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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394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主旨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90242900 號函。

二、所詢旨案,因涉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判事項,經本部 109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740 號函洽據司法院秘書長 109 年 9 月14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22028 號函表示:「本件所詢涉及具體個案裁定內容,為免日後或現已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提供意見供參。」,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 109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規定: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1094 條第 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094 條第 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三、有第 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第 1 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 2項)。」、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本件個案法院裁定選任未成年人為監護人乙情,得依上開等民法規定辦理。至於本件宜否依法院裁定辦理監護登記乙節,涉及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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