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 ,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八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1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之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員工薪資表影本記載,原告僱用之勞工莊玉鳳當月份工資為九、九○○元,低於基本工資一二、三六五元,為不爭之事實。而莊玉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除公休、放假及工斷日外,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下班時間僅十六日為下午一時一分,餘均為下午五時十分左右,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八小時,亦有其考勤表附原處分卷足稽。縱然扣除工斷日三日半 (十二日下午、十四日、十七日下午、十八日、二十一日下午) 、停電公休日一日 (八日) 及提早下班之半日 (十六日下午) ,其當月份應領工資之日數為二十六日,除工資所得九、九○○元,計每日工資為三八一元,仍低於基本工資 (每日四一二元) 。是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事實,洵無庸疑。被告因而對之裁罰一萬五千元 (合銀元五千元) ,按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主張 [莊玉鳳因家庭緣故不能每日工作八小時,乃相與協議每日上午工作,中午下班,工資按件計算,下班打卡則由其領班顏金絹於下班打卡時一併代打。原告發給之每月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云云,固據提出與莊玉鳳訂立之協議書、頻金絹之證明書、莊玉鳳出具之說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原告之工廠檢查,發現原告發給莊玉鳳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時,曾製作檢查結果會談紀錄,由原告所屬人員黃秀菊簽認在案,未見原告提出協議書以為說明。且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提起訴願時,陳明與莊玉鳳協議乃口頭協議,足見其茲提出與莊玉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立具之協議書,無非事後所立,不足為憑。又據顏金絹之證明書記載其為原告爭取莊玉鳳在工廠工作,與之約定每日上午至工廠工作,中午即返家云云。惟與莊玉鳳出具之說明書所載約定自由上班之方法顯有不符。且比較顏金絹、莊玉鳳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考勤表 (附於再訴願決定卷) 記載,其下班打卡時間明顯不同,其中二日、五日、七日相差均在十分鐘以上,十一日顏金絹於下午一時三分即打卡,莊玉鳳則於下午五時一分始打卡,十六日顏金絹於下午五時二分打卡,莊玉鳳則早於下午一時一分即打卡,顯見二人之下班打卡非一人同時所為,是原告指為莊玉鳳之下班打卡乃由其領班顏金絹於下班打卡時順便代打之云云,並不足採。莊玉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份除十六日外,均每日下午五時十分左右有下班之打卡,自可據以證明其打卡該時始行下班。原告辯謂莊玉鳳於中午即下班,顯與打卡資料不符,又無反證,自非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八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查莊玉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每日工作不少於八小時,有其該月份之考勤表足按,則其該月份之工資縱然採按件計酬方式,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一二、三六五元。至於原告提出之莊玉鳳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考勤表,與本件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者無關。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