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刑法第229條之1、第238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刑法第229條之1、第238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各審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漏未規定證人如涉嫌偽證等犯罪,於判決未確定前,應不得擔任證人。系爭規定二並無存在必要,因未成年人刑罰業已減輕,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係雙重保障,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三則應改為公訴,以免利用結婚之名而進行犯罪,否則有違反憲法種族平等和立法精神。上述違憲情事,使系爭判決欠缺證據支持即推論有罪,且證詞對聲請人有利部分均未記錄,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司法防衛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其餘所陳,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當否,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林誌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