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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77 年 7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77 年 07 月 12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適用工廠法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關於該法施行前工人工作年資、工資計算之標準,非謂該法施行前,法律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依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可追溯並創設發給員工退休金。按該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委任而訂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性質屬命令。法律規定使原無義務之人溯及的負擔義務,影響權益至鉅,故其規定必須明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既未明確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對該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溯及及創設效力,顯然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5、85 條 (73.07.30)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7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