領之行為,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法律字第 10503508890 號
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要保人,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成年子女書面同意,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退保如係使未成年要保人終止契約,屬財產行為同意權、代理權範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不涉及保險契約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法律地位,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