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係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釋示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對工資之定義,一需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一需具有經常性,兩者條件缺一不可,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本件系爭作業用品代金係以在台塑大樓上班者方可領取,且不論員工所任職務性質、工作內參、全民健康保險一五容為何,均一律按月發給四千元,如調至廠區即不再發放,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之對價,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甚明,上訴人所稱系爭代金為福利性措施,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詞,核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91.06.1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91.01.1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22 條 (91.07.1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91.11.2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五號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慶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仁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申報調降張○卿等九人投保金額,惟經該分局依上訴人所檢附員工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所得清冊,發現上訴人每月均給與作業用品代金四千元,遂認定該等人員薪資所得項目中之作業用品代金係每月經常性給與,予以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並予原件退還。惟查:一、上訴人公司給付員工之「作業用品代金」並非「工資」性質:(一)查上訴人發放「作業用品代金」主要是考慮在廠區現場人員作業上所需之工具用品,大多由公司提供,而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人員因工作性質各異,作業所需之物品亦各不同(例如服裝、鞋子、公事包、文具用品、各類工具書、電子辭典等等),且各地廠區均設有多項福利措施,如每餐一、二十元左右之伙食,以及福利社、理髮廳、卡拉OK、運動設施等,而台北市之台塑大樓則無此等福利措施,物價亦較一般縣市高昂,為顧及員工福利之平衡,因此乃以代金補償之,顯而易見,此實屬福利性措施,非為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法自不須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二)上訴人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為「大樓津貼」,係每「六個月」始發放乙次,及至七十九年七月為考慮員工有隨時購買上述所需物品之需要,並使其名實相符,才改為作業用品代金,每月五日併同薪資發放,此乃非經常性給與,一如前述不但其給付之本質係屬福利之補助性質,依法不計入平均工資,且從其每六個月發放一次觀之,無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已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均無從計入平均工資。而任何一項給付並不因其給付名目不同而影響其給付之本質,由此可見「作業用品代金」非屬「工資」,其理至明。(三)又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工資之定義,必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否則即不屬工資﹔再者必須具有經常性,否則亦非工資,兩者條件缺一不可。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就此而論,「作業用品代金」雖在台北市上班即可領取,但如調至廠區即不能享有本項代金,況且「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為「大樓津貼」,每六個月始發放一次,究之實情,其發放性質自不符上述情況之內涵,不具經常給與之性質,而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所列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本項代金非勞工之工作報酬,並不具勞務之對價,自不屬工資,而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健保承字第八八○三二四○二號函卻以本項代金「每月」發放逕予認定為工資,原審議機關亦未認清作業用品代金之本質,而維持原核定,其認事用法顯有偏失。(四)一般而言,工資係依員工之工作種類、困難度及其個人之學歷、智能、經驗、職級、年資等而有高低不同,但上訴人所發給之作業用品代金金額均固定一致,不因上述條件而有別,且只有在台塑大樓上班者方可領取,並基顧感念在台北市工作人員生活費高昂及福利措施少,因此乃制定此福利措施。由此而觀,作業用品代金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且依勞基法第廿五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同工同酬之精神,擔任相同工作亦無因調至台塑大樓工作即可增加工資之理,其係為雇主本意上體恤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補償性、福利性之給付,非為勞基法所訂之工資,不容置疑。二、原審判決以系爭「作業用品代金」係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應計入投保薪資計算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查上訴人公司給付員工之「作業用品代金」之性質並非勞基法上之「工資」,而屬補償性、福利性之給與,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詳述如后: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得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送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八○六六二一三號函釋明在案。上訴人依上開認定標準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規定將不列入工資之「作業用品代金」不計入投保薪資計算,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竟罔顧上開有關投保薪資應適用之認定標準,將作業用品代金計入投保薪資,其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舉證同屬上訴人關係企業,採行同一薪資制度之訴外人台旭纖維公司退休人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項代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法院亦認為本項代金係基於補償之目的,非為工資,而予駁回。經其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認為「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為「大樓津貼」係每六個月才發放一次,則以其給付名目及給付方式言,應係上訴人之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如為恩惠性質之給與,縱每個月發放,亦不能認係工資,因此將上訴駁回確定。惟原審判決卻遽以「該民事判決係就退休金之內涵為考量,而以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係大樓津貼為判斷之基礎,與本件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就現有之工資結構認定投保薪資,尚屬有間,自不得相提並論」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然無論是退休金或投保薪資,其認定之基礎,既均以是否係「工資」為標準,何來有間?且同一「作業用品代金」既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認係「非工資」,而依法以「工資」為認定依據之「投保薪資」,自不能只為增加保險費收入而遽予認定為「工資」,原審判決並未詳述理由,僅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就現有之「工資」結構認定投保薪資,尚屬有間,自不得相提並論」,至於其為何「尚屬有間」?為何「不能相提並論?全然未論,自難甘服。法院間之認定截然不同,實令上訴人無所適從,更突顯企業主在台灣因法令多重解釋,而經營困難之窘境,因此,對於法已有明文規定者,仍應依法認定,不宜任意另作解釋,而扭曲立法本旨。為此狀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所為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上訴人權益。 貳、上訴人答辯則以:一、依據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年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有關工資疑義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再者,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此外,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四二九一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所定之作業用品代金雖非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惟雇主發給勞工之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否屬工資,應以原發放之意旨而定,如其發放之性質、目的非為給與勞工購買其作業上所須物品之用,且依具體情事證明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仍為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二、本件上訴人對在台北市○○○路台塑大樓上班者,自七十九年七月起每月發給四千元之作業用品代金,其給與之名稱雖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之名稱相符,惟究其性質應屬非臨時起意,且係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實難謂為恩惠性給與(恩惠性給與主要是指,雇主在勞工個人遇上婚喪喜慶等情境之際,基於人際交情而任意給予之給付,這類金錢的支給並非基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公司規章之規定要求,亦即其給付與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義務可言,而純粹只是以人情交誼為考量的財產轉移行為,故非屬工資。)且與一般事業單位墊償勞工代事業單位先行支付之作業用品實際費用之給與有異。三、查一般事業單位薪資設計通常之原則,係訂定一標準薪資,再按照其受派員工服務之當地物價水準作為薪資調整之基準,以保障勞工之實質薪資水準,並達不同廠區勞工實質同工同酬精神。故上訴人聲稱台北市物價較一般縣市高昂,考量台北市上班人員生活費較高,乃以代金補償一節即足證原告給予其所屬員工薪資係依上開原則而設計,是以上訴人所發放之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名目雖為作業用品代金,然實則為受雇者確實因工作所獲得之所得,且屬薪資之內涵,符合勞動基準法立法之意旨。四、另上訴人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主張作業用品代金係為雇主體恤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乃基於補償之目的,並無勞務之對價性,自不屬於勞基法所訂之工資,依法自應免納入投保金額計算一節。查該案法官判決時所依據之條件為作業用品代金係只補助台北市以外縣市之企業員工之生活費,惟事實係凡屬台塑企業集團所屬員工於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之員工(包括台塑集團位在台北市之企業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者等。)每月皆領取四千元之作業用品代金,不再區分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者其是否居住台北市,故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法院判決實不相待,自不宜比附援引。五、至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前所發放員工之作業用品代金,原稱之為大樓津貼,係每六個月發放一次,後因使其名實相符,才改變名稱及發放時間並維持至今;及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判決,主張作業用品代金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等各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實施,被上訴人所屬各分局審核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金額係按最近月份之薪資內容及發放方式予以考量計算,並非須特意斟酌先前薪資發放演變之制度;且台灣高等法院判定台塑關係企業台旭纖維公司游姓勞工等上訴駁回,係依上訴人陳述意見做論證審理,其考量重點僅為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大樓津貼之發放方式及其他薪資名目已有地區津貼發放,而未能就有關現行作業用品代金之發放性質及目的,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解釋命令作一檢視,故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實有未當。六、另據有關工資之內涵,曾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其見解為,「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是以就本案,上訴人所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屬於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為制度上有經常性者,當符合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應列入工資,自無疑義。本案上訴人對所屬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人員所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其性質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給與勞工購買其作業上所須物品之用,故應計入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等語。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發給作業用品代金是否屬工資,應以原發放之意旨為斷,如其發放之性質、目的非為給與勞工購買其作業上所需物品之用,且依具體情事證明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不能因其給付之名稱為作業用品代金,即據以認定為非工資。本件上訴人對其所屬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人員,自七十九年七月起按月每人發給四千元之作業用品代金,不論員工所任職務性質、工作內容是否相當,均同等按月發給每人作業用品代金四千元;又以事業單位薪資設計之常態分析,事業單位核算薪資,依常理通常已將當地物價水準納入計算,以保障勞工之實質薪資水準,並真正落實不同廠區勞工同工同酬之精神。上訴人發給作業用品代金,應屬為落實不同廠區勞工同工同酬之精神,而發給之津貼。上訴人發放之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名目雖為作業用品代金,實則為受雇者確實能定之利益,且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等理由為判決基礎,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四、經查:(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係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對工資之定義,一需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一需具有經常性,兩者條件缺一不可,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㈢上訴人主張糸爭作業用品代金,係因在廠區現場作業上所需工具用品大多由公司提供,且各地廠區均設有多項福利性措施,而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人員無法享有前開福利,加以台北市物價較高,工作性質各異,作業上所需物品各不同,為顧及員工福利平衡,乃以系爭代金補償,為福利性措施,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等語。本件系爭作業用品代金係以在台塑大樓上班者方可領取,且不論員工所任職務性質、工作內容為何,均一律按月發給四千元,如調至廠區即不再發放,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之對價,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甚明,上訴人所稱系爭代金為福利性措施,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詞,核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㈣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游添福等八人起訴請求退休金乙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認系爭作業用品代金不屬工資之範疇,係恩給性給付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在原處分卷內可證,該案法官判決時,並無本件原判決所稱所依據之條件為作業用品代金係只補助臺北市以外縣市之企業員工之生活費情事,本件原判決以此為由而認不宜比附援引及該民事判決係就退休金之內涵為考量,本件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就現有之工資結構認定投保薪資,尚屬有間,自不得相提並論,認上訴人援引前開民事判決主張系爭代金非屬工資為不可採,尚有未洽。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代金既非工資,原處分及原審定認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有所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原審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