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未成年人,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2 項之適用?
法律問題
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未成年人,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2 項之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 277 條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962 號判例、80 年度台上字第 31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法第 287 條雖未明定將第 280 條之罪列入其中,然既以罪而不以刑,故刑法第 280 條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前揭刑法第 280 條所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立法體例可謂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之本質,自應與行為人所犯之前三條即同條例第 6、7、8 條相同,此即以罪而不以刑之意義所在。 ㈢是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2 項雖明文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於上開同一法理,同條例第 6 至 8 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 9 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方是。 乙說:否定說。 ㈠按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2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 9條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立法體例,實務上認係分則加重,即為獨立之處罰條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28 號判決參照)。 ㈡是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第 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特定罪名之類型,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仍不得依第 17 條 2 項予以減刑。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㈠法律問題第 1 行修正為「成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若甲於…」。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17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0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72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為成年人,其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均依同條例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皆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