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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54 號 民事判決

95 年 04 月 19 日

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固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惟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足據。

最高院 83 年度判字第 801 號

83 年 04 月 19 日

案由:勞動基準法事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 ,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八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1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之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員工薪資表影本記載,原告僱用之勞工莊玉鳳當月份工資為九、九○○元,低於基本工資一二、三六五元,為不爭之事實。而莊玉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除公休、放假及工斷日外,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下班時間僅十六日為下午一時一分,餘均為下午五時十分左右,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八小時,亦有其考勤表附原處分卷足稽。縱然扣除工斷日三日半 (十二日下午、十四日、十七日下午、十八日、二十一日下午) 、停電公休日一日 (八日) 及提早下班之半日 (十六日下午) ,其當月份應領工資之日數為二十六日,除工資所得九、九○○元,計每日工資為三八一元,仍低於基本工資 (每日四一二元) 。是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事實,洵無庸疑。被告因而對之裁罰一萬五千元 (合銀元五千元) ,按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主張 [莊玉鳳因家庭緣故不能每日工作八小時,乃相與協議每日上午工作,中午下班,工資按件計算,下班打卡則由其領班顏金絹於下班打卡時一併代打。原告發給之每月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云云,固據提出與莊玉鳳訂立之協議書、頻金絹之證明書、莊玉鳳出具之說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原告之工廠檢查,發現原告發給莊玉鳳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時,曾製作檢查結果會談紀錄,由原告所屬人員黃秀菊簽認在案,未見原告提出協議書以為說明。且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提起訴願時,陳明與莊玉鳳協議乃口頭協議,足見其茲提出與莊玉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立具之協議書,無非事後所立,不足為憑。又據顏金絹之證明書記載其為原告爭取莊玉鳳在工廠工作,與之約定每日上午至工廠工作,中午即返家云云。惟與莊玉鳳出具之說明書所載約定自由上班之方法顯有不符。且比較顏金絹、莊玉鳳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考勤表 (附於再訴願決定卷) 記載,其下班打卡時間明顯不同,其中二日、五日、七日相差均在十分鐘以上,十一日顏金絹於下午一時三分即打卡,莊玉鳳則於下午五時一分始打卡,十六日顏金絹於下午五時二分打卡,莊玉鳳則早於下午一時一分即打卡,顯見二人之下班打卡非一人同時所為,是原告指為莊玉鳳之下班打卡乃由其領班顏金絹於下班打卡時順便代打之云云,並不足採。莊玉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份除十六日外,均每日下午五時十分左右有下班之打卡,自可據以證明其打卡該時始行下班。原告辯謂莊玉鳳於中午即下班,顯與打卡資料不符,又無反證,自非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八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查莊玉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每日工作不少於八小時,有其該月份之考勤表足按,則其該月份之工資縱然採按件計酬方式,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一二、三六五元。至於原告提出之莊玉鳳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考勤表,與本件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者無關。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院 78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

78 年 08 月 29 日

70、79 條 (73.07.30)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37、38 條 (74.0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有關工作、管理、福利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違之者按違規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為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僱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經查原告係僱用工人三十人以上事業團體,並未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且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為台灣省勞工局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查獲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前列檢查所七七南檢一字第五八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據,被告機關遂據以按台灣省政府七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從低度之二千元分別課處罰鍰,併計為四千元,經核於法無違,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予維持,亦非不合,原告主張,其公司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就訂有員工手冊,新工作規則亦已修訂完成,函請被告機關核備中,至於勞工退休金問題,在勞動基準法頒布前,即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為全體員工專案參加中信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總金額達新台幣九、五八一萬元,七十七年四月已繳納新台幣一、九二一、一四○元保險金,已符合同法第一條之立法精神,參之同法第五十五條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應無違規之可言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為證,惟核其員工手冊第一三八條雖明定「本規則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但未載明其制定與公告施行之日期,及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日期與文號,又何能據以證明其業已經核准並公告施行?況依卷附資料,原告於爭訟中,迄未主張於其被查獲當時,即曾提出員工手冊供查之事實,又何能信其早經存在?且縱已存在,既未能證明其已報經主管之被告機關核備,並於公司內公告施行且已印發給各員工知照,亦難謂已經合法施行,自不能執以代替前開工作手冊,至於嗣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該員工手冊修正為工作規則提出報備固屬事實,乃係科罰之裁量問題,尚不得阻卻違規行為之成立,次查原告為所僱員工參加中信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一節,未據提出保險資料為證,且查為員工投保,與前揭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規定,係屬兩事,不能併論,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其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四條規定,係按員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其提撥率,各事業單位按中央主管擬訂範圍擬定後,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其保管運用與監督,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及由勞工與雇共同組織之委員會分任之 (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三項) ,非得任意以一般保險替代,僅可於其擬定提撥率時,作為降低提撥率之因素而已 (見上開辦法第三條第六款) ,原告以其已為員工參加保險,且優於規定標準,主張應從其規定,毋庸再行提撥勞工準備金,殊有誤會,至於原告是否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更增加其經營上之困難與負擔,與其有無違規,應否科罰無關,又上列違規事實,關係其員工權益,自屬實質違規,難認為單純之程序違規,原告認係後者程序違規,應從輔導、改善方面入手,不宜逕行科罰等,皆非正當理由。

最高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44 號

77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基準法 第 85 條 (73.07.0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74.0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本法 (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二、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惟查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其在法律之位階,乃屬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原則,其超越母法規定者為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未明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對該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比照前開退休規則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使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地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或增加事業單位之給付義務,其規定難謂無逾越母法之嫌,自不能遽予適用。是以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機關以再審原告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附員工退休辦法,其中第七、八條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依再審原告前所自訂之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合,命再審原告修正後限期申報,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所持見解,既與首揭法律規定有違,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非無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已有可議,有如上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無可維持,應一併予以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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