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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842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主旨

有關未成年人結(離)婚登記,其行政程序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2861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蓋結婚為身分行為,原則上為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陳棋炎等 3 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 12 版,第 23 頁及第 28 頁參照),爰本部前於97 年 8 月 26 日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 條疑義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 97 年 9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兩願離婚」因同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06 號判例意旨),是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亦應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換言之,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 981 條及第 1049 條),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亦即上開民法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從而,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及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 94 年 2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88 號函與上揭說明意旨不符部分,自不再援用。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4 年 2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88號函,與本函說明意旨不符部分,自不再援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60350842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發布,要旨: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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