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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966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未成年人得否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未成年人得否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6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20453 號函。

二、按本部 73 年 4 月 17 日(73)法律字第 4145 號函略以:「民法第 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己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例要旨參照)…。」函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雖因 96 年 5月 23 日修正民法第 982 條,將婚姻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就結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一要件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又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予援用後,在司法實務上,對於結婚之證人資格,多仍認為須係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婚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部前開函見解,尚無變更,請參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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