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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4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7 年 10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8 輯 1627 頁
  • 案由摘要: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事件

要旨

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基法而授權制定,該法所未規定者,施行細則 自不能逾越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85 條 (73.07.0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74.0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本法 (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二、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惟查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其在法律之位階,乃屬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原則,其超越母法規定者為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未明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對該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比照前開退休規則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使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地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或增加事業單位之給付義務,其規定難謂無逾越母法之嫌,自不能遽予適用。是以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機關以再審原告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附員工退休辦法,其中第七、八條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依再審原告前所自訂之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合,命再審原告修正後限期申報,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所持見解,既與首揭法律規定有違,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非無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已有可議,有如上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無可維持,應一併予以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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