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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1014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改從父姓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未成年人李○○申請改從父姓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0332 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第 3 條第 5 項第 7 款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及第 14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第 1 項)。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第 2 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第 3項)。」本件所詢李君父母雙亡後,得否由其監護人代為向法院申請變更姓氏,因涉家事事件之審理,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10 年 6月 28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00011859 號函復略以:「…李君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如認有為其利益聲請變更姓氏之必要,建請參照來文所述相關法律規定卓處。因本件涉具體個案,允宜尊重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仍請參照。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及本部 110 年 4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1003505290 號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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